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投書

大陸冤民投書兩件

【大紀元4月17日訊】控告狀:

冤民牛德彬、張桂芹住址:遼寧省源市三十家子鎮南街站二組。

自從改革開放以來遼寧淩源市政府和淩源市人民法院執法犯法故意非法拘禁、故意非法騷擾,相互配合告別是淩源市政府市委付書記王世成;法院院長畢國義利用他們手中的權力,剝奪冤民牛德彬、張桂芹合法使用宅基地的權利,使冤民無家可歸,全家人流離失所。

淩源市政府和基層領導由於不作為,徇私舞弊,包庇基層幹部任意將國有土地進行出賣,還把冤民牛德彬的合理住宅房基地,五次出賣,其款為他人所得。淩源市法院不注重法律和證據進行枉法裁判,在判決發生法律的效力時,執行局進行非法程式,執行人員六七個人還到處抓我們全家人嚇得我全家人到處躲藏一個月,鬧得我全家無法正常生活。

因法院執行非法拘留,由於淩源市人民法院執行局,王豔菊給我扣上手銬,送往看守所非法拘留15天,叫我睡光板鋪,睡冷板鋪贊成受害人腰腿疼痛。看守期間還刑訊逼供,打我嘴巴,導致身體不適,大便出血、流濃。使我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我十五歲的孩子不能正常念書,被迫出外打工,以維持一家人的生活。

由於政府和法院雙瀆職,造成這起巨大的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淩源市政府市委付書記王世成、市法院付院長畢國義和執行局王豔菊給冤民造成不可彌補的創傷。

1999年至2005年我一直上訪,上訪費用2萬餘元,給我的家庭贊成不可估量的損失,使我造成無家可歸,耽誤了15歲孩子不能念書,影響了他的前途,所以我呼籲社會各界人士關注我們的情況,關注公民的合法利益,讓政府還我們冤民公道與公平。

冤民:牛德彬張桂芹

身份證號碼:211323460315102;

聯繫電話:04216201924。

2005年3月8日

控告狀(一):

我叫米延馥,今年68歲,從教40餘年,現住淩源市佛爺洞鄉,於2005年1月18日上午,去法院詢問有關我兒子李利軍被淩鋼開除案件進展情況,淩源市人民法院副院長畢國義態度惡劣,不分青紅皂白,不問事實原委,並聲嘶力竭地高喊「法院我說了算,我想咋辦就咋辦,你願意哪告哪告去。」他不但張口罵人,而且一腳把我踢倒在地並拖出辦公室門外導致傷,此時他嘴裏還不停地罵著,這地,法院辦公樓 已經集聚了20余名法警,但無一人上前阻止,不僅如此,而且有人撥打110報警,蓄意把我抓進公安局。

事情發生已經數天,我頭、腰、胸、手等部位疼痛難忍,眾議院治療15天,但法院沒有人過問我。我是從教40餘年桃李滿天下的人民老師,遭到人民法院副院長今天這樣毒打,我的人權再那裏?我的生命保障在哪裡?

現在,我已經做好了準備,決心把這件事一追到底,上告到最高人民法院,直至中共中央,沒有說法決不甘休!

我希望有關領導為民做主為民申冤。

控訴人:老師米延馥

聯繫電話:04216567203;手機:13942146381;

或打電話:04216827388找李亞傑。

2005年1月

公開信(二)

市政府領導:

我叫米延馥,因我兒子李利軍被淩鋼開除之事(我已經給過你們材料),因此事有些變化,不得不再向你們反映。我兒子李利軍被淩鋼開除,我兒子申訴到淩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秉公執法,認定「開除」不當,裁定撤銷「開除決定」。

因淩鋼不服上訴法院裁定,法院審理期間,淩鋼方面乘機又稱:「李利軍還有盜竊電纜行為」,於是淩鋼與法院私下將此案移送公安局,對此行為,我們認為是違法的。

  

所 謂有「盜竊電纜」之說,純屬無中生有,若有,為什麼不在「開除決定」中寫清?裁決和法律判決都應依據淩鋼的「開除決定」,而不應該拋開「決定」去偏聽偏信,把一個純民事案件作為一個刑事案件搞什麼移送,「移送」本身就是違背法律規定的,對於淩源市人民法院與淩鋼勾結,損害受害者行為的案件,應當予以糾正。

  

2005年1月18日上午,我到淩源市法院詢問此案進展情況,畢國義副院長態度惡劣,不分青紅皂白,不聽我的辯解,對我拳打腳踢,把我打倒在地,並聲嘶力竭的高喊,法院我說的算,我想咋辦就咋辦。

這裏我想問一下,當今社會真的是權和錢大於法嗎?淩鋼財大氣粗,難道就不受法律管制了嗎?法院把一個民事案件搞成刑事案件,遲遲不下判決書,一推再推。請求淩源人民法院立即駁回淩鋼的無理要求,真正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對李利軍一案做出合理的審理結果。

米延馥的具體要求如下:

一、李延軍一案我要求法院依據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關於開除李利軍廠籍的決定和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根據進行合理合法判決。

二、可以通過調節一次性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

三、如果淩鋼不同意申訴人返廠上班,可以按上班人員待遇發工資,給交納養老保險。

四、要求給畢國義撤職處分,賠償我的經濟損失,並給我道歉。

米延馥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1、淩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

2、受害人米延馥被淩源人民法院打傷,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

3、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務院[1982年4月10日]》。

4、《關於開除李利軍廠籍的決定》書(書中沒有加蓋單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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