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早已立法鼓动执法部门摘取和利用死刑犯的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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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16日讯】4月10日,中共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在回答记者提问时, 否认海外传媒报道大陆随意取死刑犯器官进行移植的说法。他称, 大陆移植的器官来源,主要来源于公民在去世时候的自愿捐赠,……对于一部分犯有严重罪行的死刑的犯人,他们自愿并签名或者其家属同意,并征得有关部门审核,才可能利用这些犯人的器官。

呸,鬼才相信这些胡言。我要说的是中共早已立法鼓动执法部门摘取和利用死刑犯的器官。这个法规就是,1984年中共颁布实施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对于这个规定,我在以前的帖子中已做过论述,在那个帖子中,有些东西没有讲清楚,在此再进行一下论述。

首先这个规定中有三条,其原意是只要有一条存在就可以摘取死刑犯的器官。有人可能会说我是不是冤枉了中共,也许其原意是三条同时存在才可以取呢。我认为其原意决不可能是三条同时存在才可以取器官的,如果真是三条同时存在才可以取的话,那么第一条和第三条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如果第一条和第三条要同时存在,就意味着,家属如果同意了执法部门利用死者的尸体,就同时必须拒绝收殓尸体。请注意,是“拒绝”(deny),“拒绝”的意思是执法部门要求家属去收殓,而家属“不愿意”去,这叫做“拒绝”,和“放弃”(abandon或give up)是有一定区别的,“拒绝”含有不愿意的意思。“放弃”一般指丢掉和不坚持。“拒绝收殓”就意味着家属必须“不愿意”去收殓。“拒绝收殓”和“经家属同意”同时存在总给人怪怪的感觉。“无人收殓”和“经家属同意”也无法同时存在,“无人收殓”一般意指无法联系到家属的情况。所以说,第一条和第三条是无法同时存在的。所以这规定的原意是只要有一条存在就可以摘取死刑犯的器官,而并不是必须三条同时存在才可以利用其器官。以下讨论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

我看这规定有三处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首先,第2条和第3条之间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如果家属同意了,死刑犯本人不同意也摆脱不了被人摘取器官的命运(因为只要有三条中的一条存在就可以了),具体说,如果死刑犯家属想卖死刑犯的器官赚钱,死刑犯是没有权利挡其财路的,家属对死刑犯的器官的处分权优先于死刑犯对自己器官的处分权,这显然违背普通人的常识。

第二点是,第1条和第2条之间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如果第1条具备,那就无需死刑犯本人的同意,这样,第2条对人民警察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要尸体无人收殓,无需死刑犯本人同意人民警察就可摘取其器官,何况,人民警察可以制造“尸体无人收殓的”局面,如人民警察可以不通知家属执行死刑的时间(这事在中国太正常不过了,过后向家属收取子弹费)。

第三点是,第1条和第3条之间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如果家属拒绝收殓,但家属同时不同意摘取器官,法律部门是否可以摘取死刑犯的器官呢?要知道,三条中只要一条存在就可以摘取的,这时如果人民警察想取器官,完全可以依据第1条合理合法的去取,这时,第3条对人民警察没有任何约束力。也不知是哪个白痴定的这个规定,三条规定都互相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这肯定是中国人中的“精英”定的,中国真的没有人了吗?人民警察也可以制造出“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局面,人民警察可以手提电棍对死刑犯说:“你必须自愿将尸体交出来”,如果死刑犯不从,下一步的措施是什么我就不说了,然后签字画押。这个“你必须自愿做……”是中国特色,相信在中国大陆生活过的中国人都有体会。

所以综上所述,最后可将这个规定归为一句话:只要人民警察想要死刑犯的器官,随时都可取。(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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