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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輪功學員曾樹剛的辯護詞

【大紀元5月28日訊】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法律規定,我和李勁松律師受本案被告人曾樹剛的親屬委託,並徵得曾樹剛的同意,作為他的二審辯護人。我們將在本案開庭審理時就曾樹剛案作全面辯護。本辯護人根據事實和法律,初步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本辯護人認為,揭陽市榕城區法院(2008)揭榕法刑初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人曾樹剛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對其判處5年有期徒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曾樹剛不構成犯罪。理由是:

第一部分: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則

一、 辯護人重申本案涉及到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靈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們認為,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始於公元313年羅馬領袖君士坦丁與李錫尼共同簽署的《寬容詔書》(米蘭敕令)。它第一次規定,信奉各種宗教都享有同樣的自由,不受歧視;但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 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無疑,宗教信仰自由涵蓋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則,即公民對各個宗教有選擇信與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他侵權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他侵權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種宗教、信與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這三個詞在習慣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辯護人認為,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由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公認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選擇較小的、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懷疑論。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它們和信仰關公、悟空一樣,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二、我們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離原則

世界歷史上,在政治尚未開化的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他宗教一概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什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傑佛遜對政教合一的歷史進行了批判:「認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實和永遠正確,而且仗勢強加於他人,建立和維持一個錯誤的信仰,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在世界的絕大多數地方,歷經全部歷史時期」。傑佛遜提出並完善了政教分離理論,並將這一理論運用到現實政治。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隻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說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說,「邪教」在這個世界佔了多數,這可以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導出: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剩餘的靠謬論建立的教派當然是「邪教」了。在無神論者眼裡,所有的有神論都歸於邪教了。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聲稱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布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沒有絲毫保障。可見,法律如果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常」的宗教。

辯護人認為,信仰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是政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中國要成為受人尊敬的負責任的國際家庭的一員,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在各個宗教、教派間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視任何宗教,更不對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對任何宗教的信眾進行不公正對待,停止對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我們認為,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很大程度上偏離了政教分離的原則。

三、我們重申本案涉及到的 「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會知道,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懲治。

有人會問,日本政府不是取締了奧姆真理教這個邪教嗎?我們的回答是,日本官方並沒有稱奧姆真理教是邪教,並且這個宗教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東京地鐵遭受沙林毒氣攻擊,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傷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殺人主謀,他還涉及其他幾起毒殺謀害案,共計27條人命。案件共經歷了7 年10個月,開庭257次,2003年2月結束一審,宣判以麻原為首的12名兇犯被處死刑……。就連這樣一個鼓吹暴力,實施大規模屠殺的宗教,1997年 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門也否決了取締奧姆教的動議,隸屬於日本法務省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報告中稱奧姆教為「實行過無區別的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應予以「觀察處分」,日本實際上承認了奧姆教的繼續存在的合法性。

對這樣的宗教國家就不管嗎?也不是的。1999年12月,日本國會通過了有關打擊日本奧姆真理教的兩個法案,即《關於對實施大規模濫殺行為的團體進行限制的法案》和《破產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對「曾肆意進行大規模濫殺的」團體加強監控,後者則用經濟手段對其進行懲罰。這兩個法案都沒有出現取締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維持信仰的文字。——難道日本不清楚奧姆真理教的危害嗎?是立法機構想遺留禍根讓東京再來一次混亂嗎?顯然都不是,而是他們更清楚地知道公權力運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到了信仰這一精神層面,政府和法律已經管不到了。很顯然,有些信仰會扭曲或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事制裁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已經治罪,目前也已經停止犯罪;在這些情況下,行為已經越出刑罰領域,只能加強監督,這是現代法治觀點。

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也只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制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藉信徒的自由意志,自願給予糾正。傑佛遜針對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憂慮, 有一段名言:「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她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剋星,她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辯;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什麼可怕了。」人是社會的主體,需要參與社會、參與歷史、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達自己的意見。一個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剝奪了表達的空間和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他的生活將缺少尊嚴;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發展。信仰自由要真正實現,就必需表達自由存在,這已經是現代人文精神的一部分。

現在的奧姆教,由原來1萬多人銳減到900餘人,改教名「奧姆」為「阿萊夫」(Aref),現教主是麻原的三女兒林上岡子。主張暴力,幾十條人命在身的奧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門尚無權認定其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卻被作為邪教來取締和鎮壓,實在沒有依據。

第二部分:對我國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理解。

從憲法層面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得到了比較系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布和承認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庇護所。

中國《憲法》第36條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權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象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行為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的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的侵權行為比比皆是。尤其在處理法輪功的問題上,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做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以本案被告為例,曾樹剛僅僅因為修煉和傳播法輪功,依法到北京上訪。就被4次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2年。(見《勞動教養決定書》,案卷55頁等)這些做法明顯與中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嚴重牴觸。

第三部分: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手段違憲,效果適得其反。

被告人系法輪功信仰者,中國有關方面稱「法輪功」為邪教,這從另一個角度肯定了法輪功的本質是宗教(我們暫且不考慮他對這個宗教正邪的定性)。我們認為,宗教是一種思想意識,包含一套價值和超驗主張,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後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樣,它的存在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的承認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輪功宗教本身的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選擇信仰已經存在的法輪功宗教的自由。由於實行宗教自由的憲政國家沒有認定邪教的權力,實行憲政的中國,從法律上講已是不可能出現邪教這個稱謂的(如果有,這個稱謂也是違憲的,非法的)。

從世界範圍看,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布法輪功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民眾難免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他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呢?如果中國有關方面仍然不改正說法,恐怕不容易找到一個適宜的理由。

我們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及歷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只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採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制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從歷史上來看,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的結果往往適得其反:儘管過去的一千年裡對各種 「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沒有一種「異端」思想、哲學或教派被消滅。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府的強制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制只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激烈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談法輪功而色變,不敢面對真相,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的企圖,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辯護人認為,我國政府應當檢討一下前期政策,適時作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尊重憲法,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原則。

第四部分:中國政府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懲治依據本身與憲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條;

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報載,江澤民主席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布「法輪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江澤民主席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如《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第三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製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 「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什麼權力宣佈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他的權力從哪兒來的?更為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公安部文件更宣布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分別是1)呼喊派;2)門徒會; 3)全範圍會;4)靈靈教;5)新約教會;6)觀音法門;7)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1)被立王;2)統一教;3)三班僕人派;4)靈仙真佛宗; 5)天父的女兒;6)達米宣教會;7)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我們要問,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標準是什麼?這是什麼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什麼?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

在這裡還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中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中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牴觸。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包括共產主義信仰在內的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

(二)在中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定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織的侵權網羅之中。

(三)立法機構(包括行政立法)只能針對所有地方和所有主體進行一般性立法,不能針對特定主體、特定地方進行歧視性立法。此外,涉及公民信仰自由這個憲法權利的限制和褫奪,具有極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安部這類位階較低的機構作出,顯然是不合適的。

由上可知,目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懲治行動沒有合憲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停止。

第五部分: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法,有些行為構成犯罪。

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裡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職權,或者所做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則視為越權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案卷材料,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違憲無效的法規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種公然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瑕疵,比如對辯護人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本案就是經省防保辦、市公安局的批示而立的案)、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運動式、過於激烈的懲治行動,違背起碼的程序正義,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甚至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刑訊逼供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中央倡導的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辯護人再次提請法庭注意,本案被告曾經多次受到非法關押、刑訊逼供(一審法院對此根本未予審理),並因他們不放棄信仰受到過嚴重不公正對待。

第六部分:結語

地球上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對意義的追問,這些問題在不同的人群中有不同的進路,人們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立足於說明全體、解釋普遍真理的宗教不僅成為人們人生觀、世界觀的基礎,也是人類人人遲早要面對的永恆主題。由於宗教間的差異、加上一些宗教對信眾的排它性要求,宗教與政府之間、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各支派之間極易產生糾紛和流血衝突;但是對各種「異端」採用高壓政策,卻不可能使之消滅,甚至還多次出現開始的「異端」成了後來的正統的例子。比如,清教曾被英國政府指摘為異端,飽受迫害,卻創立了美國,成為當今的主流教派。經驗表明,沒有人能壟斷真理,處理宗教問題必須遵循普世的處理宗教問題的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信仰自由原則和政教分離原則,它是一切實行信仰自由原則的法治國家必須遵守的規律,這一原則也為我國憲法所確認。

誠然,我國要把公民權利落到實處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這需要政府落實憲政的誠意和廣大公民的努力。每一個公民爭取維護自己的公民權利就是爭取維護國家的權利,就是在爭取維護國家尊嚴。

本案中,曾樹剛是中國普通的公民,他只是在踐行自己的憲法權利而已,其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不構成任何犯罪。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曾樹剛所謂的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人曾樹剛製作、傳播法輪功邪教組織宣傳品受過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且傳播邪教光盤100張以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辯護人認為:1、證人王某妹、林某九、吳小宏、陳俊貂未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證,其證言依法不能採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證人王某妹、林某九、吳小宏、陳俊貂4人證言對案件起直接作用,但沒有一人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證,其證言依法不能採信。2、即使上述行為屬實,把曾樹剛的行為定性為犯罪行為也實在荒唐,其理由如前,恕不贅述。

本案看起來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也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只在法律法規層面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的法律法規的懲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點燈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西諺云:對一人的不公,就是對所有人的威脅,請各位法官尊重公民們的憲法權利,也正確地面對自己的歷史責任,敢於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做出本案被告無罪的公正判決。

辯護人重申曾樹剛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宣講自己的苦難遭遇及澄清事實無罪!我們相信,所有關心自己憲法權利的中國公民都在期待本案的公正判決!

第七部分 和解之路

辯護人深知本案依法糾錯的難度之大,難於上青天。故此,辯護人在堅持以上辯護觀點的基礎上,特提出以下和解、妥協思路,供法官參考。

一、我們是否應當共同學習一下國共兩黨老一輩無(資)產階級革命家的胸懷,和法輪功修煉者「度盡劫波兄弟在,相逢一笑泯恩仇」?和李洪志先生冰釋前嫌,握手言和?法官可能比律師更懂得我黨的歷史和國共合作的歷史以及普天之下和為貴的重大意義。國共兩黨、兩軍、兩派民眾在二十世紀前葉中華大內戰時,相互爭鬥,互相殘殺,死亡人數高達千百萬人,中華大地無數家庭在內戰中家破人亡、妻離子散,中華民族血流成河、屍骨如山。但N年後,國共兩黨仍可以「度盡劫波兄弟在,相逢一笑泯恩仇」!辯護人認為,全黨、全軍、全國人們都應當共同學習一下國共兩黨老一輩無(資)產階級革命家的氣度和胸懷,和法輪功修煉者「度盡劫波兄弟在,相逢一笑泯恩仇」!和李洪志先生冰釋前嫌,握手言和!(附《度盡劫波兄弟在,相逢一笑泯恩仇》全文:連戰率中國國民黨大陸訪問團展開了在北京,也是他們此行最重要一站的行程。按照該團的自我定位,他們在北京期間一系列活動的主題就是「和解」。昨天,中共中央台辦與訪問團舉行工作會談,已就國共兩黨加強黨際交流、建立相關機制達成共識。今天下午,中外媒體將聚焦國共兩黨最高領導人56年來的第一次握手。

  連戰的「和平之旅」之所以受到大陸的如此重視與高規格接待,在海峽兩岸引起這麼大的反響,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就在於它緊緊抓住了民意脈動與時代潮流,直面當前兩岸關係中亟待解決的最突出問題———兩岸和平穩定。

過去幾年,在島內「台獨」勢力的惡意挑釁下,兩岸關係處於高度的不穩定狀態,這成為兩岸各自發展中的干擾因素甚至嚴重威脅。

嚴峻的形勢讓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台海需要和平,人民渴望安定,兩岸應當走一條共同發展、互利雙贏的大路。

眾所周知,目前雖然兩岸早已走出對峙與隔絕的年代,兩岸經貿文化交流與人員往來發展的速度更是一日千里,但兩岸的對立狀態畢竟尚未全部結束,兩岸關係發展缺乏制度性保障。過去,大陸方面把正式結束敵對狀態與實現統一掛鉤。以1995年江澤民「八項主張」為標誌,大陸提出了「兩步走」的務實主張,即先就在一個中國原則下正式結束敵對狀態進行談判,達成協議,再分階段逐步實現和平統一。但是,由於當時的國民黨當局缺乏誠意,提出了大陸不可能接受的前提條件,李登輝後來又拋出了「兩國論」,致使兩岸未能就此展開談判。

曾幾何時,斗轉星移。國民黨「在野」已近5年,雖然丟失了執政權,卻找回了傳統與責任。在參與2004年台灣領導人選舉期間,連戰提出了「台海和平路線圖」、兩岸「建立和平的架構,發展合作的平台」及「簽署和平協議,成立兩岸共同市場」等政見。

民進黨執政以來,只知「內爭外斗」,不顧民眾福祉,致使台灣「內耗空轉」,經濟衰退。以去年底的「立委」選舉為標誌,台灣人心思定,形成了一股要求摒棄激進「台獨」路線、穩定與發展兩岸關係的大潮。大陸在去年的「5.17聲明」中也呼應了連戰等人的主張,首次提出兩岸應「建立和平穩定發展的框架」。

如今,中國國民黨勇敢地跨出了歷史性的一步。過去曾經尖銳對立、最具敵意的國共兩黨,可望在今天開始實現從敵對到和解的巨大轉變,為「度盡劫波兄弟在,相逢一笑泯恩仇」這一著名詩句做最精確的註解。這一步走了漫長的59年。連戰在首都機場的那句「走得不容易,來得也不容易」

道盡了其中的艱難。國共兩黨不僅要跨出這一步,而且將繼續前行。從昨天晚上工作會談的成果看,兩黨今後將致力於建立制度化的交流與溝通渠道,持續就兩岸關係中相關問題交換意見,共謀解決之道。這為未來國共兩黨關係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堅實基礎,顯示出兩黨領導人的戰略遠見。

正如胡錦濤所指出的那樣,連戰來訪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國民黨關係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當前兩岸關係中的一件大事。國共兩黨的和解,為島內其他政黨處理與發展與中國共產黨的關係做了很好的示範。很快,親民黨主席宋楚瑜也將率團訪問大陸。這一發展態勢,必將進一步增進兩岸的相互理解與信任,有助於兩岸關係向良性互動方向轉變,進而為兩岸的長期和平穩定開創新契機。而對國共兩黨來說,只要真誠地維護兩岸人民的利益,謀求兩岸人民的福祉,就代表了正確的歷史選擇,就一定能夠得到兩岸人民的肯定和認同。(來源:新京報))

二、我們是否更應該學習一下胡錦濤主席日前處理台海關係的政治智慧,和國民黨政府以及法輪功修煉者共同踐行「建立互信、擱置爭議、求同存異、共創雙贏」的十六字箴言? 據新華社北京5月4日電據台灣媒體報導,台灣地區領導人當選人馬英九3日晚表示,他高度肯定中共中央總書記胡錦濤日前在會見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時所提的「建立互信、擱置爭議、求同存異、共創雙贏」16字箴言,認為這是開啟兩岸關係新頁極為重要的方針。馬英九表示,兩岸和解是必走的路,只要雙方多來往多了解,兩岸自然降低敵意;7月兩岸週末包機和開放大陸居民來台觀光,他一定盡最大努力促成實現。

此致

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李蘇濱

2008年5月7日

註:以上辯護意見大多借鑒並採用李和平滕彪等六名律師科研辯論成果,謹致敬意和謝意。(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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