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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金男:自由心证其实并不自由

【大纪元1月14日讯】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厘清案情,认定事实,然后据以适用法律,进而作成裁判。所以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是司法裁判最重要的基础。而要能正确的认定事实,则必须依凭证据,没有证据,法官就无法形成心证,判断是非对错。

法官心证的形成,是藉由案件的直接与公开之审理,经调查证据及言词辩论程序,让参与直接审理的法官,就已经呈现在法庭上的全部证据,逐一加以检视判断后,定其取舍,并自由形成心证,作为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即所谓“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一词常被误解,认为自由心证,就是法官对于证据,可任意判断,甚至恣意擅断。也就是法官可凭“直觉”形成心证,案件要怎么判就怎么判。

其实不是这样,自由心证仍应受一定之规则程序所拘束限制,并不容许漫无边际地随意采证认定,法官是不能凭“直觉”判案的。

自由心证的定义

“心证”是指在人证、物证、书证等有形证据之外,由法官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依证据调查之结果,或两造当事人全辩论意旨,本于感观视听及推理所形成之心理证据,也就是法官对于所审理案件之整体印象而言。

“自由心证”就是法律赋予法官判断证据与事实间的可信度高或低的自由发挥权限。法官审理案件时,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形形色色,对于事实的证明程度强弱不一,究竟应如何定其取舍,则由法官本于其良知职责自由裁量。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都委诸法官自由判断,进而建构其主观之确信,再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以,纵有证人作出对被告不利之证词,法官仍可采信被告有利于己之陈述,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而且,法官亦不为鉴定人之鉴定报告所拘束,即使其鉴定涉及科学技术或化学、毒物学或精神医学之专业知识,亦不能束缚法官之自由判断。其采信与否,仍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自由心证的抑制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而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89条也分别规定: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

此诉讼程序上之原则及限制规定,即为心证之抑制机制,目的是在确保法官形成合理之心证,对于证据证明力之判断,必须有所依凭,避免形成错误心证,以致流于凭空判断,甚或发生恣意擅断。

上述“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是在限定自由心证所可驰聘的空间范围。在此空间范围内,证据之取舍,始由法官自由判断。所谓经验法则,是指吾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得之定则;而论理法则乃指一般推论事理及演绎结论之基本逻辑规范。

又《刑事诉讼法》第310条规定,有罪判决书应于理由内记载: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02则亦明定:有罪之判决书,应详述理由。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

由此可知,法官以自由心证评价证据时,其形成心证,建构其主观确信过程之逻辑思维推论,必须客观、理性,符合人情事理、常情常规,能为一般人所理解并加以检验。如果综合判断,事理不充分,没有到达“无可指摘”的确信程度,客观上还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时,就不能采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司法实务上的具体运作

对于自然科学上已经证实的事项,如经由雷达测速器对驾驶速度之测定、驾驶人血中酒精含量之测定、亲子关系之DNA鉴定等,除非已被可靠或相反的证据所推翻,例如受测者人别错误、仪器故障等,否则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证为相反之判断。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如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被告之自白与事实是否相符,须依具体情事,如现场迹象、被害人指供或调查其他之必要证据,以认定之,不能凭空臆测,认为与事实相符,而采为判决基础;也不得仅以被告之反证不成立,即持为认定犯罪之论据。

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而鉴定人之鉴定意见是否可采,应经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后,始得凭以定其取舍;至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则不得作为证据。

法院采为认定事实之证据,必于讼争事实有相当之证明力者始可,若一种事实得生推定证据之效力者,亦必于现行法规有根据,为现行法规所明认者始可,断不能以单纯论理为臆测之根据,而就讼争事实为推定之判断;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是否可信,须参酌各方面之情形,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科刑判决之基础。

毫无根据之传闻事实,无证据能力,不能据以认定犯罪;间接证据,本于推理作用,得采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为判决基础之资料,包括证物,应提示两造为适当辩论后,始得本于辩论之结果加以斟酌;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摭拾笔录中前后不符之片段记载,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须排除其证据能力。以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证据,进而获得其他证据资料者,基于毒树毒果之理论,该证据资料亦须加以排除。

结论

以前称法官为“推事”即推断事理之谓。准此,法官依凭证据形成心证,而判断是非对错时,自应符合人情事理之常,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其就证据证明力之评价,虽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仍须能为一般人所理解并加以检验,达到不生合理怀疑之确信程度始可。所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其实并不自由。◇(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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