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導斌:兩點意見—二審法庭辯護和陳述

杜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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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3日訊】尊敬的二審法官:

上訴狀沒有充分表達出我對本案的全部意見,現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兩點補充:

一、二審辯護意見:堅決要求在合法的司法解釋基礎上裁決本案。

一審判決書建立在兩個錯誤的司法解釋上。這兩個解釋分別是:“刑法105條第二款可以直接适用,條文非常清晰,用不著法律解釋。”和“我們只執行現行刑法,憲法、國際法沒有用。”這一個關于刑法一個關于憲法的解釋是一審法官親口告訴我的。這兩條成為主導一審法庭的基本原則,這一點,從判決書上很容易看出。

我對這兩個解釋是根本不接受的。對第一個關于刑法105條第二款的解釋,我的反對意見是:刑法105條第二款條文表述非常籠統,無法直接适用。1、對“造謠、誹謗等不實之詞”缺乏清晰界定,在一審法庭上所作的辯護和隨后的《上訴狀》中我對此已經作過論證;2、對“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等用語均缺乏清晰表述。具體适用到本案中就遇到不可逾越的障礙:主張采取和平的方式、以直接民主(實為代議民主)這一并不違憲的辦法實現政府有序輪替,算不算“顛覆”?如果直接使用該法條,是得不出答案的。另外,我批評的對象執政党是否屬于國家政權?直接适用該法條,對這些問題在邏輯上均得不出必然結論。

對第二條關于憲法的解釋,我也不同意。我認為,撇開憲法而司法的結果,極有可能使法庭背离正義。一審法庭完全不考慮憲法,不考慮保障人權代表著進步的方向,也不理睬已經我國政府簽署同意的國際法,是很難讓人接受的。不僅我個人難以接受,眾多關注本案的國際友人、國際組織,特別是國內許多法律界專家,對此都提出質疑或明确表示反對。一審判決出來后,在國際國內引起一片噓聲,有人在國內權威學術論壇上直接指為“冤案”。一審嚴重違憲的有罪判決給國家聲譽造成了損害,給我國的司法界造成不好影響,由于這种判決有損憲法權威,給人們對人權憲法的熱切預期帶來傷害,可以說,已經損害到社會的國家的利益。

尊敬的二審法官:在此我要特別指出,法院和刑法的合法性來源于憲法,一審法官否認憲法在本案庭審中應發揮作用,也就否決了刑法和一審法庭自身的合法性。一個其合法性值得怀疑的法庭所作的判決是無效的,應予撤銷。

同時還要特別強調指出,二審法庭如果仍然無視憲法,那么,這個法庭及其作出的一切判決,完全有道理視為不具備法律效力。

為了有助于說明對我的逮捕和一審判決是建立在混亂的法律解釋的基礎之上,我再列舉出作為公訴人的檢察官給我的三個与法院完全不同的解釋。

1、檢察官告訴我:“在牆上貼一條‘打倒共產党’的標語,立即被水淋了,沒有人看過,第二天早上你就揭下去撕掉,你的行為也已經触犯了刑法105條第二款。”

我回答:105條第二款如果要按這樣執行,那么,全國的每一面牆上都得安裝一架攝像机,由于口喊‘打倒共產党’的性質是一樣的,所以,為了維護法制,得給每個人身上戴一個竊听器。做不到這一步,便應追究執法部門的失職責任。這种“法律解釋”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

2、檢察官告訴我:“憲法賦予了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但這個權利必須受到憲法第51條、刑法相關條款和民法相關條款的制約。言論自由不是無限的自由。”

我認為:(1)、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不是憲法賦予的,而是与生俱來的,憲法只是列舉出來以示國家机器對此給予重點保護。(2)、憲法關于言論自由范圍的解釋權,既不屬于檢察院,也不屬于法院。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其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在全國人大沒有作出解釋前,任何机關和個人的解釋都只能視為一种理解,不具備法律效力。(3)、憲法條款不應當受刑法、民法的約束。上位法不受下位法約束是常識。如果真的出現這种約束,說明刑法、民法相關條款違憲失效,而不能證明行使憲法權利者違法。言論自由也不受憲法第51條規制。道理很簡單,本屆人大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加入憲法,是1998年簽署《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后續舉措,是對對國際所作承諾的踐履。新修訂憲法中的“人權”概念与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人權”概念無論在內涵上還是在外延上都應是同一的。在國際人權公約中,言論自由不受什么其它限制,公約也不認可言論自由會損害國家的或社會的利益。由此可以合乎邏輯地推出,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与《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在的邏輯上的一致性。在人權入憲后,如果繼續對言論自由作狹隘化解釋,實質上是在反對新憲法。(4)、檢察官對言論自由界限的理解也不正确。言論就是自由的范圍,在言論的范圍之內一切言論都是自由的,在言論的范圍之外,就沒有言論自由。如果在言論的范圍之內,還要為言論自由划定范圍,無論這個范圍是寬是窄,都是損害言論自由,導致言論不自由。(5)、言論自由主要是保護說錯話的自由,如果講的話都是對的,還要什么憲法條文來提供保護?“講意見是每個人的利權,國家和社會不得剝奪;要求講意見對國家和社會有利,這就變成了義務。主張限制言論自由的人,總是錯把利權當義務;如果承認言論自由是每個人的利權,則無論如何不得加以限制。”蘇聯、東歐變革以前,世界上28個一党專權(包括共產党和非共產党)的國家中,大部分的憲法都寫上了有關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等等的漂亮詞句。伊拉克复興社會党制定的憲法与美國的憲法在這方面居然是一致的。但他們從來不准備實行之。不實行的言論自由條款,也就等于憲法里沒有這個條款,也就等于沒有言論自由。

3、檢察官告訴我:“刑法105條第二款是行為罪,不論口頭、書面或采取其它方式捏造、借題發揮、故意歪曲,只要言論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故意或間接故意,不需要產生后果,對后果采取放任的態度,同樣可以認為是犯了罪。与扳道叉、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性質一樣。”

我對此解釋的意見是:言論根本不能与扳道叉、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相類比,言論受到國際法和我國憲法的保護,扳道叉、生產有毒有害食品是否受到什么保護?言論的效用是或然的。你的言論很可能根本沒有人听(看)見,听見的未必同意,同意的未必按你所說的付諸行動。

對這种解釋中所包含的以“行為罪”适法的反對意見,在《上訴狀》中我已經作了表述,在此不重复。

綜上所述可見,一審過程中出現的上述5种憲法和法律解釋,沒有一個能夠成立,第一,都缺乏合法的來源,第二,在法理上、以至于在常識上都很難說得過去,第三,違背了党和國家尊重憲法權威的大政方針。由上述五种彼此矛盾的解釋不難看出,公訴人和一審法官對如何适用刑法105條第二款和是否适用憲法兩個問題上意見分歧,各自的解釋均無邏輯性可言,表現出極大的隨意性。在适用刑法105條第二款問題上,將我送上法庭的公訴人所依据的乃是兩個錯誤的源于1979年刑法“反革命宣傳罪”的解釋,經我輕輕一駁即無法自圓其說,一審法庭未采納公訴人的核心司法憑据,等于否決了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合法性。在是否适用憲法上,檢察院援引了憲法條文—雖然是錯誤地將憲法條款作了狹隘化闡釋,法院則視憲法于無物。檢察院与一審法院的意見相互對立,說明一審判決是在紊亂無章的狀態下作出的,是先有了非懲罰不可的意志,然后再尋找懲罰賴以成立的依据,是典型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像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一樣,“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也是從西方進口的。但是,這個法條在引進97刑法后,其合乎法理邏輯的适用依据卻被暫時遺忘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在具體操作時的定罪量刑辦法沒有同步進入我國司法體制,造成了一個模糊地帶,給了執法和司法部門以巨大的發揮想像的空間。于是,在具體執法時,就出現了一個不可思議的現象,執法部門异常奇怪地將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宣傳煽動罪”的司法解釋給塞進了新刑法。從而形成一個与憲法格格不入的怪胎。

為了有助于論證一審判決書“直接适用刑法105條第二款”的“司法解釋”在法理上站不住腳,請允許我征引法治國家審理煽動案件的原則和有關專家意見。

1919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爾姆斯在審理煽動暴力內亂和非法行為的案件時,确立了‘明顯而即刻危險’(clearandpresentdanger)原則。這一原則可作如下闡釋:如果以煽動他人從事暴力非法行為論罪,必須舉證證明:第一,表意人本人具有從事暴力非法行為的“明顯的”故意,并形成目的;第二,表意人的作為可以推動別人產生“即刻的”暴力非法行為;第三,表意人作為的結果,在客觀環境中确有引發暴力非法行為的可能或竟成為事實。根据這一原則,法律只能禁止煽動具體的暴力行為,不能禁止宣傳抽象的暴力革命的思想。如果不是具有“明顯而即刻危險”,言論的有害与無害不能由政府來判斷,應交社會公眾討論。即使有害言論,雖然是“明顯”的,如果不是具有“即刻危險”,還是不能輕易禁止發表;因為在時間允許的條件下,可以運用更多的言論來預防或救濟由它可能或已經產生的害處。由于珍視言論自由的价值,美國對煽動犯罪的限定極為嚴格,而對所謂“有害言論”的態度卻極為寬容。對“有害言論”的寬容,不是欣賞和鼓勵“有害言論”,而是避免因鑒別不清侵犯公民的言論自由權。

當前,國際刑法的主流是廢止以言治罪,如美國等,雖然也有保留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但在司法時則依照“明顯而即刻危險”的原則,規定“煽動”构成犯罪必須具備五個要件:

1、煽動者主觀方面具有可以證明的“顛覆國家政權”的動机,成為犯罪的故意。無心之錯不可能成為煽動。

2、煽動者不是表達自己的思想,而是向別人發出行為的信息,不是談論一般的看法,而是明示或暗示具體的做法,推動別人采取行為。表達思想是屬于言論自由,講出做法,慫恿別人去做,才是煽動。

3、煽動者必須面對具體的被煽動的對象,向誰煽動?誰受了煽動?否則,煽動者的獨白怎么能构成煽動?沒有被煽動者,煽動者即使有“顛覆國家政權”的意圖,只能叫做犯意表示,煽動不成其為事實。

4、在客觀方面,被煽動者的“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与煽動者的犯罪意圖具有直接聯系。煽動者的言論不是證据,煽而不動,至多只能說明思想影響;或者,被煽動者拒絕合作,煽動也不成其為事實。被煽動者有所動才能證明煽動者的煽動。被煽動者的行為与煽動者的意圖沒有直接聯系,也不能由煽動者負責。比如,煽動者的意圖是殺張三,結果被煽動者自作主張殺了李四,這就超出了煽動的范圍。

5、被煽動者的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的后果,從而构成犯罪,才能證明煽動者的煽動為有罪。煽動犯罪類似于教唆犯罪,教唆者的罪行和程度,取決于被教唆者的罪行和程度。
刑法105條第二款是其第一款的擴展,即“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擴張“顛覆國家政權罪”的刑罰范圍,都是為了防范國家政權出現非正常傾覆。因此,厘清第一款有助于說明第二款的适用范圍。專家認為,“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构成要件有三:

1、實施“顛覆國家政權”只能是暴力的行為。國家政權本身是暴力的机關,如果不是采取暴力的行為,無從顛覆。和平的游行、示威、請愿、集會,不論規模多么浩大、口號多么激烈,只要不使用暴力,不可能犯“顛覆罪”。

2、以暴力“顛覆國家政權”只能是集團的行為,不可能是個人的行為。個人可以因采取暴力行為而犯罪,但不是“顛覆國家政權罪”。因此“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犯罪主體不是個人,而是有組織的集團。如果某人被判為犯了“顛覆國家政權罪”,他(她)一定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与煽動相關,煽動者可以是個人,作為被煽動者實施“顛覆國家政權”必須是集團的暴力行為。煽動者与被煽動者是共同犯罪,因而煽動者個人也是构成犯罪集團的一部分。

3、有組織的集團以暴力“顛覆國家政權”只能是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行為。“顛覆”的對象是國家,不是政府。依据“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犯罪客體,必須以事實證明犯罪的動机和后果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与煽動相關,至少煽動者必須具有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動机,而被煽動者的行為作出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后果,或具有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現實可能性。

缺乏以上三個要件,或三者缺其一,“覆國家政權罪”就不能成立。我的所有文章中從無主張暴力的內容,我本人也只是獨自寫作,不存在集團行為。綜上可見,一審判決書所依据的“司法解釋”是非常片面的,由此不難推出下面結論:對我“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指控在道理上和邏輯根本不能成立。

由于刑法105第二款目前沒有一個合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釋,那么,在适用時,到底是違反潮流向過去79年刑法的“反革命宣傳煽動罪”的方向靠,采取無限擴張的理解方式用以打擊一切可能對執政党帶來和存在潛在威脅的言論?還是与時俱進,順應時代發展,向國際刑法主流方向靠,即只懲罰造成顛覆性后果的煽動?這是本案焦點所在。我提起上訴的根本原因,正在如何适用105條第二款上,循此深究一步,則是期盼憲法第 33第三款和第35條能夠發生法律效力,因為追根溯源,本案聯系著憲法權威。憲法到底是一張紙,還是一部真正具有保障人民權利的效能的根本大法,直接關系到我的榮辱和利益,同時也為舉世所矚目。一審法庭拋開憲法的判決其合法性很值得怀疑。由于二審法庭目前不可能据有淵源別出的憲法和法律解釋,為了使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裁決,為了使二審的裁決能經受歷史和良心的考驗,我堅決要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對刑法第105條第二款作出明确的有司法效力的解釋。在此解釋基礎上的判決,我將無疑義地服從。

二、二審法庭陳述:請求啟動憲法司法化

尊敬的二審法官:

請允許我就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向法庭陳述自己的意見:

(一)、我為什么要上訴?

在二審之前,圍繞本案,有關方面再三再四阻撓我上訴。他們為了讓我撤訴,可稱得上是“威逼利誘”各种手段用足了。對我,對我妻子、我姨妹、姨妹夫“都做了很多工作”,所做工作的中心目的都是想讓我撤訴。不止一個有官方身份的人,用不容置疑的口吻告訴我們:上訴的最好結果是維持原判。借助于這句話他們發出了有威脅性的暗示信息(也可理解為關心我):弄不好就會改判實刑。我反問這些關心我的人們,法庭是憑證据講道理的地方,二審法官連證据還沒接触到,你們怎么就那么准确地知道了庭審結果呢?未審先判嗎?還是有一個什么權力已經給司法派定了任務?我告訴他們,我的案子,說到底就是講了几句直話,沒有必要搞得那么神乎其神的。當年彭德怀不也曾因言得疚嗎?后來如何呢?后來證明他講得對!我是頂住很大壓力堅持上訴的。我的擇善而固執得到了親屬和周圍的人們的支持,他們說,如果判決是有道理的,為什么要阻擋你上訴呢?是不是有什么見不得人的東西怕二審時給暴露了?我的堅持最后也得到了地方政法部門的理解,那些開始反對我的人后來還是認可了我的上訴,他們對我妻子說:也許他是對的。感謝他們的理解!我為什么這么執著?因為我對這個法庭抱有信心!因為我對這個國家和這個年代存有信心!因為我覺得這一回,道義和真理在自己一邊。我向二審法庭提出判我無罪的訴求,從小處講是維護自己的權利,從大處講是出于維護人權的目的,同時也是維護憲法的權威。可以這么講,我的上訴,不僅僅是為自己尋找一個机會,而且是為這個國家、為執政党創造一個改正錯誤的机會;不僅僅是為自己尋求公道,更是為這個國家、為每一個公民尋求正義。

真理和道義在我一邊的信心在羈押期間就已經萌生了。警官,檢察官和一審法官對我是相當理解的,有的明确表示同情,有的用行動讓我感受到應有的尊重。7個半月中,我有4次出獄的机會,都因為不肯低頭認罪直接拒絕或間接錯過了。為什么要拒絕或竟會錯過呢?因為我對本案有一個志愿:在与刑法105條第二款狹路相逢時,能夠通過自己的孫志剛般的受難,通過自己和律師的努力,通過全社會對本案的關注,最終促使該條款得到廢除,或至少受到限制,使其不再涂毒國民,進而促使中國從此永絕“文字獄”。對這個案子,我自己對自己提出了四個努力目標:1、通過自己的受難激起公眾大辯論,通過辯論的簸揚效應,讓社會進一步認清“文字獄”的丑惡;2、特別要讓盡可能多的公檢法人員認清這一點,在消除“文字獄”這一點上,體制內外能達成盡可能廣泛的共識是非常必要的;3、我能夠早日出獄回家,能早日回到讓我牽腸挂肚的孩子身邊,使得對我自己和家人的傷害最小化;4、促使刑法 105條第二款得到人大釋法而被廢止,最好能促成中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問世,使“煽動罪”這一以言治罪的惡法能像《收容遣送條例》那樣因一個人的受難而得以終結。迄今為止,第一個、第三個目標是相當好地實現了,本案在許多高校里激起了激烈的大辯論,第二個目標相信也一定程度地達到了。現在我的人身已在牢獄之外。就放我出來与家人團聚這一點來講,我要感謝一審法庭的柔性化處理方式中包含的善意!當然,我也异常痛苦地作出了某种妥協。但是,感謝并非就說明我愿意放棄自己的人權,并非就說明我已經喪失維護自己基本人權的勇气和信心。當前,“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濫用已經到了舉世震惊的地步。我的上訴,便是在向實現最后一個目標作出努力,如果這個目標在二審后還不能實現,今后我還將為此付出努力的。在終止“文字獄”方面,我將絕不輕言放棄!

樹立第四個目標是在入獄后不久,我冷靜地思考了一些問題,認識到本案在中國人權發展初期可能產生極大的推動作用。我把自己在此案中的“賀拉斯之金”定位在爭取憲法司法化第一案,為法治建設開先河。其它的一切,包括個人一時之間的榮辱得失,則可用“區區外部性”來指稱。如果此案能達到孫志剛案同等的效果,導致惡法被廢除,則我的入獄便是拯救。這個目標一直激勵著我,雖然在臨近開庭前一個時段內因顧慮孩子,因對自己能力和耐心持有怀疑而有所后退,但現在我又重新站到了自己當站的位置上,為了既定的目標在努力。我希望自己的努力能像竇娥感動天地一樣,能像楊乃武小白菜感動老佛爺一樣,能感動二審法官,能得到法官們的理解和尊重!能得到省政法委、省委,乃至更上層組織的理解、尊重和合作。

(二)、我為什么主張自己無罪?

1,一審判決從法理上經不起分析。

這個問題在上訴狀中和辯護詞中已經作了論證。

2、一審判決不得人心。

出獄后不久,我在[銳思評論]和[憲政論衡]兩個知名网站上各發了一個答謝的帖子,為了表示對法律應該持有的尊重,七個半月牢獄磨難攢下的千言万語一句也沒吐露,帖子只一句話:感謝關心、聲援和幫助過我和我家人的朋友們!一個被“判三緩四”的“罪犯”,照理說,該是眾人唾棄的對象,然而,网友們對我的回應是熱烈的,友好的,關切的,令我感動的,雖然,就為這一句話,我受到了一審法官的嚴厲指摘和威脅。此刻,我想借這個机會提醒曾經嚴厲批評過我的法官,請您冷靜思考一下,如果你們的工作是代表正義的,為什么被你們處罰了的人卻受到公眾的歡迎?

感動我的遠遠不止這一點。從我被捕到回家后的這段時間里,我和我的家人在應城受到了許多善良的人們的問候、關心和幫助。他們有的從精神上安慰我的妻儿,有的送錢送物到我家中,有的將我妻儿接到家里吃年飯,有的在我出獄后不避嫌疑主動找來敘談,說同意我的觀點和作為,還有人直呼我為“英雄”,更有不少人為我“接風洗塵”。表示理解和支持我的人中,有市級干部,有一級單位的“一把手”、“二把手”,有公務員,工程師,醫師,記者。如果一審是得人心的,為什么會有這么多人在關心、理解和支持我呢?特別是,其中部分人士還是在受到過國安部門的警告性談話或者党委傳達貫徹過對我的處罰決定之后。

感動我的遠遠不止這一點。我回到家中后,妻子拿出厚厚一扎信件,述說國內國外的人們聲援我和捐助我家庭的一個又一個故事,我的朋友,師長,不認識的人們;國內外的知名學者,法學家,經濟學家,政治學家,詩人,作家,律師,下崗工人,學生,軍人,企業老板,白領,諾貝爾獎獲得者,諾貝爾獎評獎委員,北大校長,南大校長……(見簽名附件)他們有的簽名以示聲援,有的著專文為我辯護,有的捐款,有的寫信,有的不遠數千公里親自送衣送被到我家里。听妻子講述這些故事,心中無法不感動。我真心感謝他們!感動之余,一個問題也不自覺地浮上腦海:為什么這么多人要關心我?為什么要幫助我?我,一個小城市的小公務員,真的值得人們那么尊重,那么賞識嗎?

我認為這些人其實是另有打算!他們不僅僅是為了幫助我。他們非常清楚,援助我,其實是在援助他們自己,是在援助每一個中國公民,包括參与此案的律師和國安官員、檢察院官員、法官,無不間接從這种援助中受益。那些与中國看起來并不相干的人們,他們援助我則是出于一個人的良知和正義感,援助他們的同類!言論自由,是每一個人的利權,是人之所以為人、而非禽獸或奴隸的區分標志!我這個案件之所以那么引人注目,直接原因是我作為一個知名的和平的网絡撰稿人所蒙受的冤屈格外引人注目,最深刻的原因則在于,這是人權入憲后的第一場人權官司。它的結果,不論誰胜誰負,都將具有標志性意義:如果我被判有罪,以言治罪將破坏公眾的安全感和對憲法的預期,說明我國侵犯人權的紀錄不可能因人權寫進憲法得到根本改善;如果我胜出,則說明,中國保障人權已邁出實質性步伐,說明中國的憲法不再是一張紙,而是國民切切實實的靠山!

出獄后,我留意到一個特別有趣的現象,新華社似乎對我的痛苦很是幸災樂禍。湖北省公安廳新聞發言人的有罪定性它播發了,一審判決在孝感市甫一公布,遠在北京的這個中國頭一號的通訊社就立即發消息,好象我被判有罪是他們期待已久的。這些可怜又可悲的人們,為什么就沒有想想,今天可以讓我因言獲罪,誰能保證明天同樣的下場不會落到這些整天与文字打交道的人們身上?雖然今天的時与勢同1950年年、 1960年代大不相同了,總體來講進步了,政治開明了,但只要文字獄存在一天,誰能保證胡風、吳、彭德怀、林昭的事故不會重演?我的因言致罪并非我一己的災難,而是言論自由權在蒙難。

我被捕后人們對我寄予同情、為我鳴冤叫屈,當我的一審判決結論公開后,社會上沒有出現那种大快人心的反饋意見,對批評的聲音也沒有起到震懾效應,只激起一片反批評之聲,這些都說明,對我的懲罰不得人心。常識告訴我們,一种法律,一种法律執行后的結果,必須是正義的,然后才能得到人們的擁護,才能起到加強法律所維系的社會制度和社會秩序的作用。一旦法律被公眾視為不正義,并且執行這條法律的結果与人們最起碼的善惡觀念相沖突,強行執行的結果便不僅無助于既定秩序,而且起到耗損現有權威的反作用。它不可能引導人們服從法律,只會引發更大范圍、更深層次的反抗。 “文字獄”在中國經歷几千年,在我們的文化中,傳統中,民情中,對以言治罪有一种天然的反感。“防民之口,胜于防川”這個格言流傳千古,再好不過地表達了民間社會對壓制言論的抵制態度。

3、有罪判決違反憲法和法治。

法治的根本在憲法。憲法的根本在保障人權,限制公共權力。但長期來,我國的憲法要么流于形式,要么被用于相反的目的—用來擴張國家權力。這与建設法治國家的國策是不能兼容的。法治意味著:(1)、法律必須出自有立法資格的人們之手,即只有人民直接授權的代表才有權創制法律;(2)、立法過程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即所謂的程序正義先于實質正義;(3)、所立之法是善法。什么是善法?在法治語境下,善法意指正當行為規則,指正義之法,善法就是在國家權力与人權之間划出一條清晰的界限。在人的權利的界限這邊,“風能進,雨能進,國王的權杖不能進”。但是,在我們面臨的現實中,國家權力進入任何地方好象都是理所當然的。善法通常還有個特征,即不得与立憲的精神相反。憲法是保障一個社會規范有序的根本契約,与憲法違背就意味著法律不為社會所容納。像刑法105條第二款這种條款,嚴重侵犯人權,与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完全相反,是無法稱作善法的。

當代政治文明的主流觀念否定了“國家理由”的神圣地位,否定了脫离個人利害的“國家利益”、“普遍利益”的存在价值。我國在憲法中首次肯定人權,正是向當代主流政治文明進步的表現。人權觀念的核心是每一個社會成員的自然權利具有不可侵犯性,這种不可侵犯性是任何國家或社會利益都不可逾越的。由正義保障的權利不受制于政治交易或社會利益的權衡。個人權利与自由相對于“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來說,是更為优先的善。現代對正義的理解,否認為了使大多數人享受到某些福利而剝奪少數人的自由是正當的。一審結果讓人們失望,人們評价一審的有罪判決不代表正義,真正原因就在于在某些官方人士原地不動的情形下,民間社會的正義觀念已經進行了更新。中國主流社會對憲法應當是什么的觀念已經發生了根本轉變,在這樣的語境下,本應是憲法守護神的法院仍然抱持過去的觀點。這是非常可笑的。人權入憲后,現在是時候了,我們的許多陳腐觀念确實需要改變!

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實體法不得違反憲法,几乎是人人皆知的法理常識。刑法105條第二款限制公民言論自由,違反了憲法第33條第三款和第35條保障公民言論自由的立憲精神,刑法 105條第二款顯著違憲,已經是盡人皆知的事實。明知違憲的法律仍然執行,作為國民,這是有意違憲,是比触犯刑法更重的罪行,作為党員,這是与十六大的精神對著干。我認為這种不正常現象在二審中能夠得到改正。

(三)、有罪判決產生的原因分析。

從最深刻的方面理解,我認為,一審判決我有罪,并非一審法庭真的是主持了正義,懲罰了邪惡,而是映射出目前某些人對民主的某种畸形畏懼心態。

有評論說,一審結果是“懲善揚惡”,這個評价是否准确,在此我不作評論。有一句話我認為卻是必須對二審法庭言明的:一審判決是為了懲罰而懲罰,反映出施罰者的某种惶恐心態。這种心態准确說來就是對民主化后果的先入為主的恐懼。上世紀蘇東劇變后,以新華社為首的我國傳媒界為了警醒當權者,刻意炒作蘇東前共產党高官淪落街頭的傳聞,似乎民主進程便是共產党的末日。現在如何呢?10余年過去了,那里的共產党員們是不是又過上牛馬不如的生活了呢?是不是連皮帶骨全被資本主義給吞進肚子里了呢?不是的。有報道,蘇聯現在的人均收入是我們的3倍,東德、捷克、波蘭等前共產党國家(地區)正在邁向中等發達國家的坦途上,那里再也沒有傳出前共產党精英一夜間變成看門人的悲慘故事。民主化并不是民主党得胜共產党損失慘重的“零和游戲”,而是多方共贏,全民共贏。民主的結果不是國家分裂社會動蕩不定。它所帶來的正是國家持續穩定社會長期繁榮。但這种共贏的現狀卻在我國公眾的視野中被遮蔽了。

一審判決還折射出孝感市政治界在法的觀念上見解陳腐落后,沒有与時俱進。在這里我講一件親身經歷的事,在看守所里,有四、五次,警官、檢察官、我的李律師分別“開導”我,“法律是統治階級的意志”。當他們炒這种餿飯時,大概沒想到听眾我對這种陳詞濫調會感到好笑。我對他們說,你們打開所有號子看看,關在這里面的人中,有几個不是來自無產階級或農民?以我而論,進來之前是無產階級,在里面無產,出去后還是离中產階級差一截。我不正是統治階級中的一員嗎?我怎么沒感到105條第二款就是代表我的意志呢?從這件事我看出,孝感市政法系統的工作人員的觀念是多么落伍!多么急需更新!

有必要在此略作闡述的是,將法律視作代表統治階級意志的觀念,是意志之治的產物,是人治范疇的觀念,与法治的精神是完全相反的。法治社會的根基是与“意志之治”完全對立的“憲法之治”。憲法之治意味著法律不是哪一個階級的意志,而是全體國民共同認可的行為規范。法治社會的基礎是法受到國民認同,進而內化為每個人的內在警察,從而成為維系法治秩序的根本力量。如果國民的人權得不到保障,國家机器可以隨意逾越界限侵犯人權,國民就不可能對這种秩序予以認同,法治就無從建立,社會就只有依靠外在警察勉為其難地維持一個警察國家的專制秩序。

從我的角度理解,一審判決還說明一審法庭缺乏獨立性。在一審過程中,警官、檢察官、法官一再要求我或暗示我,思想上要轉化,檢察官、法官熱衷于關心政治思想,我感到非常滑稽!看守所的負責人一再警醒我,這個案子是孝感市政法委書記親自抓的要案。這些事情不能不使人聯想到,一審法庭只是孝感市政法委實現政治目的的一個下屬工作机构,不可能在一個政治性案件(實為人權案件、涉憲案件)中在“國家”与 “個人”之間主持公道。我在此并不是指責一審法官,反而是設身處地地體諒他們的難處。政法一體,政法委的政治意志左右了司法判決。正是基于這些考量,我覺得在一審中适當地后退,給他們一個“下台階”是必要的。如果今后有人因此指責我拿原則与利益作交易,是不無道理的,但需要說明的是,我這是拿自己的原則与自己的利益作交易,在原則与利益的置換過程中,無論得失,都無損于他人。

一審結果出來后,很多人認為此案是先有判,后有審。人們普遍認為,在政治性案件中,中國的法庭是不獨立的,法官們是立場在先的。這些認識反映出社會對司法權威的不信任。我希望這种狀況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中能夠得到更正。

(四)、對我不是非懲罰不可。

法治國家的國民享有充分人權而社會穩定、國家社會繁榮發達的事實證明了,公民行使言論自由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公民持不同政治見解,對時政持批評態度,并非國家社會的消極力量,而是建設性力量。不應把主張人權視作國家的敵對力量。

無論從政治立場還是從政治觀念講,我都從未想到要和共產党決裂。我曾在被有關部門視為“敵對勢力”的海外网站上公開聲明:不以共產党為敵。我只是一個普通的底層知識者,既無政治資本,也沒有軍事實力顛覆國家政權,不可能對執政党取而代之。我确實流露過對現狀不滿,對執政党的某些方面、某些政策、某些机构和人物持批評態度。我不隱瞞這些。我与檢察官們就講過以下觀點:我們雖有爭吵,但說到底,大家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不論如何爭吵,最終還是要和平共處,要彼此寬容,意見分歧不得以消滅對方為目的。我主張,6800万共產党員有權利執政,任何團體都有通過正當途徑執政的權利,但無論誰上台執政,其權力都應當受到制約,無論誰執政,都要承認,公眾有定期收回執政權和重新授予的最終主權。這些主張是符合憲法關于國家由人民當家作主的精神的。

我曾寫過的26篇文章可以定性為政治錯誤,但絕對不是犯罪,不是危害國家和社會。警官們在審訊階段,多次問我為什么要寫下那些抨擊時政的文字。我的回答是,為了精忠報國,先天下之懮而懮,為了盡匹夫之責,也是效仿魯迅的俯首甘為孺子牛。我是一個接受全套傳統教育的當代知識人,各位法官通過語文歷史課堂所受的愛國教育,我也同樣被教育過,并且准備踩著先賢們的足跡讓知行合一。我的言論中也許有某些錯誤,我愿意接受批評,愿意為這些過錯表達歉意,但我從不認為自己的寫作是犯罪,不認為自己為底層利益代言是犯法,過去,現在,將來都不會這樣認為。

在此,有必要對一審期間我的兩位律師分別所作的“無罪”、 “輕罪”辯護作些澄清。這兩种看似矛盾的辯護是出于我的尊重事實的考慮而出現的。我之所以贊同李宗毅律師所作的“輕罪辯護”,原因是,我需要他代我講出某些事實,這些事實在“即使判我有罪”的情況下,即在我對一審法庭主持公道存有怀疑的情況下,可能有助于我早日与家人團聚。我要感謝李律師在我陷于危難之際給予我的法律援助!他做了大量工作。但從根本上講,我更傾向莫少平律師所作的“無罪辯護”。事實上,我在法庭上除了最后陳述階段作了一句話的妥協,即“我深知,堅持不認罪便會繼續關押,承認有罪則可能早點出去,為了孩子,為了學業,我選擇認罪”,其它所有的話都是主張無罪的,一審判決書上清楚記載我在法庭上認為自己“沒有采取造謠、誹謗等不實之詞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關于我的寫作動机,在此有必要再強調一下。我不是敵人,個人也不是政治人物,我与執政党在某些政治見解上有分歧,這完全可以通過反批評來調整,不是非懲罰不可的理由。我這一次的上訴,也不是為謀求共產党的江山而訴,對此案我沒有政治野心,我的上訴只有非常有限的目標,僅僅是為了讓中國永遠告別“文字獄”這一中國法制上的污點在奮斗。

(五)、請求憲法司法化,終止文字獄

現在是2004年7月,几千年的文字獄歷史到了應當終止的時候了!開創憲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机會豁然出現在我們眼前。我知道,我自己只是一個小人物。我們都是小人物。我們不是為創造歷史而活著。但是,當我們有幸或不幸被卷入一起注定要寫進歷史的事件中時,為什么不擔當起自己的責任?為什么要怯懦地任憑擺布?就我和我的律師而言,我們正在做該做的事情。我們做了自己認為當做的事情,下面輪到法官們成為主角了。你們的表現關系到我的榮辱,也關系到你們自身的榮譽,同時,還牽連中國憲法的權威,牽動著無數雙熱切關注的眼睛。我熱切地期盼你們作出公道的裁決,期盼你們憑靠正義、良知的指引,而不是受政治的、或是自身利益的計算等与法律不相干的動机的驅使。司法獨立是法治的根本保障,憲法權威體現在個案之中。如果你們尊重憲法和法治,我會感謝你們的!無數的國人會感謝你們的!歷史也會記住你們!

請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高瞻遠矚,适時啟動憲法司法化机制,終止“文字獄”!

杜導斌
2004年7月12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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