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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張玲:千古奇冤怎樣伸冤

江蘇省江陰市 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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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9月29日訊】我被江陰市公安局濫用職權非法行政拘留四次50多天,我依法維權提起行政訴訟,可是江陰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怎麼辦?!
行政起訴狀

原告:張玲,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413028196903251920,地址:江蘇省江陰市長山渡江二村3幢301室。

暫住證地址: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雙龍大道、武夷商城、天驕閣8幢-603號(郵寄附原告的電話13770978633)。

被告:江陰市公安局
地址:江陰市澄江中路258號
法定代表人:韓民 局長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澄公(東)行罰決字[2013]78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0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4、原告保留追究濫用職權者的法律責任的權利。

事實和理由:被告於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澄公(東)行罰決字[2013]7822號《行政處罰決定》無事實依據,並且程序違法。

一、原告到北京上訪,符合法律規定,不屬於非正常上訪。原告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於2012年12月13日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天,最高法院收取了原告的再審申訴材料(有證據證明)。但是,已經過去了大半年,杳無音信。這就是公權力作祟的鐵證。

二、被告所謂『查明』的2013年6月17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的府右街『非正常上訪』的事實是胡扯八道。府右街是北京市通公交車的一條普通馬路,路邊有許多公交站台,並非軍事禁區。另外,被告所謂查明的2013年7月5日原告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準備非正常上訪被查獲,原告(張玲)的行為擾亂了北京市中南海周邊的公共場所秩序,這都不是事實。因為在7月4日的中午,原告在北京市久敬庄收容中心的大廳,就被7名黑社會綁架到一輛京B35860加長奔馳車上了,隨後,開往江蘇省江陰市。綁匪是幾個東北口音的大男人,一左一右和前前後後夾著原告,動彈不得!期間,因為太熱,那些綁匪都打著赤膊,光著上半身,穿短褲,又是酒又是煙!在旁邊說謝謝原告給他們老闆提供發財機會!說我們將你交予你們江蘇省江陰縣人民政府(這也證明是江陰政府僱傭黑社會綁架我!他們不知道江陰是個縣級市的稱呼)就ok了!原告一路上忐忑不安,膽戰心驚,害怕出差錯!惹怒綁匪們!7名綁匪一直押送到7月5日的凌晨5點,在江陰市高速公路北出口下來的濱江大道的轉盤邊上,原告親眼所見!江陰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的楊振警官與綁架原告的綁匪【討價還價】具體現金原告沒有看清,但是看見楊警官付費給綁匪(大肚子的彪形漢是主角)!一共是七名綁匪押送!隨後,幾輛警車押載著原告直接開到了江陰市公安局濱江分局的大院,原告被一女兩男押到地下室的老虎凳上,坐到天亮。大約九點的時候,審訊正式開始:先是陳國華警官對原告進行打擊和羞辱:你怎麼也逃不過我們的手掌心!又見面了啊!有能耐不要叫江陰的警察找到你!對原告【刑訊逼供】一整天,再拘留十天!在本案中,被告完全是知法犯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被告的傳喚證和處罰決定書日期就是有力證明。

三、被告於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澄公(東)行罰決字[2013]78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反法定程序。退一步說,原告在北京即使有所謂的『非正常上訪』,也應該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轄地處罰。

1、 被告對原告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處罰,違反立案管轄制度。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公安部2006年【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原告在北京的即使有所謂「非正常上訪」,理應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轄處理。何況原告長期生活在南京-暫居證為證!原告只是戶口在被告管轄地而已。這些足以證明被告是在故意製造冤假錯案。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被告拿不出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管轄權的證據,被告沒有處罰權!也就是說即使原告違法了也應該由北京的公安機關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明知原告沒有違法行為,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拘留原告,顯然是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濫用職權。原告正常進京上訪,是符合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也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也是江陰地方不作為逼迫和打擊迫害的原因!才造成原告去北京上訪。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超越了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原告請求江陰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的第三條、第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依法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以及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發放的三份《初訪人員的登記表》,到北京去上訪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正常上訪。判決被告於2013年7月5日以原告(張玲)到北京非正常上訪作出澄公(東)行罰決字[2013]78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並依法予以撤銷。

此致
江陰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張玲 201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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