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鹽池縣檢察院豈能如此保護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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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4日訊】(《正義反腐網》記者何然、特約記者郝建軍報道)一起案價96萬元的跨省非法販運香煙案,5萬元的舉報人獎勵費, 1年後牽出懸疑重重的涉嫌貪污案。但在記者調查中驚奇發現:舉報人的名字公然就出現在法律文書中……

案件回放:

1999年4月13日,時任鹽池縣煙草專賣局稽查科科長的周鵬飛接到 “線人”舉報:有2輛走私香煙車從前旗出發,走私運往銀川。接到舉報,周鵬飛給銀川的“線人”打電話,經核實是銀川市某個體商販走私的香煙。

因不屬鹽池縣煙草專賣局的管轄範圍,周鵬飛立即打電話給自治區煙草專賣局陳福勇處長請求協查,並向鹽池縣煙草專賣局領導做了匯報。經區局同意後,由周鵬飛和其他3名執法人員開車趕到銀古公路堵截。次日凌晨4點,兩輛涉案價值達96萬余元的違法運輸香煙車行駛到銀川黃河大橋時,被守候在此的區煙草專賣局和賀蘭縣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查獲。

不久,區煙草專賣局要求賀蘭縣煙草專賣局對販運香煙者罰款46萬元,並給舉報人4萬元獎勵費,給鹽池縣煙草專賣局協辦費1萬元(沒有文字載明),費用由賀蘭縣煙草專賣局支付。

幾天後,周鵬飛和該局另一名職工到賀蘭縣煙草專賣局領取舉報獎勵費時,鹽池縣煙草專賣原局長李鳳業嫌1萬元協辦費太少不要,陳福勇處長決定將5萬元全部獎勵舉報人。此後,周鵬飛領走了5萬元舉報獎勵費。

2000年8月16日,就在周鵬飛被任命為鹽池縣煙草專賣局副局長2個月後,周鵬飛突然被傳訊到鹽池縣人民檢察院。18日,鹽池縣檢察院扣押了周鵬飛28500元現金。9月27日,周鵬飛因涉嫌貪污公款被鹽池縣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同時進行取保候審。2001年3月9日,因“有關涉案証人無法找到”,鹽池縣檢察院對周鵬飛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

2002年3月12日,鹽池縣人民檢察院作出:“周鵬飛構成貪污罪”下達了《不起訴決定書》。7月26日,鹽池縣人民檢察院將扣押周鵬飛的28500元現金中26300元以貪污罪予以沒收(其中認定貪污公款1萬元,個人非法所得16300元)。

2003年2月21日,周鵬飛不服,向吳忠市檢察院提出申訴。

12月26日,吳忠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刑事復查決定》。維持鹽池縣檢察院《不起訴決定》。

就在周鵬飛受審期間,鹽池縣煙草專賣局以“周鵬飛在工作執法中,利用職務之便,以權謀私、執法犯法、徇私舞弊、涉嫌貪污,在社會及本單位群眾中造成極壞影響,使公司經營銷售,煙草專賣管理工作也同樣受到了很大損失”為由請示自治區煙草專賣局批准,停了周鵬飛職務,取消了行政執法檢查權,收回其煙草執法標志。隨後,又以“周鵬飛在執法工作中有嚴重經濟問題”為名收回其專賣服裝,不予安排工作且停發工資長達16個月。

2005年1月26日,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作出《刑事復查決定》。周鵬飛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撤銷鹽池縣、吳忠市兩級檢察院所作出的所有不起訴決定書和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爾後,鹽池縣檢察院又作出:對周鵬飛作出絕對不起訴,周鵬飛佔有舉報人3萬元屬非法所得,已依法追繳上繳財政的《不起訴決定》。

周鵬飛提出國家賠償 檢察院刑事不予確認

近日,周鵬飛以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貪污罪為由,向鹽池縣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要求鹽池縣檢察院退還扣押28500元及利息﹔賠償16個月的工資及服裝費共計32653.20元﹔ 賠償違法限制人身自由3天損失﹔恢復名譽、恢復榮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但因周鵬飛涉嫌貪污一案侵權情形未經依法確認,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鹽池縣檢察院依法進行了確認。

鹽池縣檢察院查明:賠償請求人周鵬飛所提出的事實與理由與所查的案卷材料不相符合。所扣押的28500元是偵查過程中對違法所得的扣押,是依法對賠償請求人進行的合法扣押追繳。賠償請求人周鵬飛其行為雖不構成貪污罪,但非法佔有舉報費獎勵是事實。鹽池縣檢察院有証人証言、書証、物証可証實,不存在違法扣押賠償請求人周鵬飛財產的行為。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5、16條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賠償請求人周鵬飛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故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9條4款、第11條規定,對其確認請求依法不予確認。

舉報人驚現法律文書 保証書難保生命安全

記者在鹽池縣檢察院作出的一份文書中意外發現:舉報人名字竟然公開於眾。隨後,記者找到了前旗舉報人楊某。

據楊某回憶:2000年8月16日4時許,鹽池縣檢察院兩位干警乘坐著鹽池縣煙草專賣局司機李某(李某早就與他認識)開的白色2020吉普車,打傳呼約見到他開的門市部裡,隻問了他姓名、年齡等基本情況,隨後返回了鹽池。當晚11時許,鹽池縣檢察院兩位干警和李某又開車來到他家裡,兩位干警出示了工作証後,先攀談3個多小時,最後開始詢問有關周鵬飛舉報費的事。楊某出於對自身和家人安全考慮,向兩位干警提出“舉報人一旦泄密發生意外,後果必須由檢察院負責”。

隨後,鹽池縣檢察院干警張、陳兩人以檢察院的名義寫下了:“保証書 我們二人於2000年8月16日晚在楊某家,向楊某了解鹽池縣煙草公司有關事情,我們二人保証對此事保密。保証人:鹽池縣人民檢察院 干警:張明生 陳奐新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爾後,他給兩人談了有關舉報費的詳細情況,臨走時兩人還囑咐他第二天到前旗檢察院。

楊某說, 17日早晨8點鐘,他到了前旗檢察院,等了幾個小時未見到鹽池檢察院的人影,又回到了單位。下午2點半,鹽池縣檢察院的人通知他到前旗檢察院。由於當時前旗檢察院正在新建辦公樓,後來院子變成簡易“辦公室”,幾個人輪替跟他談話。

楊某說:“當時該說的我都說了,而且當時建筑工地上有好多認識人,他們個個都用異樣的目光盯住看我,以為我犯了什麼罪。後來准備騎摩託車回去上班時,鹽池縣檢察院的人將我生拉硬扯強行推上了警車,在車上檢察院人員還告訴我去了好好交待,不然就放進看守所裡呆著。到了鹽池境內,他們打開警報器一直響到了鹽池檢察院門口才停。到了鹽池縣檢察院裡,就像是審問犯人一樣,六、七個人連夜輪流審問關於舉報費的事。當時還在檢察院裡見到了接受詢問的周鵬飛。

楊某的妻子告訴記者,當天晚上,給前旗檢察院蓋樓的工程人員給她打電話才得知:楊某已經被鹽池縣檢察院的人帶走了。想想楊某平日裡心臟太好,一旦有什麼事,這還了得。
18日,心急如焚的她坐班車到了鹽池縣檢察院後,透過外面的玻璃看到,檢察院的人員還在審問楊某。後來,還是前旗檢察院的人才將楊某接回去。

楊某的妻子說,讓鹽池縣檢察院辦案人員這麼一折騰,給楊某造成了精神壓力越來越大,至今一直精神恍惚、焦慮,記憶力衰竭、長期失眠,加上心臟供血不足,已到某精神病防治院進行了三次治療,一直服用安定類藥品,所以很少上街。

楊某的妻子說,每個公民都有舉報犯罪的權利和義務,然而檢察院作為執法機關,反而把舉報人看成了犯罪嫌疑人來對待,從而在有限的時間內,對舉報人採取措施,強制施加壓力,造成今天這樣的後果由誰來承擔?再者,舉報人的名字都出現在法律文書中,暴露在光天化日下,舉報人的生命安全都受到了威脅,檢察院人員寫的保証書又有屁用!以後誰還敢舉報,“狼從家門過不傷自家人”就行了。最後還反問記者:舉報費重要還是舉報人性命要緊!

法律文書懸疑重重 案件更加扑朔迷離

周鵬飛拿到鹽池縣檢察院下達的《刑事不予認定書》後,翻閱了以前的所有法律文書,越看越感覺法律文書中懸疑重重,案件也變得越來越扑朔迷離。

懸疑之一:周鵬飛究竟是貪污罪還是非法所得罪?

周鵬飛告訴記者,2000年鹽池縣人民檢察院是以涉嫌貪污公款被決定立案偵查,經過這四年的申訴,自治區檢察院已作出了他不構成貪污罪的決定。從“今年3 月28日,鹽池縣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中查明事實:被不起訴人周鵬飛貪污一案,証據不足不構成貪污罪,但周鵬飛佔有舉報人3萬元屬非法所得,已依法追繳上繳財政﹔6月12日,鹽池縣檢察院下達的《刑事不予確認書》中查明事實:周鵬飛領取的5萬元舉報費中,包括1萬元協辦費和4萬元的舉報獎勵費,周鵬飛領回此款後,隻給舉報人兌現了2元,剩余款項非法佔有,鹽池縣檢察院追繳扣押其28500元,結案後依法上繳了財政”且有証人証言、書証、物証可証實。”看來又構成了非法所得罪。

周鵬飛說,如果鹽池縣檢察院認為構成了非法所得罪,應該另立案偵查才對,不應該構不成貪污罪就構成非法所得罪,這根本不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

周說,既然自治區檢察院已經查明沒有証據証明他貪污了1萬元的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那麼,鹽池縣檢察院下達的《刑事不予確認書》中查明事實:他領取的5萬元舉報費中,還包括1萬元協辦費和4萬元的舉報獎勵費,且有証人証言、書証、物証可証實。這些証據又是從何而來的?那麼他究竟構成了貪污罪還是非法所得罪?

懸疑之二:周鵬飛究竟給舉報人兌現了2萬元還是2元?

周鵬飛說, 2002年3月12日,鹽池縣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和吳忠市檢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中認定他佔有1萬元協辦費事實,而在鹽池縣檢察院以貪污罪為案由沒收物品清單上,雖然寫明沒收個人非法所得16300元,但根本沒有提到16300是佔有舉報人舉報獎勵費這一說。而在自治區檢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中查明:周鵬飛領回5萬元舉報費,付給舉報人楊某2萬元,並告訴楊某舉報費是5萬元,還有3萬元要給其實際情況核查人員。但認為他以舉報費還要付給其他人為由,佔有舉報人舉報費3萬元事實存在。

周說,隨後他以不構成貪污罪為由向鹽池縣檢察院提起國家賠償時,鹽池縣檢察院作出的《刑事不予確認書》中稱:他領回5萬元(協辦費1萬元、舉報獎勵費4萬元),隻給了舉報人兌現了2元,剩余款項非法佔有。他還發現該文書中將自治區檢察院作出的文書文號“寧檢復決(2005)1號”變成了“寧檢復決字(2002)第1號”。那麼,究竟他是給舉報人兌現了2萬元還是2元?

懸疑之三:鹽池縣檢察院究竟扣押周鵬飛28500還是2200元?

周鵬飛說,2000年8月18日,鹽池縣檢察院高錦闊和牛海玲扣押了周鵬飛28500元現金。 2002年7月9日,鹽池縣檢察院崔振華和高海闊以貪污罪為案由給周鵬飛的沒收物品清單上:沒收被告人周鵬飛貪污公款1萬元,個人非法所得16300元。而在2004年5月15日,鹽池縣檢察院給他下達通知“本院2000年8月18日扣押你現金2200元予以退還,請你於2004年5月30日前到本院辦理領款手續。”

周說,扣押28500元現金事實,怎麼變成了扣押2200元現金呢?再者,鹽池縣檢察院要退還應該28500元才對,怎麼隻退還2200元呢?至今也想不通退還他2200元的真正原因,錢也文分未領。

懸疑之四:周鵬飛領取的5萬元究竟有沒有1萬元的協辦費?

記者在賀蘭縣煙草專賣局查閱該案的卷宗中看到,無論在賀蘭縣煙草專賣局獎勵舉報協查單位(個人)獎金兌領憑証(周鵬飛未簽字)上,還是從賀蘭縣煙草專賣局給周鵬飛出具的証明上,都載明了該款項為舉報人個人獎勵費,根本沒有協辦費這一項。

周鵬飛說,根據自治區煙草專賣局《關於煙草專賣執法中對協辦單位和舉報辦案有功人員獎勵標准的規定》,其中獎勵範圍不僅包括協辦單位、舉報人,還包括煙草專賣執法人員,而且都有具體獎勵標准,本案5萬元舉報費也符合該獎勵標准。況且自治區檢察院作出《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中查明:沒有証據能夠証明他有貪污 1萬元協辦費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但在鹽池縣檢察院下達的《刑事不予確認書》中查明事實:他領取的5萬元舉報費中,還包括1萬元協辦費和4萬元的舉報獎勵費,並且有証人証言、書証、物証可証實。那麼,他領取的5萬元舉報費中究竟有沒有1萬元的協辦費?

懸疑之五:周鵬飛究竟是執法人員還是舉報人員?

在本案中,記者無論在鹽池縣檢察院下達的《不起訴決定書》中還是在吳忠市、自治區檢察院下達的《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中,存在有兩種事實:“……周鵬飛接到舉報人楊某的舉報後,周鵬飛又給自治區煙草專賣局專賣處處長陳福勇打電話報告了情況,請求區煙草專賣局予以協查……”﹔“……周鵬飛接到“線人”舉報人楊某的舉報後,周鵬飛向鹽池縣煙草專賣局副局長尤其紅匯報後,又自治區煙草專賣局專賣處處長陳福勇打電話報告了情況,請求區煙草專賣局予以協查……”

周鵬飛告訴記者,當時由於得到“線人”楊某的舉報,給自治區煙草專賣局專賣處的陳福勇打電話進行了舉報,原因是雖然他是一個執法者,但因不屬鹽池縣煙草專賣局的管轄範圍,如果要屬於鹽池縣煙草專賣局的執法範圍,那麼肯定由他們扣押車輛,罰款才對,不可能自治區煙草專賣局讓賀蘭縣煙草專賣局去對販煙者罰款 46萬元,必竟有一定的政績和利益關系。

周鵬飛說,雖然國家現在沒有出臺《舉報法》,但是為了打擊一切違法犯罪活動,每個公民都應該有舉報的權利和義務。根據自治區煙草專賣局對舉報人保密是有規定的,對舉報人實行單線聯系,任何人不得過問。為了防打擊報復,舉報人的姓名、地址是保密的。舉報費的領發過程全寧夏都是這樣執行的。那麼,他究竟是執法者還是舉報人?

懸疑之六:檢察院沒收款究竟是非法所得還是私款?

2000年8月18日,鹽池縣檢察院高錦闊和牛海玲扣押了周鵬飛28500元現金。 7月9日,鹽池縣人民檢察院崔振華和高海闊以貪污罪為案由給周鵬飛的沒收物品清單上:沒收被告人周鵬飛貪污公款1萬元,個人非法所得16300元。

6月12日,鹽池縣檢察院下達的《刑事不予確認書》中查明事實:周鵬飛領取的5萬元舉報費中,包括1萬元協辦費和4萬元的舉報獎勵費,周鵬飛領回此款後,隻給舉報人兌現了2元,剩余款項非法佔有,鹽池縣檢察院追繳扣押其28500元,結案後依法上繳了財政。

周鵬飛的妻子聶某含淚告訴記者,她當時為了交28500元扣押款,從親戚朋友家東挪西湊借了一部分,還借了好多高利貸。 28500元本來就是借來的私款。並不是檢察院所說的追繳周鵬飛佔有舉報人的舉報費所得的非法所得。

周鵬飛說,鹽池縣檢察院每辦理一件案子,如果不構成犯罪的,扣押的款說不清就按非法所得沒收上繳財政,那還了得。況且,他還給了銀川的“線人”,但到了現在這種地步,前旗的舉報人都暴露在了法律文書上,他還敢說嗎?。那麼,檢察院沒收款究竟是非法佔有舉報人的獎勵費還是他的私款?

懸疑之七:周鵬飛的沒收款究竟該退還還是上繳財政?

6月12日,鹽池縣檢察院下達的《刑事不予確認書》中查明事實:周鵬飛領取的5萬元舉報費中,包括1萬元協辦費和4萬元的舉報獎勵費,周鵬飛領回此款後,隻給舉報人兌現了2元,剩余款項非法佔有,鹽池縣檢察院追繳扣押其28500元,結案後依法上繳了財政。

周鵬飛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第1章第2條本規定所指扣押、凍結款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依法行使檢察職權過程中扣押、凍結的涉嫌犯罪和違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違禁品。

其次在該《規定》第3章第24條明確規定: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依法上繳國庫。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沒收財產﹔也可以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142條第二款之規定,在不予起訴的案件中,扣押的財產應當予以解凍,給予退還。

周鵬飛說,鹽池縣法院既沒有判決,他也沒有在財政沒收票據上簽字畫押,而鹽池縣檢察院非但不將28500元退還,反而稱他佔有舉報人獎勵費屬非法所得,已依法追繳上交財政,這根本說不過去。那麼,鹽池縣檢察院沒收他的28500元究竟該退還還是上繳財政?

懸疑之八:檢察院究竟對周鵬飛是詢問還是審問?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的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証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中第28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將執行回執送達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逮捕後24小時以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而記者看到:2000年8月17日,鹽池縣檢察院給周鵬飛下達的鹽檢詢(2000)57號《詢問通知書》中載明:“周鵬飛:茲因有關案件一案,請你於2000年8月17日19:00時持此通知前來鹽池縣檢察院接受詢問 2000年8月17日(加蓋鹽池縣檢察院公章)”。

周鵬飛說,給他下達的這張《詢問通知書》是後來補寫的。16日10時許,他在單位,鹽池縣檢察院崔振華說有事要問他,將他傳到檢察院,當時我們單位的人知道,但家人根本不知道。到了18日18時40分,他妻子接到他的電話後湊齊了28500元,交給了鹽池縣檢察院,才將他“放”了出來,而且在17日還見到了前旗舉報人楊某。檢察院給楊某寫下的保証書中可以証實。記者在採訪前旗舉報人楊某時楊稱在檢察院裡的確見到了接受詢問的周鵬飛。周鵬飛說,那麼鹽池縣檢察院究竟對他是詢問還是審問?

懸疑之九:周鵬飛的人身安全由誰來保護?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檢舉的權利,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第4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1條、第146條的規定, 1991年5月6日第七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通過制定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在該規定中第二條 公民依法向各級檢察機關舉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行為,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第3條第1、3、5、 6款中規定:檢察機關受理公民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必須嚴格保密。受理舉報應在固定場所進行,專人接談,無關人員不得接待、旁聽和詢問﹔對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舉報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復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追查舉報人,對匿名舉報除偵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鑒定筆跡﹔向舉報人核查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第四條 對違反上述第三條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要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周鵬飛告訴,而且自治區煙草專賣局稽查總隊作出的《稽查人員管理規定》中第13條明確規定:稽查人員要積極發展線人。線人舉報的案件處理後,對發展線人的人員按罰沒款的2-5%實行獎勵。在200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又下發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通知》,檢察官們應該知道吧!

周鵬飛說,煙販子被處以46萬元罰款後,曾懸賞10萬元要“捉拿”舉報人。而檢察機關在辦理該案過程中,又四處尋找舉報人,並且將舉報人名字都暴露在法律文書上。前旗舉報人楊某最起碼有鹽池縣檢察院寫下一紙保証書保護,而他在這四年當中,接到過多少恐嚇電話和匿名威脅信,加之前旗的楊某的人身安全讓他負責。那麼,他的人身安全又由誰來負責呢?(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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