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國籍下的撫養權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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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3月13日訊】(紐約訊)一家人都是雙重公民(父母和兩個孩子,土耳其和美國雙重國籍),吵架之後,母親帶著兩個孩子來到紐約,父親在土耳其發起上訴,要求按海牙公約,以擄拐兒童處理。

在父親提起訴訟之前,母親已經獲得土耳其家庭法院的保護令,不允許父親再接近和威脅母親、孩子,母親在父親提起訴訟之後,已單方面提出離婚申請。

兩年來雙方官司不斷,2012年父親又在紐約的地方法院提出孩子的歸還令、准入令以及成本補償等訴訟。母親不滿法院判決,最後上訴到第二巡迴法庭。

海牙公約的寬泛定義

海牙公約對於監護權的寬泛定義不是局限在對身體監護的傳統概念。相反,公約認識到越來越常見的共同法律監護,一個父母關愛孩子,而另一個則有兒童福利的共同監護權。

例如,如果國家法律對於習慣居住地的定義賦予了父親的共同監護權,那麼聯合權利就是公約規定下的監護權。另一方面,海牙公約只要求歸還違反某一方監護權,而被另一方不法移置(非法帶走)的兒童。

也就是說,如果一方父母有權改變兒童的居住地,而且又不會違反另一方父母的監護權,那麼帶走兒童將不受海牙公約返還令的制約。

討論部分

●返還令裁決

上訴庭肯定了地區法院的返還令裁決。原因在於:

首先,當事人雙方都同意孩子的習慣居住地是土耳其,同時按照土耳其的國內法律,在離婚過程中的父母雙方擁有孩子的共同監護權。最後,雙方都同意第三家庭法院依據土耳其法律,在離婚訴訟過程或結束時將孩子監護權判給某一方的決定。換句話說,家庭法院可以判決把孩子歸哪一方撫養,哪一方不具有監護權。

因此,這個訴訟案最關鍵的問題就是:第三家庭法院是否真正地行使過這種權利,也就是說有沒有把孩子的監護權單獨判給母親,或者有沒有對兩位父母的各自權利進行重新界定,如有沒有允許母親在不違反父親的監護權下可以把孩子帶到美國。

所以在美國地方法院的訴訟時,法院採用了Akipek教授的證詞,「父母的監護權可能被依法(土耳其法律)終止,但必須是被明確地指出終止誰的監護權,而不能說根據哪個法令推斷,簡單說明哪個父母應該和孩子在一起。」

在瀏覽過相關的土耳其法令後,Akipek教授進一步證實:「Mr. Ozaltin(父親)繼續享有孩子的監護權。」同時土耳其的法令也沒有明確把孩子的撫養權單獨交給母親。

面對法院的質疑,母親沒有能夠有力的反駁Akipek教授的證詞,也沒有提出能明確證明她是孩子唯一監護人的法令,或者對兩位父母各自權利的重新界定,如允許母親在不違反父親的監護權下可以把孩子帶到美國。

所以,上訴庭並沒有在監護權爭端問題上做出任何評論,只是根據海牙公約進行裁定:孩子是被非法移置(錯誤帶走),故維持地方法院的返回令裁定。

●探視權裁定

正如國務院(State Department)所闡述的,聯邦中央機構(State’s Central Authority)發起的這項訴訟是對執行探視權的非一方獨占的補救措施。

上述庭認為表面上缺少行政機構對探視權的執行機制;當中央機構收到基於海牙公約的訴訟,必須給訴訟人提供便利條件,比如採取合適的措施提供孩子的下落等等。

而在當事人雙方尋求司法救濟時,海牙公約通常會扮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國務院本身並沒有執行探視權的權限,同時也不是國務院的預授權機構,在訴訟人需要幫助的時候提供司法救濟。
換句話說,海牙公約的角色不是用來替換或抑制聯邦或州法院的裁決,自然也不能影響任何訴訟方為自己的權利進行直接辯護的權限。

一直有評論人士批評海牙公約缺乏實體立法執行探視權。但它並沒有要求籤署國建立執行海牙公約的司法途徑,但也不會與美國國內的11603號聯邦法令相衝突。

而且即便在海牙公約第21條中沒有這樣的要求,聯邦法令也有一條解決途徑:受侵害的一方可在聯邦的地區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法院直接尋求司法救濟。跟海牙公約不同,美國的11603號法令提供了非托管父母的司法補救。

●成本補償的裁決

除了上述兩方面「返回令」和「探視權」兩方面的法律討論外,上述庭還對「成本補償」做出新的判決:否定了(vacate)地方法院的成本補償令,要求做進一步的調查。

其法律框架是:

海牙公約中直接提到司法部可以「合理」要求帶走孩子的一方支付由此引發訴訟的必要開支。所以關於成本補償的訴訟焦點就成為了辯論成本是否「合理性」。

儘管海牙公約第26條提供了法院可以判決必要開支補償給受害人,11603號卻將負擔轉移給敗訴方,除非能夠證明必要開支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地方。而且,11607號保留了對必要的開支、法律費用的文字闡述。由於沒有精確的法則或公式來確定成本開支,所以應當按照公平、自由的原則進行相關要素的裁量很有必要。

分析部分

在土耳其的一系列訴訟顯示,按照土耳其的法律,儘管母親擅自將孩子帶到美國,剝奪了父親的監護權,但是母親仍擁有一定合理的理由,辯護帶走孩子的行為不違反土耳其法律。

但是法律的錯誤不能作為返回行為本身的保護,尤其當考慮成本補償是否公平時,它更應代表公平。

土耳其法院多次暗示,在母親2011年11月從土耳其帶走孩子之前,孩子能夠與母親在美國生活。然而,這些法令並沒有證實母親將孩子帶至美國具有合法性,也沒有說明她的行為沒有違反海牙公約的宗旨——為迅速而有效率地恢復兒童在其被綁架至其習慣居所地(慣常居住地)以外之國家前的事實上狀態,而不尋求解決關於監護權之可能爭執,亦不以法院交還子女裁判存在為必要。

上訴庭認為,考慮到母親帶孩子離開土耳其存在一定合理性,所以讓她支付所有的支出不合理。但是父親的某些行為可能也與海牙公約的宗旨有違背之處。尤其是孩子回到土耳其之後,父親訴諸司法部,希望制止母親帶走孩子。司法部解釋道,孩子已經從美國回到土耳其,因此按照海牙公約就到此為止。

所以父親才輾轉到美國地方法院尋求法律支持。合理裁判當事人是否有權保留土耳其法律下的監護權,本應由土耳其法院處理更為方便,但此時卻變身成美國法院的責任。

最終美國法院判決父親取得了勝訴,孩子不能回到美國。雖然此判決未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監護權糾紛,但是對於雙重國籍公民的非法移置問題,公約和美國的法院只能決定公約賦予的裁決權限,而不能去判定孩子監護權歸屬的好去處。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庭認為償付所有的必要支出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支出,因此,上訴庭駁回了成本償付令,要求地方法院重新測量成本爭端。

結論

1.父親享有按照土耳其法律保留監護權的權利,母親帶走孩子侵犯了他的監護權。所以上訴庭維持原判。

2.聯邦法律為執行海牙公約的准入令提供私權。

3. 法院可以判決必要開支補償給受害人,除非證明必要開支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地方。

4.必要成本補償是明顯不合理的。

所以,上訴庭維持了地方法院的返回令,駁回了成本令,要求地方法院裁定合理的成本補償。◇

(責任編輯:鐘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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