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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罗基:言论自由与“煽动颠覆政权”

(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6月2日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有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但五十多年中没有一天实行言论自由。中国官方认为,发表“反革命言论”就是“反革命宣传煽动”。凡是不合官方意志的演说、文章、大字报,都被说成是“反革命言论”,可以定罪判刑。反对政府不是“颠覆国家政权”。政府代表国家但不等于国家,即使现存政府垮台也并非国家丧失主权。批评政府、批评政党不是反对政府、反对政党。一个政权如果害怕被言论所颠覆,可见它已是虚弱不堪。一个如此虚弱不堪的政权,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了。

表达思想必须通过言论,思想自由只有通过言论自由才能实现。一七八九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最早宣布言论自由为平等的人权:“无拘束地表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利权之一,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一七九一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国会不得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行政当局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就属非法。请注意,这里的表述是“不得剥夺”,不是正面的规定,而是反面的规定,表明美国开国时期创制者们思虑的深刻性。这意味着,承认言论自由是人民的天然利权,固已有之,不需要政府作什么规定,只要不去剥夺,自然而然就实现了。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消极自由,不要求政府做什么,只要求政府不做什么。实现言论自由的保障在于限制政府权力。

言论自由是权利不是义务

为什么要实行言论自由?理由很简单,言论自由是做人的基本利权;不能说出自己想说的一切,就不是一个有尊严的人。对实行言论自由的理由作过分的论证,适得其反。有人认为各种不同的意见中可能存在正确的成分,发表出来对别人有用。即使是错误的意见,可以在讨论中促成正确意见的发展,实行民主,发表出来对社会有利。言论自由当然会产生好的效果,但它的根本出发点不在于言论是否对别人有用或是否对社会有利,而是表达本人的思想,为实现自我、表现自我之所需。以对别人有用、对社会有利作为理由,恰恰是为反对言论自由的人们提供论据:因为某些言论被认为对别人无用甚至有害、对社会不利甚至危险,所以必须限制、制止、禁止。你看毛泽东,他说:“我们采取放的方针,因为这是有利于我们国家巩固和文化发展的方针。”什么是“放”?“放,就是放手让大家讲意见,使人敢于讲话,敢于批评,敢于争论”。(注1)让大家讲意见是因为对“国家巩固和文化发展”有利;一旦他认为(仅仅是他认为)对“国家巩固和文化发展”不利,立即不让大家讲意见,“放”就转变为“收”。讲意见是每个人的利权,国家和社会不得剥夺;要求讲意见对国家和社会有利,这就变成了义务。

反对别人的言论自由的人,并不反对自己的言论自由。专制主义、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是扼杀言论自由的,但鼓吹专制主义、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的言论却是完全自由的。按本人的需要,人人都应当享有言论自由。实行言论自由的障碍在于别人和外界的反对。反对的理由,无非是以别人的态度、以外界的评价为根据。表面上,不是一概地反对言论自由,只是限制某些言论的发表;实际上,只要限制某些言论的发表,也就葬送了全部言论自由。这种反对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要实行言论自由的问题,可以转换为:为什么不应当反对、打击、取消别人的言论自由?因为任何人都不反对自己的言论自由。既然自己需要以言论来自由表达思想,与自己同样的人也有同样的需要。反对、打击、取消别人的言论自由,就是损害别人的尊严;损害别人的尊严,也就失却自己为人的尊严。

言论自由的两个规定

行使言论自由可以运用各种手段,包括书写工具、报纸、杂志、书籍、电台、电视台、电脑网路等等。如果没有这些手段,张开嘴巴讲话就是行使言论自由。任何人,终其一生,随时随地,都有必要和可能行使言论自由;反之,没有言论自由,任何人,终其一生,随时随地,都会感到莫大的痛苦。

究竟什么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概念本身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第一,言论自由只适用于言论。言语(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通俗地说,就是讲话和写作,并非都是言论。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一个判例中提出的著名论断,说:言论自由不会保护一个在剧场里谎叫“着火了”因而引起大家恐慌的人。(注2)在剧场里谎叫“着火了”,导致秩序大乱,甚至挤伤、挤死了人,这是行为的后果。这个人要对这种后果负责。他张开嘴巴讲话不是表达自己的思想,而是向别人发出资讯(根据虚假的事实),影响、推动别人采取行为。希特勒手下的将军,许多人并没有亲手杀人,为什么把他们送上纽伦堡法庭进行审判?因为他们口头发布命令、书面签署文件都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开动战争机器,推动别人去杀人。动口的将军比动手的士兵罪行更为严重。用讲话和写作来表达自己的思想,是言论;用讲话和写作来影响、推动别人采取行为,就不是言论,而是具有社会后果的行为的一部分。是言论,属于言论自由;是行为,不属于言论自由。

第二,言论自由适用于一切言论。只要是言论,不管什么样的言论,都是自由的。不能说只有正确言论、革命言论、高尚言论可以自由发表,不正确言论、不革命言论、不高尚言论同样可以自由发表。只要在言论领域划出一个禁区,不是有部分言论自由,而是全部言论自由立即消失。官方机构、主流社会认可的言论,本来就没有不自由的问题;官方机构、主流社会不认可的言论能否发表,才是言论自由的实质所在。

划清思想和行为的界限

对自由是需要限制的,对言论自由是否需要限制?言论自由已经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言论”就是对自由的限制,仅仅规定为言论方面的自由,而不是任意的自由。如果一定要谈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能针对言论的内容,只能规定言论的边界。也就是说,不应当限制什么样的言论能自由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不能自由发表,只应当限制什么是言论、什么不是言论。在限定的作为言论的范围内,不论什么样的内容都可以自由发表。具有自由主义传统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柏克莱分校的校园里,有一处象征言论自由的标志。在一块大理石上刻了一个巨大的圆圈,圆圈里面写着:THIS SOIL AND THE AIR SPACE EXTENDING ABOVE IT SHOULD NOT BE A PART OF ANY NATION AND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ENTITY’S JURISDICTION。(这片土地以及在它之上延伸的空间不应该是任何国家的一部分,也不属于任何机构管辖。)这是对言论自由极好的形象化的解释。言论自由的界限就在于为言论划定一个圆圈,在圆圈之外不属于言论自由的领域,在圆圈之内言论自由不再有任何的限制,不受任何权力的干预。言论自由的空间不是属于任何国家,而是属于人。更进一步说,言论自由的界限在于区分思想和行为;思想的表达是属于言论自由,行为的资讯不属于言论自由。而在表达思想的界限内不应再设置界限。

区分语言的两种功能

划清思想和行为的界限,又必须区分语言的两种功能。在人类生活中,语言既有表达功能,又有交往功能。张开嘴巴讲话可以是言论问题,也可以是行为问题;利用语言表达思想的言论与利用语言进行交往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例如,有人以不实之词吹嘘自己,这是表达思想,虽然表达了不健康的思想,还是属于言论的范围,吹牛不犯法。有人以不实之词从别人那里得到利益,这是欺诈。有人以不实之词对别人设置圈套,这是诬陷。欺诈和诬陷虽然也是通过讲话或写作来进行的,那不是言论,而是发出行为的资讯,造成的结果导致对他人的危害,就构成违法犯罪。虽说都是不实之词,一种是自我表现,一种是作用于他人;前者是言论,后者是行为。中国政府和为它服务的官方法学家,认为“言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注3)他们的手法就是混淆语言的两种功能,将讲话等同于言论,把利用语言发出资讯进行交往的行为也列入了言论,因而“言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当“言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的命题确立后,就十分方便地对不同政见以言治罪。

谈论言论自由走向言论不自由

古典专制是根本不讲言论自由的。现代专制却不妨大谈言论自由,而是通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来扼杀言论自由。苏联、东欧变革以前,世界上二十八个一党专权(包括共产党和非共产党)的国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宪法都写上了有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等的漂亮词句,但不准备实行之。一方面,说明言论自由的普遍价值吸引人心,无法抗拒;另一方面,也说明宪法上规定了言论自由并不等于公民在事实上享有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有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但五十多年中没有一天实行了言论自由。以言论抓“胡风反革命集团”,以言论戴“右派分子”帽子,以言论判“恶毒攻击”罪,以言论打“反革命”,以言论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言获罪而受惩罚、掉脑袋的,何可胜数?在历次运动中,形成高压气团,强迫表态,人人过关,人民非但没有讲话的自由,甚至也没有不讲话的自由。

为什么宪法上规定的言论自由不能实行?因为对言论自由流行一种官方解释。从毛泽东时代到邓小平时代再到江泽民时代,总是强调“言论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相对的”是什么意思?据说,不是一切言论都能自由发表,有害言论就不能发表,发表了就要给予制裁。谈论言论自由,玩弄相对和绝对的辩证法词句,结果是论证言论不自由。

(未完待续)

注:

(1)《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四一四、四一五页。

(2)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 39s. ct. 247, 63L. Ed.470(1919)。

(3)我在《政治问题是可以讨论的》(《人民日报》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文中指出:不能因反革命言论动手抓人。不料,冒犯了邓小平、彭真、胡乔木等大人物。我因鼓吹言论自由而被剥夺了言论自由。在反对我的意见时,确立了一个命题:言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以前是只做不说)。邓小平在一九八○年一月十六日(见《目前的形势和任务》,《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二一八、二三六页)、胡乔木在一九八○年二月六日(见《在新闻学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新闻战线》一九八○年第四期)对我的观点进行严厉批判。随后官方法学家纷纷应声跟进:“散布某种特定的言论乃是犯罪行为”(高铭暄《谈谈反革命罪中的言论和行为问题》,《人民日报》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触犯刑律的言论,……应追究刑事责任”(姜立《言论自由必须依法实现》,《人民日报》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就必然要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制裁”(陈为典、周新铭《社会主义法律不给反革命言论以自由》,《北京日报》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论触犯了刑律,就构成犯罪”(朱商《关于言论能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人民日报》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六日),云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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