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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经济法律】继母在法律上无地位

【大纪元5月26日讯】母亲在法律上可以指三样不同的情况,一是生母,二是收养的母亲,一般称养母,还有一类并非个人自愿选择的,就是继母。子女与继母的关系,非常个别,也可以非常良好的,甚而比生母更亲密的关系,但在法律之上,特别是继承权的问题上,必须清楚两者并不一样。下面是一件上诉庭的新案例,介定清楚了这一点,在法律上,“母亲”是指生母(Natural Mother),也包括例外情况下的养母(Adoptive Parent),但不包括所谓继母。

Leung Lai Fong(梁丽芳)V Ho Sin Ying(何倩仍)[2008] 4 HKC 243

  一位男士身故,他并无遗嘱,依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负责处理无遗嘱遗产的人由最大继承权的受益人出任,法庭会发出一封所谓批准遗产管理证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给予此人。这位男士无子女,他的父亲亦比他更早过身,于是遗产管理权(也是受益权)就交给母亲处理,但他有两个母亲,生母为本案的原告,而继母为被告。生母与父亲早于1958年离婚。

  高等法院法官将遗产管理证明书授予生母,认为在〈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之中所写得母亲是指生母。何女士上诉到上诉庭,争议之处有几点:

(一) 根据中国习俗法(Chinese Customary Law)下,何女士为惟一合法的母亲。

(二)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解释,应以〈香港人权法〉为解释的依据,其中第19条保障家庭的权利,而第22条则禁止因出生(Birth)或其他地位的歧视。

  这看来有一定法律上的理据,但这是否一种对继母(因无出生的关系或地位)的歧视?上诉庭一致驳回了何女士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及有关的规条是一全新的法律体系,引申于条例生效之后过身的任何人士,而这条法律并不容许加入中国习俗法律一并处理。(因为并无任何条文指示可引用中国习俗法)。

(二) 除非一条法例特别给予不同定义,母亲一词是指生母。在成文法例之内并无任何条文指继母有权代替生母取得遗产管理权。

(三) 有家庭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不会因而令到一个人有遗产的继承权。生母与继母是不同类别的事情,并不是同类案例(Not Like Cases),所以亦无歧视的问题。

(四) 很明显,生母与继母有基本不同的地方。继母只是一个人的父亲所选择结婚的对象,与这个人的选择无关,不能与生母作同类性质位置的比较。

(五) 继母亦不能与养母视为同类的关系。

  其实,任何法官皆不能代替家庭成员选择关系,中国人不喜欢写遗嘱,所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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