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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事件的法律問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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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6月12日訊】(紐約訊)在未獲得證實之前,英國《衛報》以及美國《華盛頓郵報》所揭示的只能是「傳言」,而真正的事實還有待官方調查以後才能知曉。無論結果如何,曠日持久的爭論與官司將是很難避免的。當第一輪關於事實的爭論結束以後,浮出水面的問題是:這樣合法嗎?

「非法」監聽已經結束了嗎?

美國有多個法案管制監聽,其中最為核心的是《外國情報監聽法》(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簡稱FISA)。在歷史上,不受《外國情報監聽法》制約的「非法」監聽曾多次出現。

最近的一次,是9·11以後布什政府的「非法」監聽。2005年底,《紐約時報》報導說,聯邦政府在沒有獲得許可的情況下,監聽了成百上千美國人的國際長途電話與國際電子郵件通信。此後,時任總統喬治·布什承認在9·11恐怖襲擊發生以後,他授權了國家安全局執行一項恐怖者監聽項目(Terrorist Surveillance Program,簡稱TSP),該項目對美國與國際之間的通信進行監聽,監聽對象是與基地組織或類似恐怖組織有聯繫的人,布什這樣做的依據是「國會授權在戰時對敵人進行電子監聽」。TSP項目在2001年9月11日到2007年1月之間執行。

在TSP項目結束之後,國會簽署了《保護美國人法案》(Protect America Act,簡稱PAA),根據這一法案,在美國國家情報總監(Director of National Intelligence)和司法部長(Attorney General,簡稱AG)共同簽署證書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監聽法庭的命令,也可以對在美國之外的人進行情報監聽,這一臨時授權在2008年2月16日結束。幾個月以後,國會通過了《外國情報監聽法案》2008年修正案,在修正案的第七章(Title VII)中,包括了監聽美國人的情況。

至此,在我們了解的知識範圍內,可以認為不存在「非法」監聽的渠道了。

監聽的法律框架

那麼,「合法」的監聽是什麼樣子的呢?根據立法律師愛德華·劉(Edward C. Liu)為美國國會研究服務(CRS)提供的報告,涉及到監聽的法律共分為三個部分:

一是《外國情報監聽法》。根據這一法律,為了獲得外國情報信息,政府機構可以申請監聽、物理搜索、安裝追蹤儀器或者是獲取特定的商業記錄和其他實物資料。這一類活動需要獲得外國情報監聽法庭發布的許可令。2008年在修正《外國情報監聽法》時,第7章允許在獲得外國情報信息時,獲得與監聽對像有關的人的信息,這些人包括外國人和美國人。根據FISA第7章,儘管美國人可能成為監聽對象,但是應當申請獲得法庭的許可。

二是電子通信隱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簡稱ECPA)。ECPA禁止三類行為:一是介入通信、通話或電子通信,二是獲取存儲的電子通信或電子交易記錄(注意:這裡涉及到「電子通信記錄」)。三是使用跟蹤設備。有的時候,ECPA和FISA是衝突的,所以ECPA規定了兩種例外:如果出現了FISA許可的情況,那麼需要遵守FISA流程進行。比如,竊聽國內通話是違反ECPA的,但如果FISA允許,則在申請獲得法庭的許可以後就可以進行。另一種情況是如果符合FISA,而且涉及到的是國際通信或者是外國通信,則不受ECPA的約束。

三是12333號行政命令及其修訂。該行政命令允許司法部長在美國範圍內或對在外國的美國人採取任何技術獲得情報。該命令要求,在採取這一措施時,司法部長必須就個案確認,採取這些措施所針對的是外國政權或是隸屬於外國政權的情報機構。同時,在執行12333號行政命令時,也必須遵照FISA的流程。

除了上述三個法案以外,還有一條是《愛國者法案》(USA PATRIOT),這一頗受爭議的法案在2011年即將過期時被延期到2015年6月1日,共有三節內容被延長,包括:206節(循環竊聽)、215節(獲取商業記錄)和孤狼定義(”Lone wolf” definition)。其中第215節是對FISA第5章(Title V)的修訂,在FISA的基礎上,加入了向國會匯報的規定。根據修訂後的內容,司法部長每半年必須向美國眾議院特別情報委員會(the House Permanent Select Committee on Intelligence)和參議院特別情報委員會(the Select Committee on Intelligence of the Senate)提交報告,匯報進行電子監聽的情況。因此,《愛國者法案》只是規定了向國會匯報的義務,還結合了12333號行政命令,但並沒有超出《外國情報監聽法案》的框架,因此仍然可以算是在《外國情報監聽法》的框架之內。◇

(責任編輯:鐘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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