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光博士: 以法律名義進行的違法濫權行為

在林樟旺一案研討會上的發言

李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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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9日訊】我研究了一下林樟旺一案的材料,一個是起訴意見書,還有當事人聘請的律師提交的兩份法律意見書。我看完以後有個結論:我發現真正的違法犯罪者不是林樟旺,而是龍泉市公安局。我認為浙江省龍泉市公安局在林樟旺一案中的違法行為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是濫用職權,第二是超越職權。

第一,為什麼說龍泉市公安局拘捕關押林樟旺構成濫用職權?很簡單的例子,比如說一個房地產開發商和一個建築施工隊的關係。一個違法的房地產開發商聘請一個建築施工隊在房地產開發商違法征來的土地上施工,開發商告訴施工隊它徵來的土地是合法的,於是善意的建築施工隊就到開發商的這片土地上施工。但後來公安局認定善意的建築施工隊違法了!聯繫到林樟旺一案也是這樣:本來,真正的違法者是姚坑村村民,他們不懂法,他們佔用土地和砍伐林木時,沒有向土地局和林業局做出申請就砍伐了林木和提供土地給林樟旺們施工,而林樟旺也不懂法,於是去施工。在這個案子中,因為姚坑村在行政審批手續上有問題,因此,真正的違法者是姚坑村的農民,而不是林樟旺們,不應該追究他們的責任,公安局應該追求姚坑村村民的責任。泉市公安局應該立即釋放林樟旺。

至於姚坑村村民在修路過程中存在的行政審批程式上的瑕疵,完全可以通過事後補辦手續來使該村砍伐和佔用林地的行為合法化。公安機關不應該把這樣一個受行政法調整的程式瑕疵行為錯誤、甚至非法、故意認定為刑法所調整的行為。因此,龍泉市公安局非法拘捕關押林樟旺是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

因此,我有個合理的懷疑:龍泉市公安局這樣濫用職權,對無罪的人追究刑事責任,是否想借法律的名義來達到他們罰款的目的,以實現龍泉市公安局不可告人的隱形利益?

第二,為什麼說龍泉市公安局收取當事人 6萬元預付款的行為是超越職權的違法之舉呢?這6 萬元到底是什麼費用?龍泉市公安局收這6 萬塊錢,是什麼性質的?它是依據哪部法律的哪條規定收這錢?也就是說,龍泉市公安局的這種行為有法律依據嗎?我想問的是:龍泉市公安局收這 6萬塊錢究竟是治安罰款呢還是取保候審的保證金呢?我仔細閱讀相關材料後發現,都不是。龍泉市公安局此前已向三個當事人家屬收取過1萬5千元的取保候審保證金了。按龍泉市公安局的說法,這”6 萬元”是龍泉市公安局在2005年4 月30日以”治安”的名義,向當事人收取的用於辦理修路手續的費用,龍泉公安把這筆錢說成是”預付費”!果真如此的話,那這些費用應該由龍泉市林業局和土地局收取才對,而不應該由龍泉市公安局來”越俎代庖”。龍泉市公安局違法履行本應由龍泉市林業局和土地局收取履行的法定職責,這證明龍泉市公安局完全是在超越職權,它代林業局、土地局執法了。龍泉市公安局為什麼這樣明目張膽地違法行政?這不得不令人懷疑它不惜以違法的行為來實現其他不可告人的經濟利益的衝動和目的!還美其名曰”補辦手續的預付費”!

根據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在林樟旺四人為姚坑村修路一案的問題上,龍泉市公安局的執法行為構成了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的違法之舉,應當追究龍泉市公安局有關領導的違法責任。具體說來,可從下列幾個途徑追究:

第一,由當事人家屬聘請的律師依照《憲法》第41條、第3 條第3 款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 44條第1 款、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向麗水市人大常委會和龍泉市人大常委會遞交申請書,請求這兩級人大常委會對龍泉市公安局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在必要的時候依照憲法和組織法的規定組織一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龍泉市公安局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非法拘捕關押林樟旺的違法犯罪行為,並向龍泉市公安局發出質詢議案,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由當事人家屬聘請的律師依照《憲法》第41條、第129 條、第131 條和《檢察院組織法》第 5條第3 款、第4 款和第13條第 2款,以及《員警法》第42條的規定,向麗水市檢察院和龍泉市檢察院遞交監督申請書,請求這兩級法律監督機關對龍泉市公安局的違法行為展開司法調查,追究龍泉市公安局有關領導人員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非法拘捕關押林樟旺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三,由當事人家屬聘請的律師依照《憲法》第41條和《行政監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3條第1 款的規定,向麗水市監察局和龍泉市監察局遞交監督申請書,請求這兩級行政監
察機關按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龍泉市公安局的違法行為依法展開調查,追究龍泉市公安局有關領導人員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非法拘捕關押林樟旺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四,由當事人家屬聘請的律師依照《憲法》第41條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44條第(六)項和第(十)項的規定,向龍泉市人大常委會和龍泉市政府遞交撤銷動議,要求撤銷龍泉市公安局局長諸葛儉的局長職務,追究諸葛儉領導下的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非法拘捕關押林樟旺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發生在浙江省麗水地區龍泉市的林樟旺一案再次表明,雖然中國呼喊建設”法治國家”的口號已經二十多年了,但在實際的執法、司法過程中,由於缺乏民主監督的有效制約,公共權力的違法濫權現象還是比較普遍,特別是在所謂市場經濟的刺激下,掌握公共權力的執法人員的違法濫權行為不是減少了,而是增加了。如果說執法者過去的違法濫權行為在技術層面上比較粗糙的話,今天,執法者的違法濫權在技術層面上則顯得比較”精細”了,這表現為:所有違法濫權行為都以法律的名義來進行!十九世紀法國著名大法官、作家路易士• 博洛爾在其名著《政治的罪惡》(Political Crime)一書中一針見血地指出:”以法律的名義來剝奪人權比使用野蠻的暴力更加可恨,因為在這種邪惡的不義之舉中增添了虛偽狡詐的成分!” 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違法濫權行為再次驗證了路易士• 博洛爾的話在今天的中國,在中國的浙江省麗水地區龍泉市仍然是多麼正確!

2005、7、25

──原載《議報》www.chinaeweekly.com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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