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雄:人大的第三次释法(3)《基本法》的第158条

盛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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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18日讯】香港还有人不明白﹐人大释法如何会违反《基本法》。首先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读一读《基本法》﹐了解一下《基本法》的相关条文。有关解释和修改《基本法》条文的部分﹐属于《基本法》第八章的范围。第八章有两条条文﹐分别为第158和159条﹔第158条涉及《基本法》的解释﹑第159条涉及《基本法》的修改。显然﹐第158条是争议所在。我们先读条文﹐再行分析。为方便分析﹐笔者给每个句子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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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1.0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0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3.1 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3.2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

3.3 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4.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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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基本法》的很多条文是为了箝制香港的政制发展而写﹐而《基本法》里面的政制规划﹐恰恰是个殖民地的模式﹐这是中共可耻的地方。在这个背景之下﹐《基本法》内的很多条文都含糊不清﹐关键性的界定完全欠奉﹐目的固然是要维护共产党自己的权力和共产党对香港的控制﹐但从各个角度看﹐《基本法》仍然是写得很差的法律文件。

第158条分四个段落。第一段 (1.0) 是司马超之心﹐订下《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基本法》是一份法律文件﹐人大常委会是个行政部门﹐其成员大部分 (如果不是全部) 都不是法律专家﹐甚至连法律也没有念过﹐《基本法》的解释权就这样交给一群连基本的法律观念和原则都一窍不通的人大常委 (虽然人大之下有一个附属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而不是香港的最高法院或中共的最高法院﹐其荒谬之处﹐可想而知﹗

第二段 (2.0) 有三个要点﹕(1) 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对《基本法》自行解释﹔(2) 自行解释的权限设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3) 香港法院的这个自行解释权乃授自人大常委会。最后一点比较简单﹐为1.0项的延伸﹐既然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如果香港法院要有这个自行解释权﹐该权当然来自人大常委会的委授。第一点好像也很简单﹐实则不然﹐因为第一点所说的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有自行解释权必须根据第二点来界定。第二点指述香港法院对《基本法》自行解释的权限﹐权限设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根据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 (请参阅前文)﹐香港的自治范围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中所有关于这四个方面的条款都属于香港的自治范围﹗

第三段的3.0中的“其他条款”显然是指香港自治范围外的条款﹐因为刚刚在2.0中﹐香港法院已被授权自行解释《基本法》中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那即是说﹐香港法院有权自行解释《基本法》中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之外﹐还有权自行解释《基本法》中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外的条款﹗ 3.0十分重要。它赋予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条文之时一个较大的权责和较大的变通的空间﹗

第三段的3.1﹑3.2﹑3.3皆用以修约 3.0。如果不对3.0附加条件﹐那2.0的设限便枉费心思了﹐即没有效用﹗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外的条款也可解释﹔但
(1) 如果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
(2) 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3) 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4) 应由香港终审法院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这里最大的问题是“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这两个概念完全没有界定﹗如果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下的一个城市﹐请问香港有哪些事务不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认真地说﹐只要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下的一个城市﹐所有关于香港的事务都必然与中央政府相关。

2.0 (涉及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 和3.0 (涉及香港自治范围外的条款) 概括了整部《基本法》的条款。其实中共的“原意”是﹕香港有权对《基本法》自行解释﹐但事关中央人民政府所管理的﹐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必须由人大常委释法﹔而鉴于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下的一个城市﹐所有关于香港的事务都必然与中央政府相关﹐因此人大常委决定一切﹐也就是1.0的意思﹗

作此解释﹐香港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自治范围”。依中共的如意算盘﹐只要它喜欢﹐什么情况下都有籍口介入﹗总则第2条声称的“高度自治”和第158条所谓香港被授权自行解释《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都是写给人“看”的﹐完全没有实质的意义。

但我们不必作此解释﹐原因是如果作此解释﹐便模糊了“自治范围”这个概念﹐继而否定了总则第2条声称的高度自治﹐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亦否定了第158条的所谓香港的自治范围﹔如果香港没有明确的自治范围﹐“一国两制”中的两制靠什么去维系呢﹖希望大家可以想一想。

第158条的3.0﹑3.1可以作如是解 (而解释必须以确立香港的自治范围为原则)﹕

1. 依总则第2条﹐香港有一个自治范围﹐体现于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2. 《基本法》关于行政管理﹑立法﹑司法和终审 (即香港的自治范围) 的条款﹐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自行解释。

3 . 为了确立香港的自治范围﹐我们这样界定3.1中“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和“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这两个概念﹕只要是香港的行政管理﹑立法﹑司法和终审 (即香港的自治范围) 以外的事务都是香港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而只在这类事务 (即香港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 之中才考虑其性质是否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有关或事涉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 (因为如果不作如此界定﹐香港便没有一个明确的自治范围)。

4. 《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外的条款﹐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有权自行解释。但遇到以下的情况﹐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则应由香港终审法院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a) 如果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

(b) 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5. 但遇到以上的情况﹐若要提请人大常委释法﹐责任在香港终审法院﹐不是香港行政长官﹗根据3.1﹐香港行政长官根本无权提请人大常委释法﹗

3.2﹑3.3﹑4.0都比较简单明白﹐与三次的释法也没有关系﹐不予评析。

在本系列的第四部分﹐我们看看三次的人大释法如何违反《基本法》。

(勿忘本月19日星期二举行反释法大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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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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