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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女經理王屹仡之父王槐忠的申訴狀

【大紀元11月22日訊】申訴人:王槐忠(王屹仡的父親) 出生:1945年7月7日

民族:漢 戶 籍:遼寧省大連市

工作單位:大連天成大廈有限公司 職務:總工程師

聯系電話:041183682810 郵編:116011

申訴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2005)滬一中刑終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現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王屹仡無罪,請重新審理。

申訴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在審理王屹仡案件中,定罪處刑沒有依據,理由如下:

一、裁定書中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屹仡明知我國政府已明確‘法輪功’系邪教組織……”。申訴人認為這段陳述在法理上講是一個模糊不清的概念,混淆了政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與法律之間的基本關系。大家都知道,在法院的裁定書中,用字用詞必須嚴格、正確,決不允許似是而非,特別是對某人、某組織的定性定罪的陳述,用字用詞要絕對的嚴格正確,引用的法律要明確到位。一中院使用“我國政府已明確”這種模糊說法,正好說明一中院沒有法律依據,底氣不足,妄想通過模糊手法欺騙廣大人民群眾。路人皆知,中國是一個權大於法,以權代法的國家。在反對右傾機會主義時期,毛澤東打垮了彭德懷“反黨集團”,在文化大革命中,打倒了劉鄧、陶走資派。這些都是典型的權大於法的例子。上屆政府中的江澤民也是在毫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殘酷鎮壓法輪功學員。這與本屆政府胡錦濤主席提出的“依法治國、依法執政”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由此可見,一中院對王屹仡作有罪判定的依據,根本就不是法律,而是以權代法的長官意志,請看我列舉的法律依據和事實:

1、我國的《憲法》中沒有一句文字規定法輪功是邪教。

2、我國的《刑法》中沒有一句文字規定法輪功是邪教。

3、我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沒有一句文字規定法輪功是邪教。

4、最高“兩院”的司法解釋中沒有一句文字規定法輪功是邪教。

5、至今,最高“兩院”也沒有對法輪功提起公訴和審判。

綜上所述,法輪功在中國完全是合法的,決不是裁定書中所稱的邪教組織。在此,我強烈要求一中院出示“‘法輪功’系邪教組織”的法律依據。否則,你就必須收回裁定書。

6、全國人大,它的常設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我國政府的立法機關。換言之,我國立法是通過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的,決不是哪一個自然人的行政長官意志;同樣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在我國憲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行使它的行政職權,而決不是審判職權。也就是說,不管是國家主席、國務院總理,還是國務院下設的各部門,都無權對我國的公民和任何組織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定性和定罪處刑。否則的話,此人一定是違憲違法之徒。

作為當時的國家主席江澤民,在沒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情況下,於99年10月25日,在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采訪時,突然公開宣布“法輪功是危害社會和人民的邪教”。他的這一行為是權大於法的最典型做法,完全違反了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正因為這樣,本屆政府胡錦濤主席在紀念全國人大成立50周年大會上提出“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依法辦事、公正司法”的基本方略,就是用來制止江澤民這一違法行為。可見,江澤民的言行決不是當今司法機關執法的依據,那麼,跟隨江澤民大喊大叫的中央電視台和人民日報的報導、社論、評論員文章就更不值得一提,難道新聞報導能成為執法的依據嗎?我再問一中院,你院在裁定書裡說:“我國政府已明確‘法輪功’系邪教組織”,現在就請你拿出我國政府的司法文件。如果拿不出依據,那麼,你一中院就在欺騙上海市人民,欺騙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說穿了是你法院既對政府犯罪,也對人民犯罪。請一中院深思。

7.審判長陳星電話對我說:“審判王屹仡案件,我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依據。”陳星所說的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於99年11月5日發布的“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從《通知》本身來看,是法院系統內部的一個行政文件,不具備法律的效力。這一點連一個普通的公民都知道,法官更明白。

從另一側面來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行使它的審判職權,決不允許人民法院離開有關法律進行審判,也不允許人民法院不通過正常司法程序審判,任意宣布或者確定某人或某個組織有罪。不管哪一級人民法院,當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凡是超越此權限的都是違憲違法行為,應追究其決策人和承辦人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的總述中寫到:“《決定》對邪教組織的性質和危害,對防范和懲治邪教組織的犯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解釋》根據刑法規定,對辦理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提供了具體的司法依據。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出台,對於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行政的方式,繞過了立法程序上的層層限制,采用法律上似是而非的方法,非法將法輪功定為邪教組織,使得很多法輪功學員因此而遭到迫害。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行為觸犯了《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之規定,超越了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已構成犯罪。這也是中國司法系統中違憲違法的最大丑聞,該“通知”根本不能作為當前法院執法的依據。請問一中院:你究竟能不能拿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輪功案件的合法的司法文件?如果有,請出示。

二、裁定書中陳述:本院認為“王屹仡上訴認為其習練‘法輪功’是正常宗教信仰自由的上訴意見及其對‘法輪功’組織的性質的辯解,均有悖於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成立。”在此,我提醒一中院,這裡不是寫文化大革命的批判文章,可以隨便上綱上線的,這是裁定書。王屹仡在上訴狀中陳述兩條意見:1.《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論、出版、集會自由當然包括印發傳單,發表文章和登台演講等。王屹仡的行為是憲法賦予她的權利,她沒有違反任何法律。2.《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憲法》、《刑法》、我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中,沒有任何一句文字提到法輪功是邪教。迄今為止,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對法輪功提起公訴。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對法輪功進行審判和判決。

我認為:王屹仡的上訴意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中院認為“不能成立”,那麼請問一中院,王屹仡的上訴意見有悖於我國哪一條法律?哪一條法規?她對法輪功組織的性質的辯解有悖於我國哪一條法律?哪一條法規?我國政府對法輪功組織定性的法律文件是什麼樣的?如果一中院拿不出法律依據,那就是對王屹仡的枉法裁判,應立即放人。

三、裁定書中陳述: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王屹仡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可予維持。”

我認為人民法院審查的全部證據中,沒有王屹仡利用邪教組織的證據,也沒有王屹仡破壞法律實施的證據,並且原審判決程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具體陳述請詳見“再訴《起訴書》”和“控告信”。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王槐忠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附上海第一中級法院刑事裁定書(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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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