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要聞

經濟法律 凍結洗錢無限額

文/ 黃覺岸

洗黑錢的英文名稱是洗錢(Money laundering),這一詞來源久遠,但不是法律用語。上世紀初,美國三藩市一家飯店老闆發現骯髒的錢幣常會弄髒顧客漂亮的手套,於是就將在飯店流通的錢幣放進水中清洗,成為這一詞的來源。

法例中洗黑錢是指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統將資金從一處向另一賬戶作支持或轉移,以掩蓋款項的真實來源。在香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可被罰款500萬及監禁14年。」

Re Yueng Ka Sing Carson & Ors [2012] 6HKC9

本案有4名被告,受被告被控5項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有關的行為,設計多個銀行戶口及總數7億2千多萬的金錢。這些戶口以第一及第二被告名義開設,而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父親。控方指稱第一被告控制了這些銀行戶口。第一被告同時擁有多間BVI公司(英屬處女島離岸公司)而這些公司的資產亦可能與被指控的非法活動有關聯。

一名警方人員依誓章及文件向法院申請限制令(restraint order),誓章(affirmation),另有法證科學(forensic accounting report)會計報告作支持,但報告本身沒有作呈堂證物。

法官最後頒下限制令針對第一被告約五億元的資產。被告人針對禁令到法院要求撤銷,但經一整天的聆訊過程之後被拒絕了。被告人於是上訴到高院上訴庭,結果也被拒絕。

被告人的爭辯理由,是應受約制的最大數額應只是4億5千多萬,但法官拒絕設凍結的金額上限,只簡單地表示接受控方的理由。上訴所要求是應該為金額設上限,有重要的事實沒有向上訴人透露(non-disclosure)及法官理由過於簡單。上訴庭拒絕上訴的理由則是:

(一) 雖然控方不能無限制地凍結被告的可能因洗錢而受益的資產,但在案件的早期因為能準確計算,故闊一些的範圍應被允許。

(二) 當一罪行的涉及資產被評估時,法官考慮到可充公的財產的程序,考慮到可提供的證據,及可見的資料於某一階段,認為BVI公司的資產及其他債項與案有關,有權依最新的資料作出評估。

(三) 何為足夠理由作出決定由一件案件的整體情況作出衡量。原來的法官可經大量寫下的及口頭的資料作為參考,用了整整一天的時間,雙方對法官的判定應是無異議。

(四) 在單向申請(ex parte application),對事實的透露是依靠誓章而不是證物。企圖以大量的文件令法官無法處理應不被允許。法庭認為控方不能提供一法證科學的會計報告不算是未能在重要地方作出完整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