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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正虎:中國公民捍衛出版自由的宣言

----狀告國家新聞出版總署

【大紀元3月5日訊】中國公民馮正虎收到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新出法規[2008]19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後,分別用郵政特快專遞分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寄送行政起訴狀,狀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與上海市新聞出版局。一場爭取與捍衛中國公民的自由出版權利與著作權人權益的行政訴訟,在中國拉開序幕。

我們提出三項訴求:1. 依法撤銷上海市新聞出版局《關於對馮正虎、上海天倫有限公司〈關於〈日本企業〉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許可及備案的申請〉的答覆》、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新出法規[2008]19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 糾正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及其下屬部門的行政不作為,判令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行政、違憲違法的規章應當及時廢除;3.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判令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歸還作者的自由出版權利與著作權,准許作者自行發行出版自己的作品。

一、出版自由案例的誕生

馮正虎與上海天倫諮詢有限公司共同創作的新作《日本企業(2007-2008年版)》中文簡體版(上海版權局作品登記號:09-2007-A-248),是國際上第一本全面介紹日本企業的中文版日本企業信息大全。本書介紹3萬餘家日本企事業單位以及日本47個省級地方的最新概況,還編著了對日經濟合作與競爭的必備知識,完整地反映了日本企業的現狀以及日本對華投資貿易的現狀。本書利用國際上最新的電子書製作技術,把A4版面近6千餘頁的浩瀚信息匯於一張光盤CD,數據最新、資料翔買、檢索迅速、攜帶方便。

這樣一本有益於中國經濟發展的創新之作於2007年9月製作成品,但是現在還不能讓國內的中國公民分享我們的成果,經歷近五個月的行政審批及復議,現在還要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或許等到出版之時已是一本沒有閱讀價值的舊作。作者享有中國憲法法律規定的出版自由權利及著作權是多麼艱難,這是中國的特色,或許世界上中國不是唯一的,大概其他沒有法治的國家也是這樣吧。

我們作為《日本企業(2007-2008年版)》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著作權人,根據中國特色的辦事方式,這部作品製作完工後,自願支付100元人民幣向中國官方的版權局進行作品登記,獲得上海版權局的作品登記證書,作品登記號:09-2007-A-248,以此證明我們是本書的著作權人,可以享受中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權益,受中國政府保護。

據官方介紹,這張政府部門頒發的作品登記證書,打官司時派用處,中國的法院認可官方的證明。然後,我們又根據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八條、《圖書、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重大選題備案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款,向上海市新聞出版局提出《日本企業(2007-2008年版)》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出版發行許可及備案的申請。

但是,作為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地方行政機關上海市新聞出版局沒有履行國家新聞出版總署自己制定的規章及受理備案的義務。而且,沒有法律依據擅自規定,出版物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這一規定實際上剝奪了中國公民的出版自由權利與著作權,侵犯了中國公民的合法權益。上海市新聞出版局《關於對馮正虎、上海天倫有限公司〈關於〈日本企業〉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許可及備案的申請〉的答覆》僅是歪曲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新出法規〔2008〕19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錯誤更嚴重,連與新聞出版相關的唯一一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條款也寫錯,而且歪曲法律關於發行的明確定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行政不作為及侵權規定,致使中國公民的作品無法在中國出版發行,侵犯了中國公民的自由出版權利與著作權人的權益。

二、官方批准的出版單位獨佔中國公民的出版自由權利,這是違憲違法的部門規定。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是以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長期以來對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的誤讀為依據,他們認為,「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出版物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設立出版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即《日本企業》應當由依法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換言之,除了官方批准的出版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出版發行自己的作品,這就表明中國公民沒有出版自由權利,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人的權益也不受中國政府保護。這是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為了壟斷出版的利益,長期以來通過文件頒布與非法行政強化了這個認識。事實上,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也不敢公然剝奪中國公民的出版自由權利,根本也沒有為出版單位這個商業機構謀取壟斷權力的條款。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九條(「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僅處於本條例的《第二章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之中,是針對出版單位而言。這一規定是明確了出版單位的法定經營範圍,授予出版單位可以經營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權利,但不是授予出版單位可以壟斷經營出版物的權力,更不應該把這一條款曲解為禁止著作權人自行出版的條款。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九條沒有列在本條列的《總則》中,不是對全體中國公民的要求,而且沒有類似《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八條的禁令性法律用詞。但是。在本條例《總則》中我們可以看到,中國政府力求保護中國公民出版自由權利的條款,即「第五條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出版單位是什麼性質的單位?是工商局登記註冊的商業單位,唯利是圖是它們的本質,自主經營是它們的權利。它們可以不出版發行沒有盈利或不感興趣的任何出版物,還可以奉命禁止發行已經出版的出版物,根本不顧作者的意願,任何公民也沒有權利要求它們履行出版的義務,因為它不是行政機關,它沒有行政許可權。靠出版單位承擔起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出版管理職責,不僅使中國出版單位的創新能力萎縮,還會產生中國特色的出版腐敗—-出賣書刊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中,作品的創作人(公民或單位)是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人的權利,而出版單位僅是鄰接權人,也就是出版單位在取得專有出版權後,在傳播作品中產生了自己的權利,即對出版物享有鄰接權。沒有作者的出版權利,也就沒有出版單位的出版權利,出版單位的出版權利僅是作者出版權利的派生。出版單位本身沒有著作權人的權利,所以需要新聞出版部門根據法規許可它能經營這種具有著作權的文化產品。但是,中國公民的出版權利已有憲法及相關法律予以保障,也就根本不需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多此一舉做出許可的規定,而且法律也沒有授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擁有限制公民出版自由權利的權力。

中國現行的出版管理體制就像煙草專賣經營體制一樣,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就像煙草專賣局,大大小小的出版單位都是有專賣許可證的煙草商店,其他個人或單位一律不許自行出版,包括著作權人。而且,大大小小的出版單位都必須聽命於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它們的生存權(經營許可證與書刊號)掌握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手中,決定作者是否可以出版的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當它隨意禁止一本書的出版時,出版單位必須服從,誰也不敢依法抗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一方面把中國公民依法行使出版權利的行為認定為「非法」,另一方面允許這些靠它施捨生存權的出版單位獨佔著作權人的出版權,其目的就是使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壓力下,繼續維持行政部門的利益,獨佔中國公民的出版權益。按道理說,在出版領域裡,真正的主人是作者,新聞出版部門的官員是靠納稅人養活的、是應當為人民服務的僕人,具有鄰接權的出版單位是作者的鄰居,也是受主人邀請進來幫忙的客人,但是這個正常、和諧的關係卻在中國的出版領域裡被顛倒了,僕人趕走主人,霸佔主人的家產,客人也乘機反客為主,主人使用自己的財產時還要得到奴僕與客人准許,甚至還要支付費用(書號管理費等)。從中國的憲法法律來判定,中國長期實施的新聞出版專賣管理體制是違憲違法的,這種管理體制及其形成的潛規則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完全依靠行政強權支撐著,它與中國法治化進程是背道而馳的。

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與我們根據《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向上海市新聞出版局提出《日本(2007-2008年版)》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出版發行許可申請的事項沒有關係。如果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總則中有這樣的條款:國家實行出版物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著作權人)未經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許可,不得出版發行任何形式的出版物(包括自己的作品)。相應地,《出版管理條例》還要增加出版單位必須出版公民作品的義務。中國公民就不麻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依法向某個出版單位提出出版發行請求。但是,現有的《出版管理條例》沒有這些條款,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不能越權授予出版單位壟斷權,允許出版單位可以獨佔中國公民的出版權利。當然,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可以提議國務院修改《出版管理條例》,進一步滿足自己部門的利益,但《出版管理條例》未修改之前,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也不能擅自主張,必須格守盡責、依法行事。如果國務院滿足了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權慾,修改出來的《出版管理條例》會在全國人大代表大會上通不過,即使通過了也要遭到違憲違法審查。

三、決不容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有法不依、違憲違法的規章又不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出台後,《出版管理條例》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規章文件涉及到違憲違法的部份應當修改或廢止,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應當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法定權利。但是,如果行政部門為了維持自己的部門權力不願廢止,一般公民也只好遵守,因為一般公民沒有廢除規章的權力,只有法院才有終止違法的規章文件停止執行的司法審判權。面對行政部門的惡規陋章,頒發者沒有收回,法院還沒有裁定廢除之前,行政官員也應當執行,不能擅自不作為。

我們是《日本企業(2007-2008年版)》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著作權人,不是出版單位;我們申請許可及備案的項目是很具體的一本書,根本沒有提出設立出版單位及發行單位的許可申請。但是,上海市新聞出版局的答覆、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都是答非所問,沒有履行它的審批職責,沒有直接批復申請人關於《日本企業(2007-2008年版)》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出版發行許可申請是否批准或不同意。

根據《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發行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這條規定是放在本規章的總則中,而且是指向所有中國公民。「任何單位和個人」也就不僅僅指出版單位,是包括所有的人及單位;「……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是禁令式的條款。所以,我們向上海市新聞出版局提出許可申請,上海市新聞出版局審批許可,都是這部規章的要求。我們不敢違抗惡規陋章,上海市新聞出版局也必須履行審批職責,否則就是行政不作為。儘管這部規章已違憲違法、破綻百出但沒有廢止之前,我們與上海新聞出版局也只能處於如此尷尬的境地。新聞出版部門的行政不作為或不許可,都是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未經新聞出版部門的許可,我們當然不敢出版,只好讓有益於社會的好作品被摧毀,目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遭受侮辱,誰願意為出版一本書再去坐牢?

在本文中我們不用很大篇幅提出對《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的批評,其實這個部門規章不僅違法,而且脫離現實社會,很多規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己都無法認真執行。例如,本條例第二章已成為可笑多餘的規定,電子技術的普及化使每個法人單位或個人都有能力把信息作品製作電子出版物向客戶銷售或贈送,這種技術上簡便快速使99%的單位根本沒有想到備案,倒不是故意要冒犯行政部門的規章。而我們這些為數極少的備案者就顯得迂腐,當我們去備案時,連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也覺得奇怪,還要請示上級領導,因為即使備案也是沒有下文的,他們已經沒有備案回復的配套措施。但是,這份過時的規章既然沒有廢除,也沒有修正,還是有效力的。我們小小老百姓是不敢冒犯的,還是恭恭敬敬地當一回事為好,免得受到行政部門的「選擇性懲罰」。

根據《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規定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 ),交互式光盤(CD-1 ),照片光盤(Photo-CD)、高密度只讀光盤(DVD-ROM)、集成電路卡(IC Card )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電子出版物的製作、出版、複製、進口、發行適用本規定。銷售計算機設備或者其他商品附贈電子出版物的,適用本規定。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的,適用本規定。」因此,我們製作的《日本企業(2007-2008年)》中文簡體版肯定可以稱電子出版物,也應當適用本規定。

《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發行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張掛許可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本規定沒有明確指明不包括作者自己出版發行自己擁有著作權的電子出版物,還是僅指以電子出版物為商品經營的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如果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是包含作者自己出版發行自己擁有著作權的電子出版物也需要行政許可這個含義,那麼這個條款就會違背上位法。憲法、著作權法、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的出版管理條例都沒有授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制定這項權力,這是越權,是侵犯公民的著作權。如果新聞行政部門作出解釋,認為我們這些作者可以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權利,即銷售或贈送自己的作品是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我們當時也就會撤回行政許可申請。

但是在《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還沒有廢止之前,我們還是願意先按許可的辦法辦理一下。根據本規定第二條的含義,如果任何單位和個人經許可、就可以「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其實,我們只需要很小很小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範圍,只要讓作者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權益,能發行自己創作的作品就可以了。所以,我們向上海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提出《日本企業(2007-2008年)》中文簡體版電子出版物的出版發行許可。同時,根據《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二條及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是受理並審批這項行政許可的具體行政部門。上海市新聞出版局應當履行職責受理許可申請,及時審核並報請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准。

我們知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很清楚它執行規章的後果,將會有成千上萬的公民都會將自己的作品直接寄送它審批,而且它還必須批准出版發行,如果無法律依據不批准,就會遭受成千上萬件行政訴訟官司,這個部門將會被這項審批及訴訟的工作壓垮。但是,它們現在以這種答非所問、矇混過關的方式也是無法抵擋中國公民要求享有出版自由權利與著作人權益的浩浩蕩蕩的潮流,我們僅是一個開頭而已。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儘快主動廢除所有違憲違法的、不合時宜的規章文件,才可以擺脫自己處於「不執行規章文件是行政不作為,執行規章文件又是導致違憲違法的行政後果」的尷尬境地。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必須遵守中國憲法法律,歸還中國公民的出版自由權利。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認真學習一下中國的憲法法律,法律條款都是有嚴格表述的界定,不可以仗勢隨心所慾,任憑公權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權。起草行政復議決定書也要認真,不應該出現法律條款寫錯的嚴重錯誤。我們在向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提出的行政復議書中明確寫道:上海市新聞出版局的具體行政行為致使申請人無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使一本已在上海市版權局登記備案的好作品無法面世,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國家新聞出版總署行政復議決定書卻錯誤認為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它由此又對發行權作了含糊不清的解釋。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也沒有這一款這一項,第六條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沒有後續什麼款項。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應當重新發文更正它們的錯誤,法院僅憑適用法律錯誤這一點就可以判決撤銷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新出法規[2008]19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國家文書是不可以馬虎的,蓋上中華人民共和國部門大章就應當負責任。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是真糊塗,還是假糊塗?讓大家找不到發行的法律定義,他們就可以自由解釋,把發行的概念搞得玄乎,把公民依法自行出版發行自己的作品與出版單位以他人出版物作為商品經營的出版發行行為混為一談,讓中國民眾糊里糊塗地被剝奪了出版自由權利與著作權。其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發行權的解釋是明確的,而且就是在本法律第十條第六項中明文指出,「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而且在本法律第十條中還明文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自己的權益,但不可以自己行使自己的權益,這是什麼強盜邏輯?或許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及各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信奉,但中國民眾已不接受這個強盜邏輯。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認為,《出版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效力高於規章。這表明它還懂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係。那麼它也應該知道,憲法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與出版物相關的憲法法律是什麼?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規章《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都不可以違反憲法法律的規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文件都是有嚴格區分的,不可以混淆。《出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而不是指法規、規章或者文件,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換言之」就是擅自越權。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申請人在行使出版自由時,還應遵守《出版管理條例》、《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申請人作為《日本企業》的著作權人,應通過依法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該作品。」這個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甚至違反《出版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該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應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它條件。」比憲法、法律低一層次的下位法規《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43號令)第五條規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該條例第二十四條還明確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願,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它文化活動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規章文件都不可以超越上述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務院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業務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明確的處罰條款。這個條款僅適用於以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為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與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具體權利是無關的。這些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個人對出版物沒有著作權,不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權利,出版單位得到作者授權後才有鄰接權,因此這些出版、印刷、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個人經營出版物當然要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還要得到作者的授權,未經准許擅自經營作者的出版物,就是侵權行為,理應受到處罰。作者自行出版、印刷、複製、銷售自己的作品是合法的,是依法行使著作權人的權利。中國的現行法律是保障中國公民的出版自由權利,法無明令限制或禁止中國公民行使著作權人的權利。在當今的現代中國,一個作者(個人或單位)擁有一台電腦、一台激光打印機、一台DVD刻錄機、甚至一台小型的複印機都不是難事,把自己的作品印製成冊或做成電子出版物都是輕而易舉的,作品可以贈送或出售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或感興趣的其他人,自己認為好的作品隨時可以放在網上公開發表,這些都是出版發行的行為。中國公民行使著作權要經過誰的批准?如果用《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來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那麼新聞行政部門就大錯特錯。其結果,有知識的中國公民(包括這些官員自己)都有可能在違法犯罪,或許中國有上億個違法犯罪嫌疑人。因為從一般識字的工人、農民到大學生、科學家、作家都會創作一些文字性的東西,有的只是一張紙,有的是厚厚一本,贈送自己的朋友或者銷售給需要這些知識的人。在當今的互聯網時代,在網上寫幾句見解或發表一篇文章都是很自由的。這些作品印刷、複製、出版或發行都沒有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

中國現行的新聞出版專賣管理體制對中國共產黨的執政是沒有益處的,反而危害中國的健康發展,扼殺中國的創新能力,還是中國出版領域腐敗的根源。作品的創造是最有創新力的活動,無論是文化藝術,還是科學技術的創造都依賴於自由出版的環境,作品能否出版應當由作者自己決定。沒有出版單位出版,他可以自己印製出版。作品對社會公開,對社會有益,就會激發作者的創造力,不斷創新。每個人的創新就形成了國家的創新能力。沒有自由出版的環境,就會萎縮個人的想像力與創造力,最終還會導致整個民族、國家沒有想像力與創新能力。壟斷就沒有競爭,出版單位可以不求上進,靠出賣書刊號也能獲取利益。出賣書刊號是中國特色的腐敗,或許世界上是唯一的,這是新聞出版專賣管理體制的必然結果。國際統一標準書刊號是便於圖書報刊管理登記的編號,各國都鼓勵公民出版圖書報刊時使用,免費發放的。中國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許也是免費發放給出版單位的,但為什麼出版單位會出賣,而且屢禁不止。如果每個公民都可以依法行使自由出版權利,出版單位的書號還可以賣給誰?中國特色的腐敗也就徹底消滅了。

在胡錦濤主席大力推行依憲治國、依法行政、執政為民的治國方針下,中國公民的法治意識已經日益普遍提高,樹立了「法無明令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意識。因此,行政部門也應當與時俱進,認真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樹立法治觀念,不能仍局限於「法沒明令規定即禁止」的人治觀念,應當改革新聞出版專賣管理體制,建立符合先進生產力的發展要求、社會和諧、依法行政的新聞出版管理體制。現在,應當正本清源,劃清行政部門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界定。中國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令禁止:作者(個人或單位)不得編輯、印刷、複製、出版、發行自己的作品。作者編輯、印刷、複製、出版、發行哪一類的作品內容是由作者自己決定的,這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出版自由的權利,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權人的基本權利。現階段,在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只要不違反《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禁止條款,作者應當可以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每部出版物都是合法的。無論著作權人自己印製的作品,還是沒有書刊號的作品,都可以公開發行,並且依照《著作權法》第十條享有著作的收益權。

因此,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必須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與法律的制約,應當歸還原本就屬於中國公民的出版自由權利。

2008年3月1日上海仁和苑

附錄:

1.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新出法規[2008]19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2. 上海市版權局作品登記證書(09-2007-A-248)











馮正虎的聯繫方式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號302室

郵編:200433

電話:021-55225958

E-mail:fengzhenghu@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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