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實地考察中國人權 報告摘要

聯合國:中國的司法系統出現了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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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20日訊】( 三 )人民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

根据《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監督法院在處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過程中進行的審判活動。工作組得知,在進行刑事審判時,檢察官不僅對案件提起公訴,而且還對審判程序進行監督。此外,檢察官有權對法院作出的關于刑事案件的裁定或判決提出抗訴。工作組得知,如果檢察官提出抗訴,法院必須對案件進行重審。

這种情況──把審判机關的地位置于檢察机關之下──与相關的國際規范明顯不一致。檢察机關是訴訟程序的一方;它向法院提起公訴并進行答辯。它不可能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同時又能保持公正。應該由法院來保障包括檢察机關在內的訴訟程序所有當事方遵守法制原則──而不是倒過來。

( 四 )對辯護權利的限制

在与律師協會的代表座談時,工作組得知,就辯護權利而言,与以前的法律制度相比,1996 年的改革在某些方面算不上有進步,甚至還出現了倒退。在整個預審階段,辯護律師查閱案卷的權利受到了過分的限制。辯護律師只能查閱某些技術性文件,而不能在開庭前查閱与案件的事實有關的文件和其他證据(《刑事訴訟法》第36 條)。

如果案件涉及危害國家机密的指控,辯護權利甚至受到了更進一步的限制。根据第96 條的規定,被告在被拘留的數小時內即由自己選定的律師代理的權利以及律師會見其委托人的權利需要經過偵察机關的事先批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似乎產生了很多的濫用現象,要么由于對國家机密的概念所作的界定不夠精确,要么由于對它作了擴大解釋。

第96 條第2 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被拘留的委托人,偵查机關根据“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這一規定明顯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3 款(b)項的規定。

最后,《刑法》第306 條規定,對毀滅或偽造證据,或強迫或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處最高達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8條對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規定“扰亂法庭秩序”為犯罪。這些規定似乎有時也被用來威脅、刁難或處罰利用其言論自由出庭為其委托人進行辯護的律師。

( 五 )以行政手段剝奪自由

自1950 年代末期以來,中國一直在采用不同形式的行政拘留,允許在刑事審判制度之外不經起訴或審判而長期拘留人犯。被行政拘留的人無權得到《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規定的保障。1996 年,《行政處罰法》通過并生效;該法對行政處罰制度包括行政拘留作了規定。

仍在實行的行政拘留形式包括以下方面:

1.勞動教養;
2.根据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格禁止賣淫嫖娼”的決定,執法机關對賣淫嫖娼人員實行的“收容教養”,該決定規定處罰期限為六個月到兩年不等;
3.國務院1995 年1 月12 日通過的“強制戒毒辦法”,允許各地公安人員對吸毒人員在強制戒毒中心進行三到六個月的強制戒毒;
4.1997 年《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拘留;
5.工讀學校,用來對1999 年6 月28 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述的
6.“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嚴重不良行為”進行矯治。

根据其他消息來源,還有一种叫做“雙規”的“非司法”拘留形式仍在實行。在這類案件中,党的主管部門或監督部門可以在“指定”地點和“指定”時間審問腐敗行為嫌疑人。1997 年《行政監察法》和1994 年題為“中國共產党紀律檢查机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的党的文件對此作了規定。公安部門還有權把人犯送進稱作“安康”的精神病院。

在訪問期間,工作組無法調查上述所有以行政手段剝奪自由的形式;工作組重點關注了勞動教養這個目前最有爭議的以非司法手段剝奪自由的形式。此外,由于上述原因,工作組還有興趣了解与把精神失常的人強迫關進精神病院進行治療有關的問題。

(待續)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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