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月8日訊】上訴人駱炳良,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黨山鎮群益村。因本案於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上訴人上訴人因煽動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罪,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06)蕭刑初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2006)蕭刑初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沒有煽動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的任何事實以及證據。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煽動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罪的事實主要是:1)上訴人於2006年7月中旬與沉柱克、倪偉民一起商量違規建造教堂;2)7月17日上訴人與沉柱克、倪偉民等人直接組織、指揮400名群眾護衛建房;3)7月17日下午5時上訴人與沉成義、倪偉民跟政府談判,大量群眾在外面圍堵,上訴人進去干擾談話。4)7月22日晚上上訴人與倪偉民、沉柱克商量繼續施工。
上訴人認為,這些事實不能成為認定上訴人構成本罪的理由:
其一、認定上述事實沒有任何證人證言佐證,單憑同案人口供 ,證據不足。
其二、即便這些事實都能認定,與煽動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罪也沒有關係。因為煽動暴 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罪,要求行為人針對國家法律的內容進行誣蔑、詆譭、誹謗,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實施這些法律。本案判決所羅列的事實,與這個罪名沒有任何關 聯性。上訴人既沒有誹謗、詆譭、誣蔑法律,也沒有煽動暴力。
其三、本案基督徒沒有實施任何暴力行為。本案法院沒有給出哪怕一點事實和證據證明我們信徒們使用了暴力。相反倒是政府的執法人員暴力毆打信徒,造成多人受傷,好幾個信徒肋骨被打斷。
二、本案適用法律不當,對上訴人處一年徒刑並不適用緩刑,嚴重不公
上訴人主觀上沒有煽動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一審法院本應作出無罪判決。但是法院卻不顧事實,不講法律,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且不適用緩刑。而本案起訴時的第一被告人判三年、第五被告判二年、第六被告判二年、第七被告判一年均適用緩刑,上訴人不明白法院的判決還有甚麼標準可言。如果上訴人「罪行」嚴重,為何列第八被告?如果上訴人罪行「輕微」,那麼嚴重的到可以適用緩刑,輕微的反而不能適用緩刑麼?
送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適用法律嚴重不公,判決上訴人有罪,背離了事實,違反了法律。為此,特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判決上訴人無罪,還上訴人清白。
此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駱炳良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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