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评论

【经济法律】不情愿的合伙人还需负责

【大纪元6月21日讯】当我们谈及做生意,开公司之时,我们谈及的是三类不同型态的商业机构。一是个人拿个商业登记就开业,这是最普遍不过而且是简单有效率的形式,适合一般的小商户,法律称个人贸易者(Sole Trader)。

较具规模,就是成立有限公司,公司成为法人,即法律上是具有人的身份。这身份与公司的拥有者,即股东,是分开了的。股东只要将股权出售,就是脱离了这公司,股东作为个人,自然可以亦会有死亡的一天,股权若不出售,就由继承者继承。故公司作为法人,是可以永远生存下去的。

由专业人士组成的商业机构,则多以合伙(Partnership)的形式运作,一般以提供专业服务为主的行业,如医生、会计、法律、建筑师等,多以合伙人的型态存在,这类商业既以服务为主,人力资料是最重要的资产,特别是合伙人的商业关系及事业知识大为重要。

但合伙的关系,与有限公司相反,就是合伙人之间权利与责任是连在一起的。利益的分配,资金集合的多少,大家可以经合伙合约(Partnership Deed)加以清楚订订。但当有责任时,例如合伙商号要告人或被人告之时,是等同所有合伙人一同告人或被人告,就算个别合伙人在某一行动中不情愿或不同意,他/她还是在法律上需与其他合伙人一同进退,一同承担责任。

一件涉及一间律师行的案件,最能反映这一关系,特别是当使用商号名义提出起诉时,是否代表着所有合伙人,包括不情愿进行起诉行动的合伙人,他是否应被看作共同原告人(Co-plaintiff)或被告人(Co-defendant)。

(案件Source:Chan Leung & Cheung (A Firm) V Tse Mei Lin [2004] 2 HKC 283)

在一件案例中,原告人为一律师行,追讨的行动是有关在一间遗产案中的律师费及代被告支付款项的欠款。在2000年到2002年,这律师行有五名合伙人,分别为姓陈,梁,张,利,冯及欧。追讨费用有关的遗产案件的服务费用发生于这一段时间。2002年2月之时原合伙律师行解散,部分合伙律师退出,但律师行继续以“陈,梁,张律师行”名义继承业务。当时处理遗产案的是张姓律师,张律师继续是新律师行的合伙人,但张律师个人不同意进行有关的追讨。

原因我们不必研究,法律观点是被告人认为这次追讨行动有程序上的错误,要求法庭终止案件。被告人方面的法律观点是张律师及原来旧律师行的其他律师皆需要加入案件成为共同原告人,案件才应继续下去。

法庭不同意。虽然合伙商号不是一个法人,但以商号(Firm)的名义代替个别合伙人进行诉讼则是法律上的原则。在这件案中并无有理据的理由,改变这一基本原则,纵然有个别合伙人不愿意或不喜欢进行个别的诉讼,但多数合伙人的决定(这要视乎个别合伙人之间如何订定投票情况,例如大合伙人可以投两票的)足以以商号的名义进行诉讼。@

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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