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课程教材 大纲草案

连载:公民课程教材-《公民常识》(二十)

第三册-公民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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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4日讯】71.论公民不服从

公民不服从就是以非暴力的、公开的、合法的方式达到违法的目的。公民有不服从恶法的权利。

梭罗是一个美国人,是一个有钱人,他当时在美国社会生活不缴税。美国法律规定不缴税是要坐牢的,他就是不缴税,他抓起来坐牢,后来他把税交了,获得了释放。不久他就写了篇文章《公民不服从》。他说,我拒绝给一个奴隶制度的政府交税。当时美国还存在黑奴制度,梭罗为抗议黑奴制度,拒绝交税,你要抓我坐牢,我甘愿做牢也不缴税,称作自请入狱一晚,他完全是为了做牢,故意不缴税,他说我作为一个公民,对一个实行奴隶制度的政府,我有权利不服从。公民不服从也应该是从梭罗这篇文章得名的。

依洛克之见,因违法地扩张特权而冒犯了议会的正当职权的英国国王,才是英国革命的真正肇始者。他的失政行为使他已不成其为国王。所以,革命是人民恢复法治和行使自然权利的正义举措。洛克坦言,政府的目的是为民谋福利,对严重危害人民利益的政府进行变革是正当的。洛克的政治学说使英伦三岛的“光荣革命”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进步的标志,并使英国的宪政文明变为一种现代政府合法性的普适标准。

宪法可以违反或反对吗?这在中外的历史上,是一个引发过无数是是非非的问题,而在一些国家这甚至是一个血腥的问题。宪法的制定,原就是为了预备有人来“违反”并加以追究的,倘不,则宪法就也是一种摆设而已了。进步的宪法也好,落后的宪法也好,它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被违反的现象总是不可避免的。如袁世凯称帝就违反了自己参与炮制的《中华民国约法》(该法规定中国实行总统制);中曾根康弘、桥本、小泉等日本首相参拜靖国神社的举动则违反了日本的和平宪法(该法规定日本政教分离),一些国家发生的大大小小的军事政变,绝没有一次是按宪法行事的——哪有宪法允许反对派发动政变的?即使在号称最民主的美国,也有违宪的政令出台。1947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就签署了“联邦忠诚命令”,该命令的目的是找出政府中,甚至高等学校教师、机关人员中的共产党活动分子,他们将在就业中受到歧视,随时面临失业的危险。这同样是一个违反了美国宪法中关于公民权的条款,所以在1970年被废除了。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盛行的麦卡锡主义在颇讲人权的美国造成了人人自危的局面。当猜疑的气氛充斥的时候,用丧失职业的恐惧心理把教师们收拾得俯首就范,那就不可能有才智的自由发挥。道格斯法官如是说。“联邦忠诚命令”的签署与废除,实际上是违反宪法与回归宪法的较量,它维护了美国宪法的权威,同时也说明:政府究竟应被赋予多大的权力,政府本身并不是惟一的和最后的裁决者。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宪法都是可以反对而不可以违抗的。不可违抗是基于宪法作为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来说的,可以反对则是针对阻碍或试图阻碍社会进步,针对阻碍人的最大可能性发展的宪法而言的,这样的宪法必须被修改或废除。道理很简单:宪法是人的宪法,不是神的宪法,当它试图维护专制和禁锢人们的思想自由与权利时,便不再神圣了。率先发出“我反对(企图倒退的宪法)”的声音的,还是杰斐逊。针对宪法草案中没有规定公民权利的情况,他提出了美国宪法中前十条著名的修正案,第一条修正案即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法律规定宗教国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亦不得剥夺言论出版自由,人民和平集会以及为救济疾苦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些修正案实际上为阻止国会运用立法权随意制定法律限制公民自由和权利提供了宪法依据,成为两百多年来美国民众实现自由和民主的可靠保证,并且成为美国社会中不可动摇的观念。杰斐逊不愧是民主思想的先驱,他大胆质疑和反对专制宪法的举动成为美国式民主的典型范例,他充分认识到了作为人的权利和责任,并让世人明白,宪法必须是进步的,否则,“我反对!”而且,即使宪法是进步的,作为公民,“我”也有反对的权利:作为公民,我们皆具有责任,当我们的社会必须作出集体决策而我们又相信我们的信仰和意见应该得到考虑时,那么,保持沉默便是错误的。只有保持独立的个人见解并对宪法和社会保持清醒的关注,宪法才不致于成为摆设或工具,社会也才不致于停滞不前。

即使宪法的权威地位在美国几不可动摇,围绕着宪法的斗争和争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当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以七票对二票的多数通过判决宣布宪法保护妇女在妊娠早期施行堕胎手术的权利时,它激起了公众经久的愤慨、激情以及暴力行为。从那时起,反堕胎组织以及政治上的保守派坚定不移地游说试图扳回此判决。他们炮制了一系列新宪法修正案,但是没有成功;他们提出议案要求国会宣布胚胎的生命始于受孕之时,也没有成功;他们说服雷根总统提名反堕胎法官就职于联邦法院;他们集资作为反堕胎政治竞选以鞭挞支援堕胎权的候选人;他们还冲击和炸毁诊所……尽管这样,美国宪法的地位仍得到了加强——或者说,美国宪法的地位因为争论和斗争更加稳固了。

正是各种力量之间相互强大的制约作用,被宪法赋予很大权力的职能部门才不会贸然行使权力,并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和公理——这一切,又和宪法的被“反对”分不开。可以说,反对宪法不只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

托马斯•杰弗逊写道:“虽然我们都很清楚地知道,我们这个议会,只是人民为了立法的一般目的而选举成立,我们没有权力限制以后议会的法令,因为它们具有和我们同样的权力,所以,如果我们此时声明这个法令永远不得推翻,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但是我们还是有自由声明,同时必须声明,我们在这里所主张的权利,都是人类的天赋权利,如果以后通过任何法令,要把我们现在这个法令取消,或者把它的实施范围缩小,这样的法令,将是对天赋权利的侵犯。”

约翰•罗尔斯对公民不服从的定义是,公开的、非暴力的、违法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是要追求法律或者政策发生一种变化,公民不服从的特征是非暴力的,公开的,违法的。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拒不服从法律。一个公民居然不服从法律,还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常人会觉得这种现象太奇怪了。罗尔斯也进行了解释,虽然违法,却符合正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违法,但从公民权利来看却符合正义价值。就是说这种违法行为有某种道理在里边,那么它是一种什么道理呢。

公民是个法律的概念,在法律之下,他必然具备某种权利,也必须承担义务,这才叫公民。他在社会上和其他的人之间有一种法律的关系,具备法律的身份。那么公民不服从这种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哪里?约翰•罗尔斯认为公民的权利是优先在法律之前的,在一个法制民主的社会,公民首先是个公民,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如果法律合乎正义,公民应该遵守。但是法律不是必然的、永远合乎正义,当某一部法律,某一个法律条款在一定时期内偏移了正义的价值了。公民也就有理由不服从它。这就是公民不服从的合法性的根源。

目前只有德国把公民不服从写入宪法条款,就是公民有权利不服从恶法,以宪法形式保护公民不服从这种权利。在纳粹时代,纳粹政府控制了德国的立法机构,制定了许多反人类的法律,这个法律经过合法的立法程式,生效了,这时候遵守不遵守呢?遵守是犯罪行为,不遵守是违法行为,怎么办?

首先,公民不服从首先是公开的。与一般违法者不同,刑事违法者其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具体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侵害的是公共机关的权利或社会秩序。多以隐蔽的快速的方式,甚至凭借暴力进行,事后尽可能销声匿迹,希望永远不为人所知。从主观上违法者基本上是基于自己的一己之私利而违法,目的是自私的,与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相容的。

虽然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公民不服从者不是个人化的偶然行为。他们常常是多个人,甚至是有组织的、有计划的连续行为,并不伤害任何具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目标是国家的立法权,甚至是比立法权更高的权威全民公议,是法律的修改、中止和废除。他们的行为完全公开,绝对非暴力的,以坚持不懈的方式进行。虽然他们也许面临比刑事违法者更大的安全风险,甚至不得不付出生命的代价。他们从来不会,也不愿意隐匿自己的行为。他们的不服从并不关乎自己的利益,每个人的安全才是自己最可靠的安全。公民不服从者所造成的紧张可能是全局的、持续性的。

其次,公民不服从是非暴力的,不是革命。从本质上讲,马丁•路德•金在美国领导了黑人民权运动,甘地在印度领导的民权运动,并不是想推翻政府,而只是想让政府采纳自己的合理的意见。革命是彻底的变革,是你死我活,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运动,是暴力对抗暴力。而不合作跟这样的革命相距甚远,公民不服从也许并不排斥变革,但至少在变革的方式上与革命分道扬镳。不论是甘地还是马丁•路德•金,他们都是在不服从的同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马丁•路德•金在领导入座运动时,曾经向黑人发出“把监狱填满”的号召。甘地一生曾经12次坐牢。也就是说,公民不服从就是以非暴力的、公开的、合法的方式达到违法的目的。

72.和平的政治

¥在西方,现代政治越来越呈现出一种交换关系。最早系统提出政治交换理论的是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根据这种理论,政治是一种复杂的交换结构,是个人通过集体的努力来达到经济交换达不到的目的。交换的前提是个人的政治需求与偏好的分化。如果在政治中,所有个人的要求和偏好都是完全重合一致的,那么有组织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就是多余的;政治、经济的交换都是因为人与人在各个方面是不相同的。有不同的需求才需要交换与合作。在政治市场中,公职候选人以给国家和选民提供优质服务的承诺来争取换得选民手中的选票。政治家得到的是权力与职位,老百姓得到的是政治家的优质服务。

布坎南认为,政治作为交换,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以个人为本位。这意味着在作为交换的政治中,个人是最根本、最起码的交换主体。交换发生在个人或是集合了个人的群体之间。相应地,有关政治交换规则和制度的设计也是以个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且得到多数个人的同意。一人一票是现代选举制度的基石。在像美国的参议院的投票中,二票代表一个州。但是在选参议员的时候,却仍然是选民个人一人一票。第二,以自愿同意为基础。作为交换的政治,其本质就像布坎南说的那样,是对同意的计算。没有基于自愿同意的合理的(政治)交换关系的存在,国家对个人的强制就违背了自由社会所赖以建立的价值规范,就像强买强卖的行径一样,是完全不正当的。政治中的强性往往掩盖了政治中的交换。相应的制度安排正是为了确保国家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因此,作为交换的政治,是和平的政治,不是强力的政治。第三,以成本效益核算为准则。在经济交换中,消费者总是以成本效益核算来指导自己的消费行为,买东西最好货比三家。如果只有一家或统一定价,消费者只能得到质次价高的产品与服务。选民对成本有发言权,因为这些成本最终要由选民来负担。对选民来说,当然是管理公共事务的成本越低越?谩W佘蟮某杀臼悄诼一虮┱畛<Z闭Y杀臼侵厮昂透堋W魑竦难∶袢粢氲玫秸渭业挠胖史瘢托胗腥ɡZ珚僬堣R竦牟煌痹谔峁┱撸ü仓拔竦暮虻耍┲薪斜匾难≡瘛U钦馓趼呒笳嬲难【俦匦胧遣疃畹摹H绻Z偺謆[谡谓换恢小盎糖热摇保窀冻龅某杀究隙ㄊ亲罡叩模袷亲畈畹摹R档统杀荆匦胗谐浞止降木赫5谒模酝镀蔽饕换皇侄巍M镀痹谙执ZS沃斜夭豢缮伲艽蟪潭壬弦仓髁苏蔚娜肥且恢纸换唬谎∑北闶钦谓换恢械幕糖摇>拖裨谏坛∩习税话奘窍Z?#38996;叩娜ɡZ钆瞬`谧魑换坏恼沃校∶褚灿姓庋娜ɡZ↘?#8758;穸杂醚∑被焕吹亩鳎腥ㄒ蟀耍ò彰猓-E.O唬ㄑ【俦匦胧嵌ㄆ诘模-E.O蓿ㄎ裼腥ㄒ笳?#8226;家收回、修正错误的决策和行为】。作为交换的政治为选民保留了出差错的特权。这样,万一选民判断发生偏差,或是受了蒙蔽,仍然可以通过定期的选举、监督和罢免来得到补偿。可见,政治与商业的原理是相通的。一次选择,永远有效不是作为交换的政治的属性。不能用暴力对待反对你的政治家或选民。政治交换比经济交换更为复杂。在政治交换中,为了防止腐败、欺诈性交易或滥用权力,宪法性契约和制度安排(宪政、法治)是规范的、公平的、合理的政治活动的重要保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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