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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投資移民法關於投資「困難企業」的特別規定

美國投資移民是美國移民法下規定的職業移民第五優先類,因此英文縮寫「EB-5」。投資移民這一移民類別有其自己的許多專有規定和定義,都在移民法上有著特別的含義。雖然絕大多數外籍投資人選擇投資區域中心開辦投資項目,有些投資人選擇投資其他費區域中心的項目,包括正在運營中的公司(效益好的和效益不好的)。這裡有些投資移民項目投資的對象是「困難企業」(Troubled Business)。那麼究竟困難企業是指那些企業,與其相關的移民法規定又是甚麼呢?

  一. 甚麼是「困難企業」(Troubled Business)?

  根據移民法的規定,所謂的困難企業是指一個至少存續兩年以上的企業並且在移民局確定的投資人I-526綠卡申請的優先日期之前的12或者24個月的期間內企業淨虧損達到該企業淨資產的20%以上的企業。所謂優先日是指移民局收到投資人正確遞交的I-526申請的日期。

  二.創造就業的特殊規定

  眾所周知,移民投資人的投資需要創造10個全職的工作崗位來滿足綠卡的申請條件。但是對於投資在困難企業的投資人而言,按照法律和移民局的規定,投資人不是需要創造10個工作機會,而是需要經過投資維持困難企業在投資前擁有的僱員數量至少兩年,並且維持的就業數量不得少於10個。

  舉例說明,如投資人投資了一家困難企業。該企業原有員工18人。那麼移民投資人的投資需要維持這18人的工作機會至少兩年,這其中員工可以因各種原因發生變化或流動,但是這18個工作機會則必須保留至少兩年以滿足綠卡申請條件。

  又比如投資人投資了一家困難企業。該企業原有員工8人,那麼投資人僅僅維持現有的8個工作機會兩年是不夠的,因為移民局還有數量上最少創造或維持10個工作機會的限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投資人再新增加兩個工作機會使得維持的工作(8個)加上創造的工作(2)達到10個來滿足工作機會創造的要求呢?也即維持和創造工作機會的方法是否可以混合使用?對於這一問題移民局目前還沒有正式的答案,業界也正在敦促移民局對這一問題予以澄清。讀者可以關注我們的系列文章來獲取最新的消息。

  三.「困難企業」與「新企業」的概念不同

  根據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困難企業」是跟投資移民需要證明的就業創造數量相聯繫的一個概念。如果是投資在困難企業,投資人需要維持困難企業原先的就業水平並維持至少10個就業,而不是創造10個就業。

  而移民法上對於投資移民還有一個「新企業」的概念,即移民投資人必須投資於一個新企業來進行移民綠卡申請。所謂新是指該企業是必須在1990年11月29日以後成立的,或者如果一家企業是在1990年11月29以前成立的,則投資人必須:(1)收購這家企業並重組,使得其變成一家新企業,或者(2)通過投資,使被投資企業的淨資產或者僱員人數達到原來水平的140%以上。

  所以「新企業」是與投資人投資對象是否合格相聯繫的綠卡申請資格問題,與「困難企業」與創造就業機會數量的計算相聯繫不同。

  如果投資人投資了一家1990年11月29日以後成立的困難企業,則這家企業按規定就是新企業,投資人只需要考慮維持原先就業水平並維持至少10個就業以滿足綠卡需要。

  而如果投資人投資於一家成立於1990年11月29日以前成立的困難企業,則投資人除了需要考慮就業計算問題,還需要考慮(1)進行收購重組,使得該企業變成一家新企業,或者(2)通過投資,使得該企業的淨資產或者僱員人數達到原來水平的140%以上,從而使得該企業滿足新企業的資格要求。

  如果在投資人採用擴張投資的困難企業的僱員人數,使其達到原來水平的140%以上的方式來滿足新企業的資格要求的情況下,投資人則可能需要重複考慮就業問題,一方面是至少維持原來就業水平並維持至少10個就業來滿足綠卡申請的就業條件,另一方面則要擴張就業數量到原先140%的水平來使投資的困難企業滿足新企業的資格要求。

  比較容易發生的錯誤是當投資人投資困難企業時卻把(1)進行收購重組,使得該企業變成一家新企業,或者(2)通過投資,使得該企業的淨資產或者僱員人數達到原來水平的140%以上,這些適用於投資1990年11月29日之前成立企業的「新企業」資格的條件放進去考慮,出現張冠李戴的錯誤。投資人需要明白「困難企業」和「新企業」各自的定義和它們適用的情形以避免概念上的混淆。

  總之,投資移民相關的法律概念性強,原則性強,很多時候也缺乏明確的指導,整個體系還是處於不斷的完善和變化中。對於移民投資人來講一方面需要明確基本的法律概念,另一方面也需要聘請經驗豐富的移民律師來提供專業幫助。公司需要注入資金的或者需要通過投資辦理移民美國的讀者,歡迎聯繫本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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