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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親提選舉無效之訴 須公告當選十五天為之

【大紀元3月20日訊】(中央社記者王鴻國台北二十日電)國親聯盟總統候選人連戰今晚提出選舉無效之訴主張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由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根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的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第一百零二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要件及程序) 規定,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其他相關法律條文分別是:第一百零三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無效之訴提起要件及程序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零五條 (當選人資格不合之取消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一百零六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一百零七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一百零九條 (選舉人舉發選舉無效等之程序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一百一十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二審終結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第一百一十二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之準用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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