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1月9日訊】 注意事項
◎對於選民表示給予金錢或其他好處,而要求他投票支持某人,縱使選民尚未同意或並未接受賄賂,也構成買票罪。
◎擔任候選人的椿腳受託向選民發放「走路工」或分送財物買票,樁腳本身雖不是候選人,仍成立共犯,要與候選人同負買票罪責,自己這一票也出賣的話,另外又犯賣票罪。兩罪分別處罰,量刑極重。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左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涉有賄選罪嫌:
一、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一)。
二、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
三、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活動。
四、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辦桌)
五、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
六、增加薪資或工作獎金。
七、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廟宇、同鄉會或其他機構、團體等活動經費。
八、假借核撥經費名義,提供縣市、鄉鎮或村里等地方政府建設經費。
九、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
十、招待至舞廳、酒廊、歌廳或其他娛樂場所消費。
十一、收購身分證。
十二、免除債務。
十三、代繳稅款或各種違規法款。
十四、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六)。
十五、聚眾賭博,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六)。
十六、贈送樂透、大樂透、刮刮樂等公益彩卷。
十七、提供或介紹工作機會或良好職位。
十八、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
備註:上開例舉係參照司法院解釋、歷年各級法院判決、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學者見解、最高法院檢察署研究報告及由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等單位研商結論。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構成賄選,仍應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認定之。
◎賄選行為的態樣很多,包括提供賄選資金、決定賄選方式、抄錄選舉人名冊、乃至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均包括在內。各階段的行為,並非必須由候選人親自為之,其他人也有可能參與,或提供資金、或提供賬戶洗錢、或抄錄選舉人名冊、或發放賄賂等,這些參與賄選的人,依程度的不同,得成立買票罪的共犯或幫助犯,或成立其他犯罪。因些,千萬不要礙於人情,輕易答應幫人賄選。
◎觸犯買票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終身不得登記為各種公職候選人,因此有意參選的人千萬不要為自己或他人買票以免斷送政治前途。
◎對團體機構買票罪
『立法委員候選人呂先生知道在他的選區內的某縣同鄉眾多,如果能夠得到選區內這個同鄉會理事長的支持,就可以得到不少的選標,於是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給這個同鄉會作為冬令救濟基金,不過實際上是透過這個同鄉會通知所有會員支持呂先生競選立法委員,投票時,要投呂先生的票。』
在這個故事裡,呂先生犯了「對團體機構買票罪」。
甚麼是對團體機構買票罪
所謂對團體機構的買票罪,是指對於該選舉區內的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捐助財物或不正利益而要該團體或機構的成員投票或不投標給某特定候選人或不去投票,其行為方式與對選民買票罪相同,不過買票的對象是機構團體。
買票的處罰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預備犯本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具體案例
『甲是縣議員候選人,以捐助香油錢為名,於選前以新台幣各十五萬元分別「寄付」於選區內五家廟宇,請這五家廟宇的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支持他競選,投他一票』
前面的例子中,甲雖然以香油錢名義捐款給廟宇,但真正的目的是要廟宇發動信徒投票給他,因此犯了「對團體機構的買票罪」。
『甲是縣長選舉候選人,知道該縣內某職業工會會員眾多,而且最近要召開會員大會,於是準備以捐贈五十萬元摸彩品名義,要求該工會負責人及幹部發動會員投票給他,正裝車要運送摸彩品時被查獲。』
前面的例子,某甲捐贈給工會的摸彩品尚未運給工會,也未向工會負責人提出發動會員投票給他的要求,買票行為還在預備階段,因此應按對團體機構買票罪的預備犯處罰。(http://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