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不應是特權者的”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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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30日訊】備受媒體關注的山西嵐縣”割舌”事件日前有了初步處理結果。涉嫌對受害人李綠松刑訊逼供的嵐縣公安局副局長吳容光、干警楊四成一審分別被以濫用職權罪和虐待被監管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此前,本案受害人李綠松由于在公安局受到虐待被送往縣醫院,當時極度衰竭,不能站立,臀部、背部生褥瘡,雙腳跟破潰,消化道出血,水電解質代謝、酸鹼平衡紊亂。作為一個不懂醫學的平常人,我能從報道的事實看出受害人曾經面臨生命的危險,相信大多數人也會認同受害人所受傷害的嚴重性。如此一起案情清楚、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只被判緩刑。這种判決結果,使人不得不產生對緩刑适用的嚴重怀疑。

眾所周知,所謂緩刑,用通俗的話講,就是判了刑的人不用坐牢,在緩刑考驗期間內,他只要不再違反刑法的相關規定,原來判決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也就是說,從人身自由受限制這個方面,被判緩刑的罪犯和正常人并無多大區別。立法者的本意,是通過溫和的刑事政策挽救改造犯罪情節輕微的罪犯。但正是這种”溫和”,成了許多罪犯追求的目標。因為,判了刑而不用坐牢,傻瓜都會知道其中的好處。現實中,隨著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現象的出現,緩刑的准”非處罰性”也成了這些人被判刑后的”优惠待遇”。

筆者曾留意過眾多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后的判決結果,發現緩刑的适用頻率明顯高于普通人。有關內部統計資料也表明了這一點。本來,無論犯罪人原來是什么職位,只要他犯了罪,受到了刑事處罰,他就是為人所不齒的罪犯,而沒有任何的不同。那么,為什么同為罪犯,只是因為原來的身份不同,緩刑的适用率就如此懸殊?我想不外乎一個原因,那就是罪犯原來的身份。如此說來,罪犯其實也是有區別的,特權的影子,還是走進了刑事審判的大庭。

回頭再說到李綠松被害的案子。我想做一個假設,如果是李綠松無故將一個公安局的副局長打到”極度衰竭”的地步,他不被判死刑,也得有個死緩或者十年八年的牢獄等著他。為什么可能有這么大的區別呢?身份使然也。

我不知道,本案的判決在司法工作人員中會引起什么樣的反響。但是我知道自己的想法,那就是:假如我是司法工作人員,我就覺得這個判決是為我在壯膽,這個判決背后在回響著一個聲音:對嫌疑人,你打吧,只要不打死人,大不了判個緩刑。

從犯罪的經濟學分析來看,對司法工作人員故意犯罪的緩刑濫用也會助長犯罪的風頭。試想想,對犯罪嫌疑人的逼供和虐待,多數情況下會取得案件的”突破”,從而獲得獎勵甚至升遷的机會;而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又是如此之少,考慮到司法庇護等不正常因素,再加上緩刑的最終”把關”,在客觀上能不起到鼓勵濫用職權、刑訊逼供等犯罪的作用嗎?

其實,我國刑法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作了比普通人更嚴厲的規定。比如說,第247條和248條規定刑訊逼供或者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要依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但是,我至今還沒有看到一個真正的判決實例。相反,從輕處罰的情況卻比比皆是,前不久陝西渭南法院對一起監獄長指使屬下開槍殘忍殺害犯人的有期徒刑判決,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例證。這种厚此薄彼的判決,損害的不僅僅是法律的尊嚴,更嚴重的是破坏了民眾對法律和司法裁量的篤信,助長著特權者的犯罪意識。

由是之故,我想對法官說,緩刑有著統一的适用條件,它不是特權者犯罪后的待遇,更不是他們的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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