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亚莲案代理词

马亚莲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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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11日讯】马亚莲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04)浦行字第068号

尊敬的杨政、许胜平、朱亚辉法官阁下: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马亚莲的委托,指派郭国汀、佟文忠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涉案相关事实与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87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依法理应撤销。实质上这是有关政府部门为掩盖其下属的不法行径、为了虚假的形象、滥用专政工具压制上访的平民百姓,采用非法关押手段、故意整治告状冤民的又一起严重违背宪法、法律侵犯人权的恶性事件。

首先,代理人对贵院连续三次不顾原告强烈抗议,强行在看守所内变相秘密审判的违反审判程式的不当做法再次提出异议并保留权利。兹依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经查证核实“原告是否被民警踢伤下身”这一关键事实即违法作出的该《劳教决定》

《劳教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主要违法事实”包括三项:一是于2003年10月10日,在住处扯拉疏导民警、咬伤民警手背,并诬称警察打人、踢其下身;二是于2003年10月10日后,多次到上海有关政府部门“缠访”、“闹访”,并于2004年1月7日、19日分别到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闹访”;三是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多次在“中国律师网”等网站上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指控上海警方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可见,2003年10月10日是否存在“原告被民警朱晓东踢伤下身”这一事实是被告作出劳教决定首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这也是原告事后不断上访的直接起因及认定原告网上文章是否属实的主要依据。

1、事件起因与背景:原告马亚莲因上海市迎勋支路5号私房动拆迁问题上访,屡遭有关部门的敷衍、推诿,并经历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以下称黄浦分局)的一系列迫害和摧残。原告迫于无奈到北京上访,岂料竟遭打击报复,本案被告于2001年8月因原告依法上访,将原告枉法劳教一年。原告当然不服,故坚持抱病到国务院等信访部门进行上访、控告。期间原告遭黄浦分局长期非法监控及被限制人身自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因争取出门的权利,再遭黄浦分局民警及街道、物业等组成的所谓“工作组人员”无理阻止,引发了当天的冲突。

2、原告被监控警员踢伤下身致轻伤是无可置辩的铁的事实。被告毫无根据地否定“民警踢伤原告下身”这一事实,其主要证据是被原告所指控的黄浦分局老西门警署制作的下属警员及受其指派的街道、物业等工作组人员的证言。原告坚称于当天被老西门警察署民警朱晓东踢伤下身,并在老西门警察署及街道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多次到医院进行了验伤、检查;其主要证据包括上海市瑞金医院及曙光医院等检查诊断病例(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两者陈述证言必有一真一假。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承认当天发生了冲突、老西门警察署于当天及事后多次派人陪同原告验伤、检查并支付药费的事实,并证实检查病例在原告手中。2003年10月10日事发当天,原告于下午15:00时左右、晚上22:36时共进行了两次检查,医院的病例证实原告下身外伤的存在及病理发展过程。当天事发后,原告一直处于老西门警署及“工作组成员”的监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伤害,其被“踢伤”事实已是铁证如山。

而被告仅依据被原告控告的老西门警察署自行制作的对侵权行为参与者的调查笔录,断然作出否定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1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老西门警署下属警员及受其指派的街道、物业等工作组人员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者,而被告未尽查明事实之责,仅根据冲突一方的片面、不实之词,即对受害人再次作出不公正的处罚决定,显然错上加错。纵观整个事件的起因与背景,被告对原告因上访实施二次劳教的真实用意昭然若揭。

原告是个身高1.55米、体重不足90斤的身体残疾的弱女子,平时行走都要借助双拐,倘失去双拐就无法长时支撑,根本不具备攻击性体能。原告下身被朱晓东踢成轻伤是铁的事实,有关部门不但不追究该警察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对无辜受害残疾者处以二次“劳教”,天理何在?公道何在?!

二、被告作出该《劳教决定书》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

1、《劳教决定书》中所谓“缠访”、“闹访”之词,是生搬硬造出来的术语,专门用于指责多次上访者,这种提法与国家信访工作的政策相悖,更有违“执法为民”的精神。原告持续上访,完全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以及警方奉命为维护地方政府的所谓“形象”,滥用职权、采用非法关押、人身摧残等手段压制上访人造成的。原告合法上访,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是有关部门却企图以“劳教”、摧残等手段压制原告的上访。

2、《劳教决定书》指原告在“‘中国律师网、春蕾行动、大纪元网’等网站上频繁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上海警察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这纯属莫须有的罪名: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凭什么可以限制,干涉公民上网发表言论的自由?在缺乏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上网张贴文章的情况下,却以此作为对原告惩处的依据;其次,警察既然敢做坏事,为何害怕受害人上网理论?现警方自身不加整饬反而迁怒于原告,岂非老羞成怒?

根据《规定》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电脑资料或者录音、录影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物件等。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网上下载文章”,没有下载时间及制作人等,依该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2004年1月7日原告在北京正常上访时,被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2月19日,原告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已收到国家信访局次日上午书面“谈话通知”,但刚出国家信访局门口即被守侯多时的数十名上海警方抓住并欲强行带走,争执中,周围群众打了110报警,先被带到天桥派出所,后交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劳教决定书》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依据是所谓“上海驻京工作组人员”的证人证言,而这些人员正是非法拦截原告上访的行为实施者,其与原告及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有执法权的北京天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仅证明原告被非法拦截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打人。因此,根据《规定》第71条第2项规定,其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即使原告在北京真实施了“打人”行为,也应由北京警方,而非上海警方处理,被告将该行为作为对原告实施劳教的依据之一,显然是错误的。

4、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第1条作了类似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直至2004年8月31日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仍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其作出劳教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作出《劳教决定书》,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理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仅由公安机关奉旨决定,任意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权,仅因原告坚持依法上访竟两度非法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长达两年半!原告在看守所内时常被强制带手铐,被非法剥夺通信自由权,甚至被非法剥夺到劳教场所执行的权利,原因居然是因原告身体状况劳教所拒收!公道何在?

再查《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质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得为之。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仅是规章。(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都是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动失效。

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见《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79条;83条),自《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即应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9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规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于2000年生效以后,根据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规章,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明显违宪违法。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然违宪违法!

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胡锦涛主席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为”。再者,2004年3月〈宪法〉修正后第33条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关部门却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将依法上访的而且是身体已半残的弱女子再施强制劳教!而任意对上访人员强制劳教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依宪法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理应依法撤销。

四、原告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根本不属收容劳教物件,至今仍因病未送劳教场所便是明证

原告患有慢性腰椎横突症、慢性肝病、尾骶骨折后遗症、慢性肠胃型荨麻疹等多种疾病,双脚韧带严重损伤留下后遗症,只能靠撑双拐行走。多年来,原告一直是靠不间断的治疗勉强得以控制病情,维持基本生活。自被关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以来,由于无法继续进行治疗、缺乏必要的药物,原告的病情不断发展,周身疼痛难忍,身体状况不断恶化,生活难以自理、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等规定,根本不应对原告强行劳教。即使劳教也应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原告至今仍因病被劳教场所拒收、被非法滞留在黄浦区看守所,这一客观事实也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系违法劳教。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因为私有家圆被非法强拆,导致有家难归流离失所,彻底摧毁了原告原来平静安宁的生活。原告多方求告无门,6年来得不到合法、合理安置,反因上访遭非法强制劳教一年。此后则长期被非法监控,每遇有所谓“重大活动”时期则被连续24小时监控。更有甚者,监控恶警踢伤原告阴部造成轻伤,依法已构成犯罪,竟无任何单位受理原告控告;原告曾申请法律援助,被以“太敏感”为由婉拒;原告亦曾求助于数十家新闻媒体,均被告知因太敏感不能报导;原告无奈,被迫在互联网上将自己的不幸遭遇披露,并对亲身经历耳闻目睹的某些违法乱纪现象进行评论,所有这些都是原告依宪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原告还向上海市有关部门寻求控告和求助,但没有任何一家国家机关,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有关部门不但对原告长期遭受的令人绝望的痛苦充耳不闻,不但不纠正下属的严重违法乱纪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出于路人皆知的目的,再次非法将原告强制劳教!代理人曾与原告多次长谈,劝说其与政府和解,原告提出和解的前提是先解除劳教还其人身自由。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是无理取闹的人,也非贪得无厌、不讲理不讲法的无赖;原告对于政府依法行政是理解支援的,对于广大有责任感敬业的警察也是尊重的,原告仅是要求政府合法、合理解决自已被非法强拆造成的无家可归的问题,仅是要求依法惩处恶警,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要求是合法合情合理的。鉴此,敬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责令有关部门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任何不法侵害。

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2004年8月31日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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