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星水:林樟旺案一審辯護詞(上)(附東海一梟薦言)

張星水

標籤:

【大紀元9月28日訊】東海一梟薦言:張星水大律師的這一份林樟旺案辯護詞,條理分明,法理透徹,析理精微,即理據紮實又高屋建瓴,從法條、法理、人權等角度全方位多層次地論證了林案的荒謬和當事人的無辜。法律的尊嚴遭到了一時的踐踏、侮辱,但人心不可侮,正義不可侮,不論林樟旺們是否上訴,上訴是否成功,這一份雄辨而經典的辨護詞,已永遠地將林樟旺冤案的製造者釘在了歷史的恥辱柱上!

——–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您們好!根據《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四被告人之一的林樟旺先生的委託,指派我們作為其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今天與我一起出庭參加辯護的還有我的助手周敏律師、程瑞華先生、陳冰先生、余樟法先生和鄭俊偉律師。

百聞不如一見,群山環繞著的龍泉的確山川秀麗、人傑地靈,龍泉寶劍和青瓷馳名天下,龍泉百姓勤勞樸實。雖然龍泉美景如畫,但是我們今天來到這裡出庭,目睹這樣善良質樸的四位村民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審判,心情格外的酸楚與壓抑,甚至有些義憤,因為作為職業法律人,在宇宙天地萬物之間,我最不能忍受的事情就是看到無辜的弱者站在被告席上接受世俗社會刑事法庭之審判,而我畢生最希冀從事的事情就是剷除朗朗乾坤之下的世間不公之事,就像當代義士東海一梟先生那樣曾經為孫志剛、孫大午和天下芸芸眾生特別是弱勢群體擊鼓鳴冤、不平則鳴!恕我直言,對於司法領域的嚴刑酷法和濫施刑罰所造成的冤獄叢生和民間哀怨,我一貫深惡痛絕,也希望各級法院能夠極力矯正之,以確保公民人權不遭受公權力之非法剝奪與侵害,以保障法治之文明、公平與人道的自由底蘊之精神。同時,在今天莊嚴的法庭上,明鏡高懸,我真誠地希望龍泉法院的審判庭不會成為製造百姓之苦難的加工場。

在本案中,世代地處浙江西南邊陲的大山深處、交通極為閉塞的貧瘠姚坑村人,由於山高嶺深山路崎嶇,姚坑村民賣點貨品都只能依靠肩挑手提,攀巖逶迤,自然民生維艱異常,生活水平近乎與幾百年前的深山古人相仿,正是日出而做、日落而息(註:關於這一點,如果不是本人在開庭之前親臨實地考察了一番,就很難體驗其中甘苦滋味,路途的顛簸、山麓的險峻、道路的蜿蜒、攀爬的曲折,竟然讓我聯想起了李太白的《蜀道難》中的「難於上青天」,因為在一般人們的印象中,浙江屬於經濟發達地區,但是,殊不知浙江的發達地區主要是集中分佈在其東部沿海平原地區,像杭州、溫州、寧波等地市,而像浙江西南部與江西和福建三省交界的地區則多為山高嶺深、遮天避日、與外界文明隔斷的窮鄉僻壤,像江浙地區第一高峰海拔1929米的黃毛尖就坐落在龍泉境內)。

姚坑村屬於典型的偏遠山村,而偏遠鄉村具有一個共性:社會關注度比較低,與世隔絕,完全處於政治、經濟、文化的邊緣地帶。「然久困於窮,冀以小康」(見宋朝洪邁《夷堅甲志. 五郎君》),生活在貧瘠之中的山民對於富裕的生活卻始終存在一種期盼與嚮往,為了能夠將自己賴以維生的木材以及其他產品方便運送出崇山峻嶺,多少年來姚坑村山民們夢寐以求希望修築一條機耕路(運材道)通向山外的大千世界,用他們自己的話說:想路都快想瘋了!由於當地基層政府的無能為力甚至就是無人問津而不得不自求生存和發展。但是,姚坑村自身財力十分有限,雖然也曾經集資十萬餘元,但終因工程量之浩大與開鑿山路之糜艱,傾其全力也只勉勉強強地修了一百多米山洞就不得不半途而廢了。

姚坑村民望路興歎,只能寄希望於有相當勇氣和一定實力的外援來幫助實現他們的夙願,後經熟人多方聯繫找到鄰縣的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壽等人,提出合作修路的願望。林樟旺等人反覆思量後同意出資幫助姚坑村承建一條村間機耕小道,雙方在2004年1 月18日遵循誠實信用、平等自願的原則簽定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合同甲方為姚塔村的二十多名村民代表,乙方由梅善良代表。合同約定,由乙方出資修造從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至龍泉市巖樟鄉金沅村(即姚坑自然村)的機耕路,有關手續及補償等事宜,一概由甲方負責辦理。乙方只負責投資修路,在機耕路完工後,乙方通過在一定期限內對甲方出村物資收取一定費用的方式獲取投資回報。顯然,我們的當事人林樟旺等人正是應姚坑村之邀為其提供修路資金和技術幫助的「及時雨」外援,也可謂之幫助「愚公」移山開道的當代義士,畢竟,敢在方圓幾十里的連綿起伏的陡峭群山之中開洞鑿路是需要巨大的勇氣與毅力!山裡人都知曉開鑿山路的艱難與風險。誰知卻在道路開通、大功告成之際風雲突變,橫禍飛來,蓄謀已久的當地森林公安突然發難、羅織罪名,使林樟旺等人身陷囹圄。人們不禁要問:民間自費投資修路何至於招致牢獄之災?這樣冷酷無情地對待修路山民,不惜動用國之重典、法之利器——刑法來進行整肅,公理何在?正義何在?寬容何在?同情心何在?貧困山民的生路何在?

偉大詩人屈原曾在《離騷》中歎曰:「長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艱!」我在本案中會見當事人時亦深有切膚痛感,一言以蔽之,真是苛法猛於虎也!

關於林樟旺一案,本辯護人認為是人權、路權與政府審批權之間發生的民事權利與行政管理的衝突問題,而決非刑法所應該調整的範疇,那麼該如何圓滿地解決本案呢?海內外專家學者、法學界人士和社會各界仁人志士已經撰寫了不少聲情並茂的文章和理據充足的評論,不乏一針見血的真知灼見。設在北京的著名「公民社會轉型論壇」還專門就本案召開了「自然村公用事業投資模式暨法律保障問題」大型學術研討會(見我方提供的證據光盤,我很想當庭播放,但是考慮到法庭時間問題,就呈交給法庭庭後合議時觀看)。涉及本案的多數問題已經被專家們從法律、經濟、投資、三農、體制、改革、法治、人權等多種層面進行了透徹的分析、精闢的論證和細緻的解構,包括中央黨校的杜光教授、北京理工大學的胡星斗教授(中國問題學的創始人)和北京著名的NGO 組織「公民社會轉型論壇」的創始人周鴻陵先生、杜兆勇先生以及北大國際企業管理研究院的閻雨院長等在內的眾多經濟、法律學者們得出的共同結論是:林樟旺等村民自費投資替偏遠山區姚坑村修路之行為不僅無罪,而且還促進了貧困山區之間的經濟發展和良性互動,屬於造福後代、功德無量的善義之舉,具有當年安徽鳳陽小崗村13戶村民包產到戶的勇氣和風範,當地政府本應該對此予以褒獎和表彰。同時,大家對於地方有關部門的辦案動機也產生了深深的質疑,北京一位以研究康德哲學著稱的知名公共知識分子黎鳴教授氣憤地說:時至今日,為什麼還有人總是與無權無勢的農民弟兄過不去呢?政府橫徵暴斂之風何時才是盡頭?這也讓我想起了著名農民企業家孫大午先生在北京大學演講時曾經說過的兩句頗具經典的肺腑之言,一句是:安得淳風化淋雨、遍沐人間共和年,這反映了孫大午的理想抱負和人生追求;另一句就是:在農村,是八個大沿帽管一個破草帽,這說明了無權無勢的農民遭受官府壓搾盤剝的處境之艱難。另外一位三農問題
專家李昌平先生在其著名的《我向總理說實話》一書中曾悲天憫人地感歎道:農民真苦,農村真窮,農業真危險。可以想像,在這樣一個充滿歧視、肆意盤剝農民的社會生態環境之下,還如何能夠紙上談兵式的奢談構建和諧社會?多年來,我對於農民的弱勢地位也深有感悟與同情,農民應該被公正地對待,而不應該被強權假以法律之名隨意欺凌與歧視。現就本案表達辯護意見如下,希望法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在本案中,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被告在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觀上也沒有實施犯罪的行為;控方針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應該被當庭無罪釋放。具體辯護理由如下:

一、本案根本不應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包含《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非法佔有農用地罪是”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處五年以下有罪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不難看出,要構成非法佔有農用地罪,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一是違反了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二是佔用農用地並改變用途;三是非法佔用農用地數量較大;四是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結果。

(二)要構成非法佔有農用地罪,客觀上必須具備重要的一條,即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類。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修築的二米多寬(據瞭解,最寬處2、7—2、8米)為村民生產、生活所用的機耕路,既沒有改變土地權權屬也沒有改變土地農業用途。

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發〔2001〕255 號關於印發試行《土地分類》的通知(見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中規定的土地分類,其中明確列明機耕道屬於農用地中的農村道路,屬於土地分類中的農用地中的一種,而林地也屬於農用地中的一種,故被告人的修路行為並沒有改變被佔用土地的用途,故不構成非法佔有農用地罪。上述辯點也是決定本案四被告人無罪的最關鍵之法律根據,僅基於這一點,被告人無罪的結論頓時變的擲地有聲而又無可辯駁,請合議庭予以採納,當庭宣告四被告人無罪!

(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有相關解釋:” 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嚴重污染。”從中不難看出,對於耕地保護尚且沒有禁止農村築路的特殊要求,而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耕地保護程度要高於林地,故在本案中,穿過部分林地開通姚坑村唯一與外界相通的生產、生活用的鄉間機耕小路(農村道路)應該更不受到法律限制。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顯然,林樟旺等人為姚坑村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即集材道、運材道,是一種鄉村道路,仍屬農用地範圍,也屬於農業(林業)生產範疇,其行為是不改變《土地管理法》確定和《刑法》保護的土地用途的,是確保農用地用途範圍內的改善林業生產條件行為的一種。在本案中,林樟旺等人與姚坑村村民的修路目的,僅僅是想通過這條機耕路(村間簡易小路),能夠讓村民的產品(林木)的(運輸)成本降低,從過去艱難的原始運輸方式中解脫出來,從而能夠適當地提高生產運輸效率而已,絕非是至今尚未脫貧致富的山民們,奢侈到要花幾十萬元修築一條方便大家走親訪友和旅遊觀光的柏油公路(佔用農地修建公路才屬於明顯改變土地用途的建設用地)。

(五)在整個修路過程中,當地林業行政部門多次到過現場(鄉政府裡也設有林業站),但並沒有對雙方修路行為作出明確警示或書面處罰。修路行為已經被當地政府和林業部門知悉卻沒有公開禁止和明示告知, 被告人的行為可以視為取得了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和默許,至少給修路的雙方當事人這樣一種感覺。而且按照中國社會的傳統習俗:民不舉官不究、不知者不為罪。

(六)林樟旺等出資修路行為,其實也已經被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認定為需要補辦手續的輕微違規行為,而非犯罪。在本案中很富有戲劇性的情節是:作為監督和執法為一體的龍泉森林公安分局,在修路的全部時間裡都未出現,恰恰就在機耕路修好可以基本通行的時候開始出來執法了,2005年4月20日,浙江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突然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罪」為名,將出資幫助龍泉市巖樟鄉姚坑自然村修路的林樟旺、毛根壽、梅善良、林樟法等四人拘留,然而到4月30日,森林分局又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家屬收取了六萬元「預交款」現金,並口頭告知當事人家屬是用於辦理修路手續的費用,同時,對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等三人採取取保候審,這就說明了手續可以補辦,方法也很簡單,繳納「預付款」就行,但對據理力爭的林樟旺卻實施了「正式逮捕」。林樟旺既不是投資人代表,也不是村民代表,卻被意外地「正式逮捕」了,令人匪夷所思。辯護人猜測這可能出自於辦案警方的面子問題。麗水林業公安處某處長5月17日下午到遂昌縣龍洋鄉,在鄉政府小會議室與當事人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開座談會,參加會議的還有龍洋鄉黨委書記、遂昌森林分局局長等。該處長就六萬元一事再次向當事人確認:龍泉森林分局收六萬元是作為當事人補辦佔用林地手續預交款的。顯然,龍泉森林分局的上述行為已經認可被告人的修路行為最多只是違反行政審批程序,並非刑事犯罪,只需要補辦相應手續即可。

(七)在本案中,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機耕路,本是姚坑村一百多村民苦盼巳久的生存、發展、希望、致富之路,這也是姚坑村民作為共和國公民的基本人權。從法律的角度講,此案只是普遍存在的程序瑕疵和補辦手續問題,而公安機關錯誤地認識事實,曲解法律,或受利益驅動,以執法的名義去攝取不當利益,乃至採取行政罰款和刑事拘押的強制手段。就道德、利益的層面而言,民間百姓自費修路是一種行善積德的善舉,地方官員本應給予鼓勵扶植;從客觀結果來講,被告投資修路是為村民解難,為政府分憂,何罪之有?從此也可以看出,儘管中國政府簽署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當今之中國,尤其是邊遠山區,與「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理想」的國際標準相比,看來水平還相去甚遠。

(八)森林警方將被告人修路未辦手續的違規行為定性為刑事案件處理,背離了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利民、富民、愛民政策和關於三農問題的指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導和幫助方面不作為,反而在機耕路已基本修通時,沒有經過任何說服教育和訓誡就抓人,甚至抓了不應承擔主要責任的出資人,迴避了政府部門長期行政不作為的責任,另一方面會讓貧困農民改變落後局面的途徑變得更加堵塞,嚴重挫傷貧困山民脫貧致富的熱情,不利於當地社會穩定與和諧發展。

綜上,鑒於刑事犯罪須同時具備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顯然,在本案中,被告人投資合作修路的行為既沒有社會危害性更缺乏刑事違法性。即使在行政申報程序上存在過錯或瑕疵,但是有差錯絕不等於犯罪,所以,被告人的修路行為根本不構成刑事犯罪,本案不應該被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強加之罪名是「莫須有」的偽罪。

二、林樟旺等被告人不是承擔違法之嫌的責任主體。

(一)林樟旺等被告人不是適格的違法主體。
在本案中,即使真的存在審批程序瑕疵,(違法)責任主體也不是林樟旺等四人。機耕路的發起人、實際受益人、手續報批人、路權擁有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資回收方案的兌現人,均是姚坑村(及其全體村民),林樟旺等人僅僅是項目的投資人而已,根本不可能對該機耕路行使形式上或實質上的佔有權益,甚至合同上約定的收回投資方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全體村民)的主動配合和自願履行,也只能是缺乏信用保障的一紙空文。

究竟誰是涉案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呢?其實這個問題並不複雜,看誰是路權人即可。路權取決於佔地的所有權和經營權,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或路權)歸姚坑村村民無疑,姚坑村即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即使這次使用土地涉嫌違法,那麼違法主體也無疑指向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即路權人,而不應當是林樟旺等投資人。林樟旺等人在本案中因投資而帶來的合同權益,僅僅是附屬在姚坑村土地權益上的一種從屬權利和由此產生的孳息而已。

在本案中,被告人作為投資修路人,一次性投入幾十萬元巨款,存在著巨大的投資風險。而龍泉森林警方只針對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即投資人採取刑事措施,而對於另外一方當事人——路權的所有人姚坑村民卻視而不見、網開一面,何以讓四位被告人和黃塔村村民口服心服呢?執法本應該不枉不縱,如同天平一樣公平而不傾斜。而本案中偵查機關這樣主次顛倒、因人而異的辦案方式無疑嚴重背離了刑法的「法律適用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則,更談不上秉公執法。

值得補充說明的一點是,在本案中,姚坑村不管是因窮困還是法律意識淡薄沒有向有關部門申報,其直接責任自然在姚坑村村民,而非被告人的責任(見修路合同)。但是,姚坑村最多也僅是程序性違法佔用行為,即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在未辦理有關程序性手續的情況下的違章佔用。我國多年的司法實踐表明,程序性違法佔用農用土地是不涉及犯罪問題的,因為土地的使用者本來即具有合法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的自然身份,只是違反了有關使用的申報備案程序,而這種被違反的程序也只能由有關行政法規來進行監管和約束,而不應當由刑法來實施制裁。

(二)林樟旺等被告人沒有非法佔用農地的違法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為出資人,當然希望項目手續合法有效,因為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自己作為出資方的利益。事實上,他們在與姚坑村簽訂合同時,也特別要求姚坑村負責辦理有關林地審批手續。由於機耕路的修建主要是發生在由姚坑村控制的地界內,辦理相應手續也只能由姚坑村完成。林樟旺等四人已盡到了自己的注意和告知義務後,姚坑村仍不辦理相應手續,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或者可能是由於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沒能根據實際情況批准簡化手),這既非林樟旺等人的意願,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這完全 是姚坑村人和當地林業工作站的過錯和疏漏,在這個問題上,四被告人不存在任何主觀 故意。至於以合夥出資人的內部出資股份作為定罪依據,更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牽強附會之舉。

另外,非法佔用農用土地的犯罪屬於刑法確定的主觀故意型犯罪,本案中,無論是姚坑村還是林樟旺等人,誰在主觀上存在故意的違法企圖呢?至少林樟旺等人沒有,至於姚坑村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而未辦理佔地審批手續,與本案四被告人無關。所以,司法機關目前針對四被告人的刑事立案所採用的邏輯判斷近乎荒誕,屬於明顯的客觀歸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所作所為實質上是帶有投資扶貧性質、有利於姚坑村脫貧致富、有利於貧困山區經濟發展的投資合作行為。

(一)這是一樁典型的村民合作互助,共同發展的案例,在各類社會資源嚴重匱乏的邊遠山村,在政府和其他社會力量救助無望的情況下,合作互助就成了農民生存和發展的惟一選擇。這一選擇也是最優選擇,各方共贏。政府省去財政支出;村民求得了自身發展;投資人得到了正當的回報;本是皆大歡喜、利國利民的好事情。

(二)在本案中,林樟旺等四人投資為姚坑村修建機耕路的運作模式,使得辯護人聯想起一個在經濟不太發達的國家、地區,和資金緊缺的項目中所流行的融資方式,這種方式叫BOT,也就是「建成與交付」,即是說,項目人本身沒有資金,而是由別人出資將項目人的項目建好,並由出資人經營一段時期,從項目經營收益中獲取投資補償與收益後,將項目交回項目人。在這種方式中,項目人不承擔出資人能否從項目收益中獲取投資補償與收益的風險,而是由出資人自己承擔。項目出資人的目的,並不在於獲取項目所有權或經營權,因此,項目本質屬於融資,而非合資、或者項目所有權的轉移!本案中的村民與林樟法等人所做的,其實正是這樣一種方式,我們從合同的約定,就可以很明確地看出來。換言之,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如何進行項目的融資與融資人如何獲取投資的償還與回報,而非「路權」!這是一種互惠互利的雙贏模式,值得在農村地區,特別是貧困山區借鑒和推廣,以促進地方經濟的和諧發展。

(三)在本案中,己經完工的機耕路是毀棄荒廢,還是補辦手續,造福山民?值得商榷
和深思。

地處高山深谷的姚坑村村民沐浴執政黨和政府的陽光五十多年,一直到了21世紀的互聯網和地球村時代來臨,居然沒有一條可與外面世界相通的小道,的確令人同情與憐憫。而這次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機耕路是姚坑村一百多村民的生存、發展、希望、致富的幸福之路,若毀棄之,則無疑踐踏了山民的基本生存權和經濟發展權,破滅了他們的致富希望之路,中央政府倡導的三個有利原則、執政黨倡導的三個代表原則在浙江龍泉是無效的嗎?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究競想幹什麼?有何理由說服受盡折騰和磨難的鄉親父老?己修的機耕路由於無人維護,該道路現已出現多處塌方,是毀棄或任憑荒廢,還是補辦手續,造福山民?值得人們深思。在本案中,我們遺憾地看到,由於地方有關部門的權力介入,導致原來兩村村民之間的雙贏結果變成了雙輸結局,修路人獲罪入獄,路權所有者也不敢行使路權,可歎雙方徒有人力、物力、財力的糜耗,結出豐碩的果實後,卻不能享用,反而被束之高閣!這樣損失的是社會資源,遭罪的是兩村的老百姓,這一糟糕結局令人痛心疾首、噓唏挽扼,也令我們陷入沉思:難道就真的沒有更好的、更理性的、更具有建設性的、更有利於民生發展的解決方案了嗎?

四、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處理此案過程中,存在違法行政的嫌疑,違反了程序正義的司法原則。

綜觀本案,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佔用林地的罪名對林樟旺實行正式逮捕,似乎「名正言順」。然而稍事分析這「義正辭嚴」的執法背後,卻不免使人感到疑慮重重。

2005年4月20日,浙江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非法佔用耕地罪」為名,將出資幫龍泉市巖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村民修路的林樟旺、毛根壽、梅善良、林樟法等四人刑拘,4月30日,又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家屬收取了六萬元「預交款」現金,並口頭告知當事人家屬是用於辦理修路手續的費用。麗水林業公安處某處長5月17日下午到遂昌縣龍洋鄉,在鄉政府小會議室與當事者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開座談會,參加會議的還有龍洋鄉黨委書記、遂昌森林分局局長等。該處長就六萬元一事再次向當事人確認:龍泉森林分局收六萬元是作為當事人補辦佔用林地手續預交款的。

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上述做法,顯然是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行事,即「經過審查,對於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否則,無從理解。雖然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及其上級部門至今拒絕就該行為性質作出書面認定,但我們仍足以認為,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經確認本案不屬於刑事犯罪案件,最多系行政違法,是屬於依法可以補辦用地手續的情形。事實上,麗水地區也普遍存在通過類似方式補辦用地手續的現象。換言之,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對同一行為在已經認定為不構成刑事犯罪後,仍然繼續保留刑事偵查措施的做法,已經超越了職權範圍,涉嫌濫用偵查權力,甚至涉嫌觸犯《刑法》第397條和第399條,涉嫌構成瀆職犯罪。

所以,本案可能是由個別辦案人員,違規操作,通過誇大事實,曲解法律製造出來的一起冤假錯案。

五、針對起訴書部分觀點和事實的反駁與澄清

(一)起訴書刻意將一個雙方當事人協商期間長達數月的合同,以及履行期間長達一年之久的合同事實,描繪成全是林樟法等人在單方進行築路活動,卻將合同的甲方,土地的使用者,路權的所有者姚坑村民的責任輕描淡寫地迴避掉了,這是疏忽大意還是有意為之?

(二)「收費期內路權歸乙方所有」:這是甲乙雙方協商時不懂相關法規所致的誤會。因為按照國家規定,路權不可以民間自行轉讓,故姚坑村人林地上的機耕路,路權依然歸姚坑村人所有。其實雙方真實的意思是:收費期內經營權歸乙方梅善良等人所有,而所有權歸甲方姚坑村人所有。

(三)「牟利」之說:收費僅僅是針對姚坑自然村村民出村方向運輸貨物而言,而所有進姚坑村的生活用品和生產資料以及行人進出均免費,按照《民法通則》「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何來「牟利」之說?

(四)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規定本機耕路,由乙方獨立施工、驗收。因此被告方於2004年1月下旬,僱人進行機耕路簡單的水平測量,當時姚坑村村民羅亨林等人幫助測量拉皮尺。測量時還多次在姚坑村吃午飯、晚飯。簡單測量後並沒有正式圖紙出來,只是邊測量邊打木樁做標誌,而姚坑村人憑打的木樁去採伐路過的林木。測量後至本路開工足足等了三個月,被告人曾多次催促甲方辦理相關的林地徵用審批手續,姚坑村民羅亨榮、王文根等人都說已經辦好了,你們儘管施工就行了。整個施工期間,王文根、羅福全、羅福根、羅福松、陳大良等許多姚坑村民還參與修路計120多人次人工施工。這期間這些姚坑村村民都說手續審批已全部辦好,其中羅福全還是姚坑自然村的生產隊長,2005年換屆後由羅陳龍當選。(見潘金榮的證詞)。

(五)遂昌縣境內造路情況被告方已向龍洋鄉林業工作站申報過,並由林樟旺向龍洋鄉林業工作站交了2300元的林地徵用審批預交款。(有憑據為證)

(六)2004年10月,龍泉市巖樟鄉林業工作站前往龍洋鄉赤枝村搞插花山作業設計時,路過黃塔村並未向被告方問及造路情況;2004年11月巖樟鄉林業工作站至姚坑村搞造林規劃作業設計時,路過黃塔村只是把《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看了一下,並未要求辦理林地徵用審批手續。當天他們在毛根壽家用過晚飯後,只是寫了一張便條給姚坑村民羅亨榮、王文根、羅福全等人,這張便條當場交給林日松,林日松托黃塔村民林愛華轉交給姚坑村村民羅福全等人(見林愛華的證詞)

(七)佔用林地面積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麗水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鑒定的佔用面積與實際情況不符,因其中有很多的淺灘、老路基、橋樑、荒地等都未被扣除去掉,其實實際面積遠遠不到37.27畝,應重新客觀鑒定。而且,考慮到本案涉案人數較多因素,這樣的面積分配到每個人頭上數額很小,根據有關刑事法律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違法行為」就不宜再認定為犯罪行為。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相關新聞
楊天水 :專制惡習害了林樟旺
和東海一梟《林樟旺案雜感》(七絕二首)
快訊:林樟旺案將於9月13日上午開庭
快訊:林樟旺案將於9月13日上午開庭
如果您有新聞線索或資料給大紀元,請進入安全投稿爆料平台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