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立院修正能源管理法 车辆出厂应标示耗能量

【大纪元6月9日报导】(中央社记者黄名玺台北9日电)立法院今天修正能源管理法部分条文修正案,为让消费者得知能源耗用量,厂商生产或进口高能源效率产品及车辆,应负标示义务。修法赋予政府检查权限,提高厂商违反规定罚则。

院会下午三读通过的能源管理法部分条文修正案是“能源三法”之一;另外2法是再生能源发展条例草案及温室气体减量法草案,仍有待朝野协商。

经济部评估,修法后要求厂商负完整揭露产品能源效率资讯义务,希望让消费者在获得完整资讯后,能进一步改变消费行为,诱使厂商生产高效率产品。此外,修法让政府可对大型能源用户进行先期审查与后续追踪,确保国家短、中、长期能源供需平衡与稳定。

立法院院会下午修正通过能源管理法部分条文修正案,修正后第14条及第15条条文明订,能源设备或器具、厂商制造或进口车辆的能源效率,应标示能源耗用量及效率;不合规定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也不得在国内陈列或销售。

第21条修正条文规定,若厂商未依规定标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标示不实,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罚锾新台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届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处罚。

修法新增第19条之1,对能源管理法公告或指定的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设备、器具或车辆之制造、进口厂商或贩卖业者,政府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或技师,实施检查或命其提供有关资料,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对不符国内容许耗用能源规定的车辆、设备或器具,厂商却仍进口或销售,及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届期不改善者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届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处罚。

另外,修正第8条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能源用户及使用能源设备种类不同,分别公告关于节约能源使用及能源使用效率的规定。违反能源使用及效率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设备;届期不改善或更新设备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届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处罚。

对上述第8条及第19条之1条文,院会并通过朝野协商结论提出的附带决议,要求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能源用户,订定应遵行的节约能源规定时,不得侵犯既有住宅能源用户的权益,及不妨碍农林渔牧生产。政府依法进行能源检查时,也不得侵犯一般人民住宅的家宅权。

美东时间: 2009-06-09 04:33:51 AM  【万年历】
本文网址:http://www.epochtimes.com/gb/9/6/9/n2552715.htm
环球要闻
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