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燕益律師對鄧小明案一審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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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23日訊】原成都華陽師範校教師鄧小明7月8日上午在雙流法院被非法開庭。當日,法院前整條街(當地一條交通要道)被禁止通行,引來眾多民眾前來圍觀。人們以為發生了什麼「重大事件」,怎麼會把整條街戒嚴?

和許多地方的法院對法輪功學員的非法庭審一樣,雙流法院公然違反刑訴法,非法禁止家屬旁聽。後在鄧小明妻子一再的據理力爭下,才同意她一個人旁聽。旁聽席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佔據。同時,法院試圖阻撓辯護律師謝燕益和李春富出庭辯護,並強行非法安檢。後經一個多小時的堅持和爭取,兩位律師才得以以公民代理身份出庭。

對此案,兩位律師對檢查院的各項指控進行了逐一分析,認為所述「證據」與「罪名」均不成立。因此兩位律師在一審時提出「無罪」判決的要求。

最後,法院在公訴方理屈詞窮、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鄧小明枉法判六年六個月的重刑!鄧小明當庭表示自己無罪,並提出上訴。

以下是謝燕益律師的辯護詞,幫助社會各界瞭解鄧小明案的是非曲直以及相關的法律條文,關注幫助鄧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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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小明無罪辯護詞

(—— 對待法輪功問題採取和解立場才是明智的選擇是大勢所趨,違背歷史潮流將會付出更大的政治代價!)

我是貴院受理的鄧小明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的辯護人北京共信律師事務所謝燕益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案審查起訴、一審程序均已嚴重超期,我的當事人一直處於違法超期羈押的狀態備受煎熬,一個如此簡單的案件令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如此難辦不知承辦人的良知是否也曾備受煎熬?

自我介入本案後曾三次前往雙流看守所會見我的當事人。三次時間不長的會見讓我知道,鄧小明先生是一位本分、善良的人,由於家庭的沉重負擔,相信他已經沒有過多精力再與人爭執了,但是對於自己的信仰以及罪與非罪即使在近乎絕望的困境中依舊有著自己的堅持!
由於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與我國當前的政治形勢緊密相關,為此我們就有必要聯繫本案先來談談當前的政治形勢以及法律與政治的關係。本案被告人鄧小明的被抓發生在08年奧運會召開前夕即2008年6月17日,鄧小明在家中被抓。眾所周知,在奧運會召開前從中央到地方都有所謂保奧運穩定一說,一些地方的公權機關就是在這一背景下著手工作的。本案的發生此時就需要聯繫起來看問題。後面我會談到本案存在為達到對無罪者追訴之目的有關方面有偽造證據之嫌。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明確規定,意圖陷害他人故意作虛假證明,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這種嫌疑最終能夠得到證實的話不單單是一個偽證的問題,我認為,本案的性質將會因此而根本改變,就不是所謂的被告人鄧小明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性質了。犯罪的主體即被告將會轉換成為本案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的有關人員即其主要領導及辦案人員。他們可能要承擔重大的刑事責任,這個責任至少包括:一、偽證罪;二、濫用職權罪;三、徇私(情)枉法或枉法追訴罪;四、顛覆國家政權罪。前三條罪名比較好理解,在這裡我們有必要專門針對第四條即顛覆國家政權罪做一解釋。為什麼說本案偵查機關的有關人員一旦搞偽證就會涉嫌構成顛覆國家政權這一嚴重犯罪呢?其實道理很簡單,任何政權都要以民為本,明知是無辜的百姓卻要其受到刑事追究並最終遭到刑事處罰,這無異於破壞了法律在老百姓心中的地位同時也將大大損害執政黨和政府在百姓心目中的形象。大家都知道刑法作為一個重要的公法部門,是對自由的被迫約束也是維持社會秩序最嚴厲、最極限的選擇,它絕不可以成為少數不法官員完成「假想的政治任務」達到個別目的的工具!無辜的百姓無論如何不能成為某些人用來換取利益和權力的人血饅頭!

大家也都知道法律是一個政權的基石,如果因為少數不法官員濫用權力的行為破壞了法律的正確實施將使老百姓喪失對法律的基本信任對政權權威的崇敬。法律對於統治者來講要比對被統治者更加重要一些,因為法律歸根到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首先體現並保障著統治者的利益及安危在其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之間作出平衡。如果作為執法者明知故犯破壞法律的尊嚴,這一後果將是相當嚴重的。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面對這一規定,我們知道主體上顛覆國家政權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明知破壞法律實施行為會對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政權帶來重大且無可挽回的影響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行為的發生,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皆應當構成主觀方面要件。客觀方面採取了破壞法律實施這一足以導致國家政權、社會主義制度受到損害的具體行為。對照上面的顛覆國家政權罪犯罪構成來看,本案中偵查機關的行為是否就具備這一情況呢?與此同時我們還可以得到一個更有意義的結論:一個政權往往從其內部進行顛覆破壞要比從其外部進行往往會更有效,古今中外的無數歷史都驗證了這一點。我國唐代大詩人杜牧在其《阿房宮賦》中就曾寫到:滅六國者,六國也,非秦也。族秦者,秦也,非天下也!想必他的這句話就可以為我們以上的結論作註解。當前警惕和防止一些不法官僚為達一己之私而不擇手段時常出現權力濫用、貪婪投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惡劣行徑而使國家法治前途遭受徹底摧毀的這一形勢十分緊迫!剛剛過去的2008年是不平凡的一年,眾所周知由於經濟危機、我國在轉型一個時期以來積累的一系列社會矛盾對於2009年來說仍將是充滿挑戰的年份,我們的司法工作人員、公權機關則需要十分清醒、冷靜、慎重的對待自己的責任。如果我們的司法工作能夠在充滿挑戰和困難的情況下始終堅守法治原則堅定正確信念,那麼一切問題就都有可能在法治的框架下獲得解決,這無疑對一個國家、民族、社會是一件幸事,但是如果相反,我們的行政權力、司法權力受少數不法官僚權貴挾持徇私舞弊不能依法辦事秉公執法而是繼續不斷地透支國家、政府的公信力,法律失去信用後那麼我們的社會將很有可能自此滑向動盪的深淵。以上種種,我想在此申明,當前我們的社會需要更多的理性、包容、法治及和解精神,而不是鎮壓、清算、採取暴力不惜違法的立場。罪與非罪法律上寫得很清楚,辯論歸辯論、犯罪歸犯罪,在一個辯論場上使用暴力這本身就等同於在道義上的認輸,包括法輪功的一些說法、思想在內,如果是錯誤的或有害的,執政黨和政府完全可以拿起批判的武器進行武器的批判!對事實及真理加以澄清,中國共產黨本身就有這個歷史傳統和能力,宣傳部門不能再尸位素餐下去把自己的責任推給司法機關企圖用文字獄這種違法的野蠻的方式搞鎮壓。真理只會越辯越明思想卻永遠無法被鎮壓。共產黨的老祖宗馬克思、恩格斯如果在世的話肯定不同意這樣搞下去,他們肯定有信心也有耐心運用他們擅長的辯證法雄辯的與他們的敵人一較到底,如此一來,還能順便發展一下自己的理論。不是法輪功講「天滅中共」嗎?我看如果按照共產黨自己信奉的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來看,這一命題無疑是成立的。辯證唯物主義、歷史唯物主義認為,任何事物都要歷經產生、發展、消亡這一過程,運動是客觀世界的本質,共產黨在完成其歷史使命之時自然也會自動消亡(馬克思、恩格斯都談到過國家、政黨消亡的問題),這又有什麼可怕的呢?就像我們每個人一樣,有生就必有死嘛,無論如何,你都無法迴避這個現實,而重要的是你面對死亡及人生的態度。作為一個執政黨或者政府無外乎有兩種結果:要麼承載其歷史使命光榮的退出歷史舞台;要麼是不能履行它的責任被人民和歷史所拋棄。中國共產黨如果能夠始終追求正義與真理,始終為人民謀福祉在其完成自己歷史使命的時候自然消亡了這又有何不可呢?法輪功或者其他任何方面給予一些批評甚或謾罵難道真能傷害到一個充滿活力肩負正義始終堅定自己的信念站在時代的潮頭不斷追求進步的政黨嗎?一個卓越的政黨難道不能把批評當作一種自身發展的動力嗎?這些道理十分淺顯大家都懂得,我想要在這裡強調的是,因為信仰問題、言論問題、傳播思想等問題,動輒得罪,這是十分滑稽的事情,早在3000年前我國西周時期,我們的老祖宗周公就提出了「明德慎罰」、「慎刑恤罰」的主張。在當今這個現代文明的世界裡,各國對刑法的適用都設置了極高的門檻,這在我國刑事制度的原則及具體規定中也都可以看到,難道這都不足以防止再發生那些思想定罪、言論定罪的荒唐事情嗎?

大家都知道,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對待法律不可能迴避國家立場、政治立場問題。可是一段時期以來,在對待法輪功問題上我們為數不少的各級司法工作人員存在一種嚴重錯誤認識並明顯站在了錯誤的立場之上。法律既然是國家意志的體現,那麼,現階段誰能代表我們這個國家的意志呢?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在政治上誰擁有最高的權力誰就可以代表國家意志,目前來說,中國共產黨中央政治局擁有國家的最高權力,再進一步說就是現任的由九個政治局常委組成的常委會,可是我們發現,關於法輪功的問題,現任政治局常委會九常委從來沒有形成過一個明確一致的決議。中國人有領袖情節,具體到領導人身上,實際掌握最高權力的胡錦濤主席和具有最高行政權力的溫家寶總理他們兩位對於法輪功的態度迄今為止也並不明確。無論是政治局九常委作為一個整體還是胡錦濤、溫家寶作為個別領導人既然對法輪功沒有一個明確的態度,那麼這足以說明,所謂對法輪功採用刑事手段進行打壓這其實只是個別人的態度,個別掌握一定權力者假國家之名對法輪功進行打壓。而胡、溫以及大多數政治局常委可能只是由於某種原因沒有及時採取有力措施制止對法輪功的非法打壓而已,他們的這一不是十分明確的態度耐人尋味也發人深思!這個時候我們就不宜簡單理解為採用刑事手段打壓法輪功是胡錦濤主席、溫家寶總理的意願,是政治局九常委的集體意志。

其實在現代文明法治的國家裏,真正的國家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人民通過代議機制以法律的形式反映自己的訴求。人心可鑒,我想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會越來越認識到通常法輪功練習者因其煉功或傳播思想就受到非法打壓和迫害完全是無辜的。最近在中國社科院舉行的一場有關法輪功危害性的研討會就可以證實我的以上觀點,這個研討會雖然帶有鮮明的政治立場但同時也足以說明:第一,法輪功的是與非、對與錯仍然需要擺事實講道理需要不斷深刻認識與反思。法輪功不是討論的禁區也不應該成為禁區,人為製造恐怖氣氛造成人們談法輪功色變的歷史將一去不復返。第二、思想信仰問題是不可能被鎮壓的,採取刑事手段搞鎮壓這條路不大可能長久維持下去。第三、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他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剋星,他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他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辯;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什麼可怕了。

下面是我對鄧小明無罪的幾點基本認識:

一、 對鄧小明定罪根本違背了憲法

從我國憲法上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得到了比較系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佈和承認自己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鄧小明信奉法輪功的行為及活動憲法第36條就是其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難所。

除了宗教信仰自由,根據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公民享有以下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言論出版表達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研究創作自由、和從事文化活動等項基本權利。鄧小明作為一位合法公民當然享有上述權利與自由,按照憲法規定來說,即使鄧小明真有傳播、散發文章資料的行為其實也只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他只不過是正在沐浴著憲法的一縷陽光依憲行使表達自由、研究創作、學習交流從事文化活動的自由與權利而已!

  言論出版自由這一表達權利按照憲法的規定每個公民只要你願意你都可以印刷出版你的言論、作品或其他你信奉的思想、作品,印刷一些出版物,這是又一個嚴格受到憲法保護的權利(大家都知道言論出版自由是一個社會不斷發展進步的動力源泉)。當然,任何權利和自由都不是絕對的,對於一個社會而言個人的言論出版自由也有其一定的界限,後面我會談到。行使言論出版的權利其實我們每天也都正在這樣做,比如說,在互聯網的論壇及博客中發帖跟帖,甚或我們時常在網上發表含有批評黨和政府的言論,因為網上發表的文章往往會有成千上萬的點擊率,其實這就是一種出版行為,面對不確定的公眾,這個例子跟圖書、報紙出版發行何其相似?只不過一個是用紙印刷,一個則是網上印刷,論其影響力恐怕網上的方式還要更大一些。如果我們批評了黨和政府那麼我們是否就要為此承擔法律責任呢?我說答案是否定的,言論出版通常是思想的延伸,不同的觀點需要通過辯論來加以解決,結論留待實踐去檢驗。對於一個公民來講批評政府是我們的權利更是一種責任,而對於執政黨的執政、政府施政來講是它必須承擔的成本,這也是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早已明確寫清楚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眾所周知,由於我國近兩千多年的封建專制歷史,積累形成的官本位、權力至上文化以及奴性麻木的社會意識使得長期以來大多數公民還不習慣於過一種真正國家公民的生活,漠視自己的基本權利。與此同時,多年來,由於我國個別部門出於利益考量以及狹隘的意識形態作祟,對公民的言論、出版權利、無線電廣播、電視以及互聯網發言等權利嚴格管控起來,試圖搞經濟上的壟斷、話語權的壟斷、以至文化、真理的壟斷,這與中央的科學發展觀、依法治國理念、保障人民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何其不同!為此人們時常生活在沒有真相的恐懼當中,坊間流傳的「做人不要太CCTV嘍」!這近乎人們一種憤怒的表達,與此同時,嚴岢限制民間辦報、發行出版物、辦電台、電視台更有甚者老百姓自己安個「大鍋」式的衛星天線收看自己喜歡的電視也要管。我國迄今為止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限制公民的言論出版等表達自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也只是對單位的出版活動進行了規範,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形下如果對公民的出版行為進行剝奪限制無疑將背離我國的憲法屬於嚴重侵權行為。今年正值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六十週年,《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和思想的自由」。1998年10月中國政府還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也明確規定「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其它選擇的任何媒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這一規定與我國憲法對言論出版權利的保障完全一致。但是,這些書寫到憲法上的權利如果人們長時間不懂得珍惜和利用,就很容易被不法份子侵奪盜走。大家都知道,言論出版等表達自由與作為一個人來說須臾不可分離,交流溝通是人的基本需求,表達自由也是一個社會得以不斷進步、不斷發展的動力和源泉,一旦這些權利遭到長期非法剝奪最終則會造成整個社會的死亡,此時社會的一切方面都將被包辦代替不能正常運轉而引發相續不斷的災禍!大家也都知道,缺乏自由與權利的社會只能是被壟斷、被代表、被奴役的命運!
  
  那麼剛才說了,表達自由的界限在哪裏呢?通過學習總結我國的憲法、法律以及國內、外的一些歷史經驗可得到一些結論,公民表達自由的界限就在於權利人行使言論出版自由時不得對社會存在「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從私權上看則不得侵害個人隱私、名譽及商業秘密)。聯合國促進見解和言論自由權利特別報告員年年提及並被國際社會廣泛認可的《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自由和獲取信息的約翰內斯堡原則》為我們的表達自由進行了準確註解劃定一條清晰可見的界線。其中原則5規定:對保有觀點的保護任何人不得因其觀點或信仰而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歧視或制裁。原則6規定:可能威脅國家安全的表達在遵循原則15和原則16的前提下,威脅國家安全的表達可受到制裁,只要政府能證明:(1)該表達意圖激起即將發生的暴力;(2)該表達有可能會引起這樣的暴力;並且(3)在該表達與該暴力的發生或與該暴力發生的可能性之間存在著某種直接且緊迫的聯繫。
  
  把「明顯而即刻的危險」作為表達自由的界限,是人類社會在不斷追求進步、追求真理,遵循社會發展規律的歷史中為公權、私權的正確關係找到的一個標準答案。以美國為例,在其歷史上,對表達自由威脅最大的莫過於所謂的煽動性誹謗罪。1798年,聯邦黨人通過的《反煽動法》即把任何批評政府的言論一律認定為煽動性誹謗的刑事犯罪,到了1917年又有《反間諜法》來指控各種反戰言論,冷戰初期則演變成著名的麥卡錫主義,麥卡錫主義的氾濫造成當時美國國內大批共產黨和左派人士被捕並遭受殘酷迫害。而美國最高法院和學者,在處理煽動性誹謗上,並非一開始就有明確的共識。先後有schenck(斯肯克)案創設的”明顯而即刻的危險”標準,dennis(丹尼斯)創立的”明顯和可能的危險”標準,直到1969年的brandenburg(布蘭登伯格)案才為50年來變化發展的”明顯和現存的危險”標準劃定了一個句號,並認定,除非鼓吹使用暴力或違法是旨在煽動或激起迫在眉睫的非法行動,並有可能煽動和激起這樣的行動,否則聯邦憲法不允許州禁止或剝奪這樣的鼓吹,從而加大了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表達自由的保護力度。不過,即便如此,也要注意,在哪怕是 “美國歷史上最黑暗的時期”,也幾乎沒有人試圖對涉及政府官員的出版物加以任何事先限制,這與一些專制國家有天壤之別。誠如美國前任總統布什所說:”雖然,在歷史的長河裡,公正有過潮起潮落,但是歷史的發展方向清晰可見,那是自由本身的軌跡,也是自由的創造者留給我們的路標。在政府強迫人們做出某種象徵性言論的案件中,法院則會毫不含糊地宣佈政府的行為違憲。在這種案件中,法院的理由是:「政府官員不可規定政治中的正統信條,也不可強迫人們以言論或行為表達他們的信念。無獨有偶,在我國反右及文化大革命時期,也曾出現了對知識份子及不同政見者因言治罪進行殘酷的階級鬥爭的歷史,甚至後來還曾一度在執政黨的最高層形成過「兩個凡是」錯誤的政治指導思想。這是一個焦點問題,只要一個公民的表達行為不具有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公權力則不得干涉追究。顯而易見本案中鄧小明即便散發傳播了一些宣傳品這也完全是他行駛表達自由的權利。一個社會如果表達自由不能根據憲法予以保障,那麼,我們每個人恐怕都有可能動輒得咎因言獲罪!

二、從邏輯上看認定鄧小明有罪將是荒謬的。

首先從違憲的刑法三百條本身規定的內容來看:「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從語言邏輯上看「組織和利用」這顯然是一個聯言命題,如要構成本罪則必須既要組織又要利用兩者同時具備才行,本案中既然公訴機關對鄧小明起訴,那末至多隻是利用如何有組織可言呢?他有這個組織能力嗎?有組織行為這一事實嗎?而他組織起來的組織又在哪裏呢?既然刑法三百條是一個聯言命題那末,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犯罪,所以鄧小明因不存在組織行為所以就不構成刑法三百條規定的罪名,公訴機關僅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一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罪名起訴被告,屬適用法律錯誤。

第二、按照人們的正常思維,如果想通過刑事司法達到推定鄧小明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結論,那麼按照邏輯規則,一個命題的確立即鄧小明構成犯罪這個命題的成立需要符合大、小兩個前提條件,我們不妨推演一下:小前提是:刑法上規定了利用邪教組織就構成犯罪,大前提是:鄧小明具有利用邪教組織的情形,結論是:鄧小明構成犯罪。從表面上來看,這個命題似乎可以確立,但仔細一想,問題還沒有完全得到解決,因為小前提是一定的即刑法的規定性,但大前提之中卻有個重要問題沒有解決,那就是何為邪教的問題?何種事物構成邪教也是需要邏輯推定才能知道,比如說如果法律規定:具有批評黨、反對社會主義言論的宗教組織即是邪教(這也是一個小前提),宗教組織甲具有批評黨反對社會主義的言論(大前提),那麼宗教組織甲就是邪教。可是現在,在邏輯上我們暫時無法得到宗教組織甲就是邪教的結論,因為,到目前為止我國還不存在一個認定邪教的小前提即我們國家還沒有任何一個認定邪教的法律標準、法律規範來對邪教這一概念的本質特徵進行概括。所以在上面第一個邏輯命題中因為大、小前提中同時存在邪教這一概念,這個概念卻又始終無法明確,自然人們尤其是我們的司法機關就不能想當然,僅憑直覺或靠一些政治覺悟、社會觀念主觀臆斷的、感性的、自作主張把法輪功與作為法律概念中的邪教等同起來,既然邪教的問題沒有解決,鄧小明也就無法利用邪教組織構成犯罪。

利用邏輯規則我們還可以在其他方面證明鄧小明無法構成犯罪,比如:根據刑事訴訟法上的相關規定,有充分、合法證據指證並經合法的訴訟程序才能夠認定鄧小明構成犯罪(如果這又是一個小前提),而現實存在合法充分的證據並且追訴程序合法(這又是本命題中的一個大前提),結論:鄧小明構成犯罪。

但遺憾的是,在本案中,因為,目前我們看到本案的偵查、審查起訴、一審皆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並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鄧小明存在犯罪事實,證據之間尚存在重大矛盾偵查機關的取證無論從程序上還是提供的證據形式、證據內容都是違法的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據無法形成有效地證據鏈條,那麼在本案中「充分合法證據以及程序合法」這個大前提就不可能存在,因此,鄧小明也就無法被證明構成犯罪。

三、從證據和法律程序上來看根本無法對鄧小明定罪:

1、結合證據材料卷三第三頁對證人吳霜的詢問筆錄吳霜稱:「2008年6月17日上午8時,我和我的朋友王淑均在華陽富民路十字繡地毯店買東西時,看見店內茶几上放了一本法輪功書,我隨手就拿起來翻了一下……」證據材料卷三第十四頁對證人鄧煉石的詢問筆錄:「昨天那兩個女的來我們店裡,她們看到鋪子上有一堆書,最後他們看到法輪功的書就找我爸要,我爸說現在國家不允許就沒給她們,她們一再要求我爸才給了一張光碟給她們。」又見證據材料卷一第九頁第十一頁吳霜均以見證人身份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本案中吳霜等人以要書為名引誘偵查、製造相關證據,對被告人鄧小明完全是一種構陷的性質。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雙流縣人民檢察院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職責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依法進行審查並及時糾正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偵查行為的合法性直接決定本案相關證據是否有效。與此同時,在整個案卷中辯護人沒有發現任何有關被告傳播、散發宣傳品的證據,對於公民持有宣傳品定罪的法律依據何在?

2、證據材料卷第7頁《雙流縣公安局提請批准逮捕書》明確顯示該文件於2008年8月12日提出,而鄧小明早於2008年6月17日被抓獲,在整個案卷中我們沒有看到任何《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偵查機關的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程序規定屬於非法拘禁的性質,偵查機關這種濫用強制措施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權利,故而在此期間被告被非法拘禁期間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並且雙流縣公安局應當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3、關於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證物檢查筆錄及搜查筆錄方面,偵查案卷中所謂的《電子證物檢查記錄》,辯護人不知偵查機關將其作為何種證據使用!如果偵查機關拿它當作鑑定結論來使用,那末偵查機關以其同一系統內部單位雙流兮安公安局網監大隊的檢查記錄作為鑑定結論則構成自偵自鑒違反了刑事訴訟程序並且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以及第一條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之規定,顯然該筆錄製作單位雙流縣公安局網監大隊不具有鑑定資格;如果把它當作一種搜查記錄(即對電腦及存儲設備內進行「搜查」併進行客觀記錄)那末根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應當由當事人及見證人在場才具有合法效力,而在本案這一「搜查記錄」中沒有交待見證人身份因此就不能排除記錄不真實甚至存在人為栽贓將原本沒有的電子信息文檔加諸於上的可能性。

4、雙流縣檢察院《起訴書》中第三段末句稱:「經成都市公安局610辦公室鑑定,以上物品均屬「法輪功」物品。「第四段:「本院認為被告人鄧小明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處罰後又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從以上描述上看,所謂法輪功宣傳品的甄別依據是什麼?成都市公安局610是否具有司法鑑定資格?對於這些文字資料在無內容鑑定結論的情況下作為證據使用如何避免偏見與主觀臆斷,這必然導致缺乏證據鏈條中重要的一個環節。

5、從全部偵查案卷來看本案除了被告作為法輪功習練者自己持有的一些資料、用品及電子信息外無任何證明其具有犯罪行為的證據。雙流縣人民檢察院起初似也持這一觀點,該院曾以證據不足為由而退回補充偵查(見《退補偵查決定書》)。而當檢察機關退補偵查後偵查機關並未提出任何新的實質性的證據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令人遺憾的是雙流縣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同時又是法律監督機關違反了上述規定,甘願做製造案件違法追訴的幫兇!

綜上可見,儘管偵查機關及有關部門的偵查取證行為採取了諸多非法手段甚至已經涉嫌犯罪,但是,最終仍然沒有形成一個足以指控鄧小明構成犯罪的邏輯嚴謹的證據鏈條,審判機關此時不可不慎重司法務求嚴格按《刑事訴訟法》「疑罪從無、無罪推定、重證據,口供不能單獨定罪」的刑訴原則辦事,避免成為濫用權力者的幫兇,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四、從犯罪構成上看鄧小明不構成犯罪

1、鄧小明不具有該罪的主體特徵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便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違憲性文件《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也只是規定對待法輪功修煉者應以教育為主,只懲辦極少數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人員。

鄧小明作為法輪功信仰者雖然篤信法輪功,時有修煉。但鄧小明只是一個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為去踐行自己的內心確信,他堅信「真、善、忍」的信條,即便他真的通過不同方式表達、傳播自己的信仰那也是極正常的事情,就像基督徒願意傳播基督教、佛教徒願意普度眾生佈施佛家信仰一樣。本案中通過所有證據來看,鄧小明不但不是法輪功組織的組織者、策劃者和骨幹成員而且就連一般的傳播、散發這些本屬於憲法保護的行為都實難指證,因此他根本不具備主體的法律規定性。

在1999年法輪功被打壓之前,官方確認全國各地法輪功信仰者總人數多達200萬以上,社會有資料顯示其信仰者達9000萬以上。信仰者的動機都很單純,完全是為了祛病健身修心養性,主觀上沒有反對現行體制的政治目的。其中許多法輪功學員,正是在物慾橫流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不願唯利是圖,能堅守住做人良知的離退休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黨員幹部。

鄧小明與其他眾多中國公民一樣學習、修煉法輪功,被法輪功教義吸引,通過自己的修煉感受到法輪功的益處,法輪功倡導的「真善忍」境界,與鄧小明內心固有的對「真善美」的追求產生了共鳴,而認同法輪功信仰。鄧小明沒有因修煉法輪功教唆別人犯罪,沒有組織、策划行為,也沒有利用法輪功組織,只在自己的內心與思想深處以法輪功教義為指導修身養性,追求法輪功教義的「真、善、忍」。

鄧小明作為法輪功信仰者,沒有參與任何組織,也沒有利用任何組織,根本與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人員無關,對公共領域和社會公眾沒有任何消極影響,更沒有破壞國家法律,若認定鄧小明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成立,則完全違背了全國人大決定的精神實質,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2、鄧小明不具有該罪的主觀要件。首先,鄧小明認為法輪功指導信眾從善行善,修身養性,不可能是邪教。鄧小明把對善的追求作為其修煉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認可關於法輪功是邪教的論斷。其次,鄧小明修煉法輪功沒有抗拒法律實施的目的。鄧小明的行為是思想自由、表達自由的表現。思想自由的含義不單是純粹的大腦活動,表達自由則是思想自由的延伸。思想者、表達者把自己的思想外化為日記、手稿、文字標記、電子數據或通過其他媒介傳播其認可的觀念,若法律仍對其定罪量刑,則是對思想自由、表達自由的嚴重侵犯。鄧小明是一個思想者、信仰者、表達者,為了精神生活修煉、學習、交流,沒有對他人造成消極影響,更沒有煽動他人破壞法律實施。必須保護鄧小明作為人應享有的思想自由、表達自由,因為這是人的主體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權,不容公權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3、客觀方面因鄧小明的行為不具有現實的危險性,這一點應屬本案的焦點問題,顯而易見的是,鄧小明的行為更確切地說其思想離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尚距十萬八千里,偵查機關不但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方面的意圖,從一般常識來看,更無從證明「明顯即刻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這正是公權與私權的邊界,公民憲法權利的屏障。

4、而從客體上來說,大家都知道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而只有建立在憲法基礎上維護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言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的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才具有法律維護保障的價值,而剝奪限制人們的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言論表達自由的社會管理秩序因其違反憲法、違反人類社會發展規律不但不應當保護反而人人都應當起來努力摧毀之!很明顯,社會管理秩序這一客體肯定是大多數人意志體現下的法治的秩序而不能是少數人意志體現下的人治的秩序,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言論表達自由等正是大多數人意志下的法治的秩序,唯有靠全社會共同努力堅決捍衛這種法治的秩序,社會才能不斷發展進步,正義才能得以伸張。

五、對宗教信仰進行懲治的規範體系因違憲而無效,並且它褻瀆了憲政精神和普世價值。

(一)刑法三百條以及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屬於違憲無效的文件。

古先賢有云:「臨事制刑,不預為法」!1997年刑法修訂的現三百條規定的內容,即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它明顯違反了憲法對於宗教信仰自由和結社自由的規定。「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根據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可知刑法三百條因違反憲法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立法法第七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等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得與全國人大的立法相牴觸,又據立法法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大家都知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受全國人民意志的委託代表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只有它才可能具備為維護社會秩序依憲制定刑事制度正當剝奪、限制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權力,由此可見,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制定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則不具有合法性,嗣後兩高的關於刑事制度的一系列創製均屬違法行為,嚴重違背憲法、立法法的規定。《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不僅違反了立法制度更主要的是變相干涉剝奪了信仰自由而這一非法法律卻還在選擇性適用。由於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侵害的實例比比皆是。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家裏藏有法輪功書籍或光盤、僅僅因為電腦裡存有法輪功資料就被關押、強制洗腦、勞教或判刑的現象,極為普遍。

1、刑法三百條內容上的「邪教」不是一個法律範疇術語,世界各國刑法條文中,鮮見「邪教」一詞。
不管是2500年前釋迦牟尼傳講佛法,還是2000年前耶穌宣講主的道,他們都遭受過當時其它宗教的指責和排斥。正教與邪教之爭始終與宗教的產生和發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獨立性和排他性決定每一門宗教自稱正教的同時很容易貶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將其歸為「異端邪說」。也就是說,信仰之間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區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話題,不是世俗的評判標準能夠衡量和干預的。

正如耶穌所言,「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一個世俗的政府顯然不適合作為某種信仰屬正教還是邪教的區分與評判者。更何況,一個將無神論思想納入國民教育體系的國家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什麼樣的信仰是邪教,這顯然是有悖常識且難以讓人接受的。從這一點看,中國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使用「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這樣的描述來定義邪教除了表明該立法因負有反法輪功這一政治任務而顯示出的直接針對性外,無疑也表現出立法者對信仰這一屬於神學領域的話題相關知識的貧乏。

信仰自由無疑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成果之一,它體現了一個國家對於基本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維護,體現了對人權、人性、公平、正義等人類普世價值的保護。各國刑法條文內容大同小異,這也是由於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的共性決定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條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類似用語。在眾多刑法條文中含有「宗教」、「禮拜場所」、「信仰」等詞彙倒是很多,但幾乎都是在法條中作為被保護的客體內容(類似於中國刑法第251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顯示出現代文明國家對信仰自由這一天賦人權的保護。

除刑法之外,從各國立法看,實際上也沒有法律意義上通行的國際或者國家標準。法律規範的對象只能是行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單純針對某種信仰的正和邪進行價值判斷並決定是否予以取締的做法無疑是中世紀「宗教裁判所」行徑,早已經被歷史證明是荒謬的且極具危害性。

2、 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非法性。

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則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則刑法條文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我們看一下刑法第三百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而設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法輪功信仰者的修煉行為沒有違反哪部具體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更沒有破壞法律實施。

而破壞法律實施應當有具體的遭到破壞的法律對像即破壞哪一條法律或哪一部法律,被破壞的法律必須是具體的法律而非抽像的法律,如果我們承認這一點,那麼,我們就會發現,鄧小明作為信仰所習練的法輪功沒有破壞任何一部法律或任何一部法律的哪一個法條,不知道是否有人能夠舉出一個例子來,可能有人會說,法輪功就是破壞了刑法三百條這一條法律的實施,那麼這時在邏輯上就會出現問題,因為刑法三百條這條法律的實施只有當存在被破壞的時候才有可能得到實施,如果沒有「破壞行為」,這條法律將永遠無法實施,這就造成了習練或傳播法輪功者實際上是在幫助刑法三百條這條法律的實施,所以這是個立法上的問題,立法者在邏輯上沒有考慮清楚就立出這條法律來了,刑法是一個體系,它有總則又有分則,具體的罪名和統領全局的刑事原則都有內在的聯繫,所以不顧憲法刑法體系的要求任意製造個罪名出來並不是明智的做法。

每一宗教都是一種思想意識,包含一套價值體系和超驗主張,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樣,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承認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輪功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輪功的自由。從世界範圍看,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佈法輪功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民眾難免產生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它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呢?為什麼眾多國家的認識與中國有如此明顯的差異呢?

對鄧小明這樣的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及歷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只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採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制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從歷史上來看,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的結果往往適得其反:儘管過去的一千年裡對各種「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恰恰是當初被蔑為異端的宗教成為當下的主流宗教。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府的強制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制只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殘酷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談法輪功色變,不敢面對真相,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我國政府應當檢討前期政策,適時做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表達自由原則。

(二)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褻瀆了憲政精神和普世價值

1、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違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靈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致使人們產生了不同的信仰與思想情感。

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自由,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人類經過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信仰自由涵蓋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與不信,信何種宗教,以何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團體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主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信眾眾多的宗教,也可以選擇信眾較少的宗教或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一神論。無論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輪功,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現,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由上文可以確信鄧小明行為的信仰性質,若對鄧小明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表達入罪將與普世價值、法治精神及我國憲法背道而馳。

2、定罪違反了政教分離原則

在世界歷史上政治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發展進步,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什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做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離原則建立了一道政教「柏林」牆,它體現的人神分野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隻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通過設立國教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說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說,「邪教」在這個世界佔了多數,這可以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導出: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麼其他教派的教義就是荒謬的,當然這些教派就是「邪教」了。在無神論者眼裡,所有的有神論都應歸為邪教了。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法治國家有權宣佈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沒有絲毫保障。可見,法律如果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常」的宗教。

信仰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思想領域,是政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完全偏離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離的原則。

3、對法輪功懲治違反了「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法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這一身份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懲治。
有人會問,日本政府不是取締了奧姆真理教這個邪教嗎?事實是,日本官方並沒有定性奧姆真理教為邪教,並且這個宗教團體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東京地鐵遭受沙林毒氣攻擊,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傷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殺人主謀,他還涉及其他幾起毒殺謀害案,共計27條人命。案件共經歷了7年10個月,開庭257次,2003年2月結束一審,宣判以麻原為首的12名兇犯被處死刑……。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門否決了取締奧姆教的動議,隸屬於日本法務省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報告中稱奧姆教為「實行過無區別的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應予以「觀察處分」,日本實際上維護了奧姆教的繼續存在的合法性。1999年12月,日本國會通過了有關打擊日本奧姆真理教的兩個法案,即《關於對實施大規模濫殺行為的團體進行限制的法案》和《破產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對「曾肆意進行大規模濫殺的」團體加強監控,後者則用經濟手段對其進行懲罰。

日本政府沒有做出取締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維持信仰的法案。難道日本不清楚奧姆真理教的危害嗎?是立法機構想遺留禍根讓東京再來一次混亂嗎?顯然都不是,而是他們更清楚地知道公權力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信仰這一精神層面的事務,已非政府和法律的管制領域。很顯然,有些信仰會扭曲或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法調整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已經治罪,目前也已經停止犯罪;在這些情況下只能加強監督,不得以其存在犯罪記錄而強制清除大腦中的信仰和思想,這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也只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制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藉信徒的自由意志,自願給予糾正。傑佛遜針對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憂慮,有一段名言:「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他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剋星,他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他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辯;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什麼可怕了。」人是社會的主體,需要自主地參與社會活動,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達自己的意見。一個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剝奪了表達的空間和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他的生活將缺少尊嚴;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發展。信仰自由真正實現,就必需表達自由存在,這已經是現代人文精神的一部份。

(三)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法,有些已構成犯罪。

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舉行的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會議上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該規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現有90個締約國。該規約第七條關於危害人類罪(一)8規定:「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即構成危害人類罪。」該款提到的行為包括:謀殺、滅絕、奴役、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酷刑、強迫人員失蹤、種族隔離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等。可見,基於信仰對特定宗教團體迫害構成危害人類罪。

宗教最核心的特徵在於超驗性,宗教信仰是價值觀念上的認可,有一套獨特的價值與知識體系,只要相信就行。就如上帝、真主或佛祖,他們面目如何,現在何處,難以回答,可能只在人們心中。宗教屬精神領域,處於世俗的政權不宜進入。中國確定邪教沒有明確的標準,也沒有激辯質疑,只是單方的強勢話語。中國雖然沒有加入上述規約,但這種沒有正當程序、事實依據,一方缺位的判斷與認定,已然違背了國際社會的主流發展趨勢。

國家工作人員負有在法定範圍內履行職責的義務,超越職權將受到法律的懲罰。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當前,懲治法輪功信仰者的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者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違憲無效的法律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種公然違法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瑕疵,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

我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過於激烈的運動式懲治行動,缺少對人權的基本尊重,違背起碼的程序正義,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刑訊逼供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

六、結語。

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沒有停止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由於不同的進路與回應,人們的認識不盡相同,這相當程度上體現在差異化的宗教信仰方面。這種差異、加上一些宗教對信眾的排它性要求,宗教與政府之間、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各派別之間極易產生糾紛和流血衝突。經驗表明,沒有人能壟斷真理,解決宗教問題必須遵循普世的處理宗教問題的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信仰自由原則和政教分離原則,它們是一切實行信仰自由原則的法治國家必須承認與遵守的原則。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的基本權利和信仰自由的大案。

諸位法官:請您遵照法律的規定直接宣判鄧小明無罪。您的這一決定不但會幫助一個無辜的當事人、一個無辜的家庭維護我們的法律尊嚴和社會正義,從長遠來說,還能幫助在本案中已經涉嫌違法犯罪的那些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讓他們的錯誤能夠得到及時糾正以避免造成更加嚴重的法律後果如前所述的濫用職權、枉法追訴、徇私枉法等等犯罪行為的發生,這些罪行今天不被追究並不代表將來永遠不會被追究。法輪功其實並不可怕,可怕的是我們自身沒有面對真理、追求真理、堅持真理的勇氣與決心,不管任何理論、思想、信仰、學說我們都需要首先瞭解它認識它然後用我們的思辨能力、實踐精神去加以檢驗,再來決定是熱愛信奉還是批判否定作出取捨。這個世界上從來沒有絕對的真理,也沒有絕對的好與壞,法輪功作為一種信仰如果我們這個社會的每一個人都公正的對待其信仰者、練習者、傳播者,彼此傾聽,深入瞭解、真誠相處、互相善待,我們也必將得到公平的回報。用強權消滅思想從來都是徒勞的,誰都知道,肉體可以消滅思想卻無法強加。如果我們的司法機關能夠通過一次又一次正義的司法判決撫平社會創傷致力於教化與警醒之職,能夠與全社會一道用寬容的態度去面對它,我們的社會一定會越來越好而不是相反。今天我們在這裡獲知本案的案情,每個人的觀點、所有案卷不僅是法律的證據更是歷史的證據它們無不折射出在我們這個時代每一個人身上的人性與人心。法國大作家雨果曾說:「面對罪惡,如果你不說不,你就是同謀」。法國著名哲學家薩特說過:「在黑暗的時代不反抗就意味著同謀激烈的薩特認為,當別人承受不義、迫害與暴力,一個人如果旁觀而不予抗議,那就是罪人。今天,我們的司法工作人員在面臨辦案選擇的時候,如果我們能夠有所選擇卻無所作為意圖將一切責任推到體制原由上去那其實就是極不負責任的表現,當明天回頭看時,我們或許就會為自己的懦弱、自私、短淺而感到羞恥和悔恨!據我所知,近年來「法輪功」案件從普遍重判向輕判趨勢發展,並且在本案審判之前各地已經開始出現諸多法輪功案件發回重審、判緩刑、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的範例,這充分說明人性良知正在發揮作用,同時也表明正義的徹底勝利已為時不遠,因為人們越來越清楚的意識到,對待法輪功問題採取和解的立場才是明智的選擇是大勢所趨,沒有人能夠違背歷史潮流!

社會總是要向前發展的,但這種發展絕不會是自發的,它需要每個有志者通過自己堅持不懈的努力去推動,哪怕作為單個人的這種推動作用十分微小,而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的進步正是匯聚起來這些點滴努力,不屈不撓為捍衛真理的鬥爭、犧牲而成就!

我們都有自己的妻兒、父母,當我們的親人僅僅因為信仰問題就遭受殘酷迫害、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甚至死於非命,我們自己將如何面對?漠視一個生命的黯然逝去、漠視他人的自由被非法剝奪 ,以沉默面對社會所處的不幸?只要有一個人被奴役,所有人都不自由!大家都知道,國家機器無意識,少數人的意識並不能真正代表國家機器,但一個國家卻可以有意識,它正來自於我們每一個人的意識和行動,如果我們每個人勇於堅守原則,敢於對一些錯誤觀念、錯誤行為作鬥爭,那麼我們的國家就會具備一個良好的意識。現在,讓我們真誠面對眼前的這位同胞、真誠面對自己的內心,尊重憲法和法律、尊重他人的自由與尊嚴,承擔起歷史責任,勇於直面現實和自己的良知,作出一個正義的判決,它也終將會被歷史判決!

立此存照!

北京共信律師事務所謝燕益律師

2009年7月8日(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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