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疼惜台灣 乾淨選舉 (四)

台灣法務部反賄選手冊

【大紀元11月8日訊】二、買票

買票的情形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對選民的買票即投票行賄罪,一種是對團體機構的買票即對團體機構行賄罪。

◎對選民買票罪

『王先生是公職選舉候選人,為使自己能獲高票當選,不惜使用銀彈攻勢,於四處拜訪時,將裝有百貨公司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的禮券信封交給選民,要求投他一票,於交付後被人當場扭獲。』

在這個例子中,這位候選人王先生犯了對選民買票罪,也是最常見的一種賄選型態。由於目前選舉買票盛行,是敗壞選風的最主要原因,這次修訂「選罷法」時,特增訂對選民買票罪的規定(原來僅於刑法中加以規範),提高罰金額度,並增設處罰預備犯及沒收賄賂的規定,以遏止買票歪風。

什麼是對選民買票罪

所謂對選民買票,就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說明如後:

◎買票的人不限於候選人,候選人本人買票,當然成立犯罪,不是候選人,而替候選人買票也一樣成立犯罪。

◎買票的方式除了將買票的代價(包括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交給選民固然構成買票罪,向選民表示要給好處,並且要求對方把票投給自己或特定的候選人,或者已經同選民講好買票條件,雖然還未交付代價,都構成買票罪。

◎買票除約定投給某一特定的候選人外,約定不去投票,或故意去投無效票,同樣構成買票罪。

◎這次「選罷法」的修正增列了處罰買票預備犯的規定,因此有意買票的人雖還在準備的階段,還未向人買票就被查獲,也是負預備買票的刑事責任,所有準備買票用的金錢、財物都要沒收。

買票的處罰

◎依「選罷法」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本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沒收之(適用於「選罷法」所列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

◎依刑法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適用於公職人員選舉以外之其他法定政治上選舉,如立法院正副院長、各級議會正副議長,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等)。

自首減免條款

為鼓勵買票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並避免犯罪後時間相隔太久才出面自首,以致證據失落,查證困難,本次「選罷法」修訂時特增訂買票者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未自首但在偵查中坦白供認者,也減輕其刑的規定。

樁腳自保條款

買票乃選風敗壞的主要因素,往往查察賄選僅查獲候選人的助選樁腳買票,樁腳大多一肩承擔,替候選人脫罪,而讓買票的罪魁禍首逍遙法外,對於導正選風助益不大。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查到躲在幕後主導買票的候選人,及對有意買票賄選的候選人產生嚇阻作用,本次「選罷法」特增訂樁腳於買票後六個月內自首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以及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由於樁腳可藉此獲得減免刑的保障,因此可稱之為「樁腳自保條款」。

具體案例

『鄰長甲於縣議員競選期間,為幫助候選人乙能順利當選,藉其身為鄰長之便,以每票五百元,向鄰內的選民三人買票,要他們投票支持候選人乙,三人雖未答應,但甲仍然留下買票現金及候選人乙的宣傳品後離去』

這三個選民雖然沒有答應投乙一票,但這個鄰長已有賄選的行為,仍然要構成買票罪。

『某候選人的妻子為了使丈夫能夠當選,交給某鄰長二萬元作為樁腳費,要他去買菸酒、飲料、檳榔分送選民,以爭取選民投票給她的丈夫。某鄰長依約購買菸酒、飲料、檳榔挾帶宣傳單分送選民,要求投票支持。』

這些菸酒、飲料都是財物的一種,拿來分送選民要求投他一票,該候選人的妻子及鄰長都犯了買票罪。

『某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在某種集會中到場,散發名片及分贈價值約二、三百元的時鐘給與會的人,聲稱是紀念品,要求投票支持。』

時鐘是一種財物,雖然聲稱是紀念品,實質上仍是賄賂,這個候選人的行為已構成買票罪。

『某縣議員當選人為競選議長,於公告當選後宣誓就職前,用「綁票」手法,帶著支持他的議員當選人出遊,一切費用都由他負擔,並允諾如果選上議長,將答謝每人二百萬元,並先送前金一百萬元,出遊的議員均答應支持,而且收下前金。』

用旅遊招待及前金後謝等方式,向有投票權的人買票,當然構成買票罪。

『某公司董事長甲參加選舉,公司職員某乙住於某社區,一日受甲指示攜帶現金代為向社區選民買票要求投票支持甲,乙於買票一星期後獲悉買票會被判處五年以下重刑,心中大感恐慌,即向警察局自首,警察局查出甲是共犯,而將甲、乙二人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

甲要求乙代為買票,構成買票罪,乙雖然有買票行為,但因在六個月內自首,而且也查出甲是共犯,依法應當免除其刑,因此檢察官對甲起訴買票罪,對乙為不起訴的處分。

『某甲是縣議員候選人,想用買票賄選方式得到當選,請知道內情的親戚乙從銀行的帳戶提領新台幣五百萬元交給甲的助選員丙,丙正按照選民名冊上人數點算現金,準備第二天交給樁腳分頭向選民買票,因遭人檢舉而被檢察官查獲。』

甲雖然有意賄選,但買票的錢尚未送到他的樁腳手中,樁腳也未開始買票就被查獲,因此構成買票罪的預備犯。乙、丙知情而參與其事,也都成立預備犯的共犯。(http://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