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正虎:審判截訪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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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6日訊】2009年1月3日,馮正虎用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EMS編號:EX568972405CN)就上海市公安局所屬警察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侵犯公民申訴走訪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繼續向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秉公司法,依法追究上海市公安局的違法責任,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申訴走訪權利。

截訪人員涉嫌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多項罪名。但是,參與截訪的國家機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屬個人行為,還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由行政復議機關、司法機關認定。如果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截訪人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攔截公民上訪的行政復議申請,法院不受理該案的行政訴訟或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判斷的行政復議決定或司法裁決的文書就已經確認:參與截訪的警察及其他公職人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攔截他人上訪的違法行為不是行政機關的職務行為,而是個人行為,這些違法犯罪行為與盜竊、綁架搶劫、貪污、強姦等違法犯罪活動等同。

每個公民都應當見義勇為,依法制止非法截訪活動,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舉報參與截訪的違法犯罪份子。受害人得到行政復議機關、法院行政訴訟的確認後,可以通過檢察院的控告、刑事自訴,把參與非法截訪的國家機關人員繩之以法。

行政起訴狀

原告:馮正虎 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漢族,研究生學歷,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號302室
郵編:200433
電話: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張學兵 局長
住址:上海市武寧南路128號
郵編:200042
電話:021- 62310110

起訴人於2008年12月27日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申訴不予受理決定書(滬府復不字(2008)第140號),繼而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請求

1. 依法確認被告所屬警察於2008年12月16日至21日強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
2. 依法確認被告所屬警察強行阻止原告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
3. 依法確認被告所屬警察強行攔截原告走訪上海市公安局信訪辦、上海市政府信訪辦、上海市檢察院信訪辦、中共上海市紀委信訪辦、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訪辦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
4. 依法追究被告及其所屬警察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擾亂公共秩序(非法攔截原告)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
5. 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8月12月16日至12月21日上午,一輛停在我家樓門口的牌號滬EC2565的黑色小車成了警察晝夜棲居的崗亭,白天一組三人由民警小葉帶隊,晚上一組也是三人由張警長帶隊,他們都在執行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國保警察沈國良同志的指令:強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阻止原告赴京申訴。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的國保警察小張與沈國良一同出現案發現場,參與本案的具體行政行為,表明被告的國保部門是這起事件的責任部門。

原告受到警察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日,就向民警小葉提交原告的三份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訴狀、一份致中國公安部的國家賠償申請復議書以及晚上赴京的特快列車票複印件,並由小葉警察轉交給他的領導。這一做法明確表明:原告是依法去北京最高法院申訴的,誰敢阻擾,誰就違法。但是,國保警察沈國良及他的上級領導知法違法,繼續實施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2008年12月18日,原告要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訪辦、上海市政府信訪辦、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訪辦、紀委信訪辦、上海市檢察院信訪辦上訪舉報,也遭到強行攔截。本案的詳細事實已在《走向北京》一文中記載,所有出場的人物均是本案的證人。

被告所屬警察的具體行政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權。而且,無論在執法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是違法的。每一個公職人員,包括警察在職務時間內的行為已不是個人行為,他(她)必定會為自己的違法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同時,他(她)所屬的行政機關也應當為他(她)的職務時間內的行為要承擔法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被告所屬警察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

1.執法程序上的違法

中國公安部關於警察執行公務以及辦理刑事案件、治安管理處罰案件的執法程序均有嚴格的規定。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警察的執法也有嚴格的程序規定。2008年12月16日至21日上午,被告的警察在執行公務時,既沒有穿著警服、佩戴警號標誌,又不出示人民警察證,也沒有出具被告作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決定書等任何執法憑證與法律依據,甚至連領導指示的憑證也沒有,比社會上冒牌的假警察還不如。

2.執法實體上的違法

原告既沒有犯罪,也沒有違法,2008年12月16日至21日上午的上海官方也沒有宣佈本地區實行緊急戒嚴,上海警察有什麼權力可以強行剝奪或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呢?即使警察面對犯罪違法的嫌疑人,也必須通過嚴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警察有什麼權力可以阻止原告按照司法程序去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呢?警察有什麼權力可以攔截原告走訪中共上海市委、市政府信訪辦等官方信訪機構呢?而且,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隨意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在中國也是一項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判斷被告所屬警察違法的法律依據

1.《憲法》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2.《立法法》的依據

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依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

4.《刑法》的依據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第二百九十三條(擾亂公共秩序罪)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5.《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第四十條(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6.《信訪條例》的依據

第十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第四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7.《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的依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違反規定使用警力處置群體性事件,或者濫用警械、強制措施,或者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武器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8.《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依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警力處置群體性事件,或者濫用警械、強制措施,或者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武器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三、截訪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屬個人行為,還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申訴不予受理決定書(滬府復不字(2008)第140號)認為:經審查,申請人(本案原告)未向本機關提供被申請人(本案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的確,原告向復議機關提供了被告所屬警察的具體違法的證據材料,但無法提供被告作出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因為警察在實施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根本就沒有出具被告作出的決定書,這個行為本身就表明被告所屬警察的具體行政行為在程序上也是違法的。申請人雖未向復議機關提供被申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書,但被申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口頭或書面決定的事實還是有可能存在的,復議機關應當審查被申請人,確認被申請人是否作出過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分清責任、查辦違法。如果否認或隱瞞行政機關作出錯誤決定的責任,這些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就不是職務行為,而是個人的犯罪違法行為,要被從重處罰。

《行政復議法》的行政復議範圍與《行政訴訟法》的訴訟受案範圍是不同的,前者側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書,後者側重於執法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且,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在本案的行政復議及訴訟受案範圍上,《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留、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財產、扣留、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因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忽視申請人已提出的關於被申請人(本案被告)所屬警察違法的具體事實證據,而以申請人沒有提交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書為理由決定不予受理本案的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的行政訴訟。

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以及公正審判,不僅是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也是對執行違法命令的公職人員負責,分清違法責任,劃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行政機關與執行違法決定的公職人員的各自責任,可以減輕對相關公職人員的處罰。如果不依法受理本行政訴訟案,就是對這些違法效命的公職人員最大的不負責任、不公正,指使他們違法行政的行政機關不願出面承擔責任,他們被會被拋棄,他們的所作所為就不是職務行為,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個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受到《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從重處罰。這些截訪人員的命運現在或不遠的將來必定是很淒慘的。

參與截訪的國家機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屬個人行為,還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由行政復議機關、司法機關認定。如果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截訪人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攔截公民上訪的行政復議申請,法院不受理該案的行政訴訟或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判斷的行政復議決定或司法裁決的文書就已經確認:參與截訪的警察及其他公職人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攔截他人上訪的違法行為不是行政機關的職務行為,而是個人行為,這些違法犯罪行為與盜竊、綁架搶劫、貪污、強姦等違法犯罪活動等同。每個公民都應當見義勇為,依法制止非法截訪活動,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舉報參與截訪的違法犯罪份子。受害人得到行政復議機關、法院行政訴訟的確認後,可以通過檢察院的控告、刑事自訴,把參與非法截訪的國家機關人員繩之以法。

以上是原告的陳訴,請法官明斷。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理應司法為民,依法追究被告的違法行為,支持原告的訴求,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馮正虎
2009年1月3日上海仁和苑

附件: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申訴不予受理決定書(滬府復不字(2008)第140號)
二、紀實:《走向北京》(《督察簡報》2008年12月23日總19期)
三、錄音:原告與違法行政的警察對話
四、照片:執行違法任務的黑色小車(牌號滬EC2565)及警方人員
五、2008年12月16日19:32發車的Z14次上海至北京的火車票複印件
六、三份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訴狀、一份致中國公安部的國家賠償申請復議書副本(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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