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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亞蓮案代理詞

馬亞蓮訴上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不服勞動教養決定行政爭議案代理詞

【大紀元9月11日訊】馬亞蓮訴上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不服勞動教養決定行政爭議案代理詞

案號(2004)浦行字第068號

尊敬的楊政、許勝平、朱亞輝法官閣下:

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馬亞蓮的委託,指派郭國汀、佟文忠律師作爲其一審訴訟代理人。經認真研究涉案相關事實與證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代理人認爲:被告作出的(2004)滬勞委審字875號《勞動教養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明顯,依法理應撤銷。實質上這是有關政府部門爲掩蓋其下屬的不法行徑、爲了虛假的形象、濫用專政工具壓制上訪的平民百姓,採用非法關押手段、故意整治告狀冤民的又一起嚴重違背憲法、法律侵犯人權的惡性事件。

首先,代理人對貴院連續三次不顧原告強烈抗議,強行在看守所內變相秘密審判的違反審判程式的不當做法再次提出異議並保留權利。茲依據經法庭質證確認的事實和證據及相關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未經查證核實“原告是否被民警踢傷下身”這一關鍵事實即違法作出的該《勞教決定》

《勞教決定書》認定原告的“主要違法事實”包括三項:一是於2003年10月10日,在住處扯拉疏導民警、咬傷民警手背,並誣稱警察打人、踢其下身;二是於2003年10月10日後,多次到上海有關政府部門“纏訪”、“鬧訪”,並於2004年1月7日、19日分別到北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信訪局“鬧訪”;三是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間多次在“中國律師網”等網站上張貼攻擊執法部門及指控上海警方對其人身傷害的“不實”文章。可見,2003年10月10日是否存在“原告被民警朱曉東踢傷下身”這一事實是被告作出勞教決定首先應查明的關鍵事實,這也是原告事後不斷上訪的直接起因及認定原告網上文章是否屬實的主要依據。

1、事件起因與背景:原告馬亞蓮因上海市迎勳支路5號私房動拆遷問題上訪,屢遭有關部門的敷衍、推諉,並經歷了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區分局(以下稱黃浦分局)的一系列迫害和摧殘。原告迫于無奈到北京上訪,豈料竟遭打擊報復,本案被告于2001年8月因原告依法上訪,將原告枉法勞教一年。原告當然不服,故堅持抱病到國務院等信訪部門進行上訪、控告。期間原告遭黃浦分局長期非法監控及被限制人身自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因爭取出門的權利,再遭黃浦分局民警及街道、物業等組成的所謂“工作組人員”無理阻止,引發了當天的衝突。

2、原告被監控警員踢傷下身致輕傷是無可置辯的鐵的事實。被告毫無根據地否定“民警踢傷原告下身”這一事實,其主要證據是被原告所指控的黃浦分局老西門警署製作的下屬警員及受其指派的街道、物業等工作組人員的證言。原告堅稱于當天被老西門警察署民警朱曉東踢傷下身,並在老西門警察署及街道工作人員的陪同下,多次到醫院進行了驗傷、檢查;其主要證據包括上海市瑞金醫院及曙光醫院等檢查診斷病例(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兩者陳述證言必有一真一假。

被告的第二組證據承認當天發生了衝突、老西門警察署于當天及事後多次派人陪同原告驗傷、檢查並支付藥費的事實,並證實檢查病例在原告手中。2003年10月10日事發當天,原告于下午15:00時左右、晚上22:36時共進行了兩次檢查,醫院的病例證實原告下身外傷的存在及病理發展過程。當天事發後,原告一直處於老西門警署及“工作組成員”的監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傷害,其被“踢傷”事實已是鐵證如山。

而被告僅依據被原告控告的老西門警察署自行製作的對侵權行爲參與者的調查筆錄,斷然作出否定客觀事實的錯誤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規定》)第71條第2項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爲定案依據。而老西門警署下屬警員及受其指派的街道、物業等工作組人員均系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者,而被告未盡查明事實之責,僅根據衝突一方的片面、不實之詞,即對受害人再次作出不公正的處罰決定,顯然錯上加錯。縱觀整個事件的起因與背景,被告對原告因上訪實施二次勞教的真實用意昭然若揭。

原告是個身高1.55米、體重不足90斤的身體殘疾的弱女子,平時行走都要借助雙拐,倘失去雙拐就無法長時支撐,根本不具備攻擊性體能。原告下身被朱曉東踢成輕傷是鐵的事實,有關部門不但不追究該警察的違法、犯罪行爲,反而對無辜受害殘疾者處以二次“勞教”,天理何在?公道何在?!

二、被告作出該《勞教決定書》依據不足、證據不充分。

1、《勞教決定書》中所謂“纏訪”、“鬧訪”之詞,是生搬硬造出來的術語,專門用於指責多次上訪者,這種提法與國家信訪工作的政策相悖,更有違“執法爲民”的精神。原告持續上訪,完全是由於政府有關部門不作爲,以及警方奉命爲維護地方政府的所謂“形象”,濫用職權、採用非法關押、人身摧殘等手段壓制上訪人造成的。原告合法上訪,並不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規定。但是有關部門卻企圖以“勞教”、摧殘等手段壓制原告的上訪。

2、《勞教決定書》指原告在“‘中國律師網、春蕾行動、大紀元網’等網站上頻繁張貼攻擊執法部門及上海警察對其人身傷害的不實文章”,這純屬莫須有的罪名: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的自由”。憑什麽可以限制,干涉公民上網發表言論的自由?在缺乏直接證據證實原告上網張貼文章的情況下,卻以此作爲對原告懲處的依據;其次,警察既然敢做壞事,爲何害怕受害人上網理論?現警方自身不加整飭反而遷怒于原告,豈非老羞成怒?

根據《規定》第12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電腦資料或者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應當注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物件等。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第四組證據“網上下載文章”,沒有下載時間及製作人等,依該規定不能作爲有效證據,也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

3、2004年1月7日原告在北京正常上訪時,被上海警方強行帶回上海;2月19日,原告到北京國家信訪局上訪,已收到國家信訪局次日上午書面“談話通知”,但剛出國家信訪局門口即被守侯多時的數十名上海警方抓住並欲強行帶走,爭執中,周圍群衆打了110報警,先被帶到天橋派出所,後交上海警方強行帶回上海。《勞教決定書》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被告作出錯誤事實認定的依據是所謂“上海駐京工作組人員”的證人證言,而這些人員正是非法攔截原告上訪的行爲實施者,其與原告及本案有明顯的利害關係。有執法權的北京天橋派出所出具的證據僅證明原告被非法攔截的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打人。因此,根據《規定》第71條第2項規定,其對原告不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爲定案的依據。況且,即使原告在北京真實施了“打人”行爲,也應由北京警方,而非上海警方處理,被告將該行爲作爲對原告實施勞教的依據之一,顯然是錯誤的。

4、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第1條作了類似規定,同時進一步明確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爲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沒有相應的證據。直至2004年8月31日第三次開庭時,被告仍未按規定向原告提供其作出勞教決定的規範性文件,因此,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爲應視爲沒有法律依據。

三、被告作出《勞教決定書》,明顯違反《憲法》、《立法法》等國家法律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理應享有的基本人權

《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勞教實質上正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明顯違憲。既無檢察院批准更無法院決定,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本案僅由公安機關奉旨決定,任意剝奪原告人身自由權,僅因原告堅持依法上訪竟兩度非法剝奪原告的人身自由長達兩年半!原告在看守所內時常被強制帶手銬,被非法剝奪通信自由權,甚至被非法剝奪到勞教場所執行的權利,原因居然是因原告身體狀況勞教所拒收!公道何在?

再查《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質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行政法規和規章均不得爲之。但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僅是規章。(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佈實施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國務院公佈施行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國發[1982]17號文件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教案件規定》都是行政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力;《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最長達4年!因此,勞動教養有關法規自《立法法》《行政處罰法》頒佈生效之日起已因違法違憲自動失效。

憲法效力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效力高於法規、規章(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是法定原則。(見《憲法》第5條;《立法法》第78條;79條;83條),自《立法法》施行後,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規或規章中設定的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關規定即應終止適用。鑒於《立法法》第9條明確排除了國務院以行政法規或規章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力,因此,在《立法法》於2000年生效以後,根據憲法效力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效力高於法規、規章;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適用《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行政規章,對行政相對人適用勞動教養措施,明顯違憲違法。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顯然違憲違法!

值得提請合議庭注意的是: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只有通過正當程式由法院作出判決,才符合國際人權保護的公約。中國政府一再承諾,信守已簽署的國際公約的責任和義務;“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權”。此外,胡錦濤主席在紀念1982年憲法通過20周年的講話中強調:“在立法過程中充分保障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自由權利,堅決糾正違憲行爲”。再者,2004年3月〈憲法〉修正後第33條再次重申: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有關部門卻無視立法原則,隨心所欲地將依法上訪的而且是身體已半殘的弱女子再施強制勞教!而任意對上訪人員強制勞教的做法,嚴重侵犯了原告依憲法所享有的正當合法權利,理應依法撤銷。

四、原告患有多種嚴重疾病,根本不屬收容勞教物件,至今仍因病未送勞教場所便是明證

原告患有慢性腰椎橫突症、慢性肝病、尾骶骨折後遺症、慢性腸胃型蕁麻疹等多種疾病,雙腳韌帶嚴重損傷留下後遺症,只能靠撐雙拐行走。多年來,原告一直是靠不間斷的治療勉強得以控制病情,維持基本生活。自被關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以來,由於無法繼續進行治療、缺乏必要的藥物,原告的病情不斷發展,周身疼痛難忍,身體狀況不斷惡化,生活難以自理、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勞動教養人員生活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等規定,根本不應對原告強行勞教。即使勞教也應同時決定所外執行。原告至今仍因病被勞教場所拒收、被非法滯留在黃浦區看守所,這一客觀事實也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系違法勞教。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爲:原告是因爲私有家圓被非法強拆,導致有家難歸流離失所,徹底摧毀了原告原來平靜安寧的生活。原告多方求告無門,6年來得不到合法、合理安置,反因上訪遭非法強制勞教一年。此後則長期被非法監控,每遇有所謂“重大活動”時期則被連續24小時監控。更有甚者,監控惡警踢傷原告陰部造成輕傷,依法已構成犯罪,竟無任何單位受理原告控告;原告曾申請法律援助,被以“太敏感”爲由婉拒;原告亦曾求助於數十家新聞媒體,均被告知因太敏感不能報導;原告無奈,被迫在互聯網上將自己的不幸遭遇披露,並對親身經歷耳聞目睹的某些違法亂紀現象進行評論,所有這些都是原告依憲法享有的言論自由權,原告還向上海市有關部門尋求控告和求助,但沒有任何一家國家機關,伸張正義,主持公道;有關部門不但對原告長期遭受的令人絕望的痛苦充耳不聞,不但不糾正下屬的嚴重違法亂紀的違法犯罪行爲,反而出於路人皆知的目的,再次非法將原告強制勞教!代理人曾與原告多次長談,勸說其與政府和解,原告提出和解的前提是先解除勞教還其人身自由。代理人認爲原告不是無理取鬧的人,也非貪得無厭、不講理不講法的無賴;原告對於政府依法行政是理解支援的,對於廣大有責任感敬業的警察也是尊重的,原告僅是要求政府合法、合理解決自已被非法強拆造成的無家可歸的問題,僅是要求依法懲處惡警,代理人認爲原告的要求是合法合情合理的。鑒此,敬請貴院依法撤銷被告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2004)滬勞委審字第875號《勞動教養決定》,責令有關部門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任何不法侵害。

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

郭國汀/佟文忠律師

20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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