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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耿松案一审辩护词
关于吕耿松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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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26日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吕耿松撰写的文章,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辩护人认为:吕耿松撰写文章表达的只是一种比较尖刻、激烈的批评而已,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享有的民主权利(今年是《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辩护人认为:吕耿松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有关制度持有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是无可厚非的,即便吕耿松所发表的针对中国共产党及国家机关的批评性言论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而不应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吕耿松撰写的文章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 如前所述,撰写文章属言论自由的范畴。虽然言论自由在一般情况下不容侵犯和剥夺,然而如果言论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则可以受到禁止,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理基础。但是认定某种言论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可能侵犯人权。目前在国际上得到公认的《有关国家安全、表达及获取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第六条规定:“只有当一个政府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存在,言论才可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受到惩罚: 1、该言论是有意煽动即刻的暴力行动;2、该言论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3、在该言论与暴力的可能性或出现之间有着直接而且即刻的联系。”这一原则概括为“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原则,即只有当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吕耿松撰写的文章并没有任何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的言词,客观上也不可能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吕耿松撰写的文章都是在国外网站上发表的,国内不通过特殊手段根本看不到),对于国家安全显然不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故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三)吕耿松撰写的文章没有“造谣、诽谤”的内容 1、“造谣”的词典释义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捏造消息,迷惑群众” ,“诽谤”的词典释义是:“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诬蔑”(分别见《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1月第2版第1443页,第315页);简言之,“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是“造谣”、“诽谤”二词共同要义;换句话说,“造谣”、“诽谤”涉及的是事实判断、事实真伪的问题,但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吕耿松文章阐述的事实是虚构的;《起诉书》所指控的,吕耿松文章中的“不要多党合作制”、“合法政府是中华民国政府”、“政法委、纪委、安全机关是三个庞大的特务系统”、“充分说明了中共政权的反动性,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反动派’”、“更多的人认为,把中国武警与法西斯德国的党卫军相比,那倒恰如其份”等等,仅仅是他个人的观点,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混淆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2、退一步讲,即使吕耿松发表的文章中有对某些国家领导人不敬的言论或者说诽谤性的言论,也不必然构成犯罪,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诽谤国家政权罪”;当造谣、诽谤作为一种手段被用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时,方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吕耿松是在用造谣、诽谤手段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故,吕耿松的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起诉书》用“侮辱、攻击”来指控被告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侮辱”、“攻击”与“造谣”和“诽谤”并非同一概念,它们之间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侮辱、攻击国家政权罪”; (四)吕耿松撰写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推进中国的民主和法治,而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1、根据公认的刑法理论,本罪所谓“造谣”和“诽谤”,都是有为了达到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但公诉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吕耿松撰写文章为了达到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目的。相反,正如吕耿松在法庭所说,其撰写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推进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是让别人了解其观点,支持其观点”; 2、吕耿松的文章都发表在国外的“博讯”“多维博客”“未来中国论坛”网站上,而“博讯”等网站须使用解密工具才能进入,所以国内的一般网民根本看不到“博讯”等网站上的文章。如果吕耿松写文章的目的是为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那么他应该把文章在国内发表(因为只有国内的网民看到其写的文章,才能被其文章所煽动,才可能达到他的目的),而不应该在国内网民看不到的国外网站上发表(因为国外的网民不能直接实施颠覆中国政权的行为,且国外网站上比吕耿松的文章激烈、尖锐许多倍的文章数不胜数,国外网民根本不可能受其文章的煽动而颠覆中国政权)。 三、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得处罚原则,也不应认定吕耿松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至今为止,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都没有对“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即有权解释;故此罪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作出严谨的、科学的区分,至今没有令人信服的标准,比如说,在何种情况下,发表何种言论就构成犯罪;因此导致在司法界对此罪的认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和模糊性,导致公民在发表言论时,无法对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合理预期”,这实质上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两高”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得处罚”原则,也不应认定吕耿松有罪并处以刑罚。 四、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 我们于2007年9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西湖分局递送了有关律师聘请及会见手续。西湖分局于同年9月14日向吕飘旗出具了西公刑密聘字[2007]1号《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决定不准予聘请律师。我们认为,本案不应当被认定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而造谣、诽谤等都是一种公开实施的行为,既是“公开实施”的行为,就无“秘密”可言。 2、《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煽动”的词义解释为:鼓动(用语言、文字等激发人们的情绪,使他们行动起来)别人去做坏事。故所谓“煽动”,必须公开来进行,必须有诸多不特定的受众,秘密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煽动。 3、公诉人当庭称,侦查机关做过密级鉴定,认定吕耿松的一篇文章涉及国家秘密;需要指出的是,吕耿松在2007年9月29日被逮捕时,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只认定吕耿松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而没有认定吕耿松先前被拘留时涉嫌的“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从2007年9月29日开始,本案就不再涉及国家秘密;否则,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就是违反《刑诉法》152条的。 综上,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性质来讲,该罪不可能成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西湖分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吕耿松的亲属聘请律师,从法理上讲,是不可能成立的;同时,这也无形中剥夺了吕耿松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吕耿松无罪。 2008年1月22日 本文网址:http://www.epochtimes.com/gb/8/1/26/n199117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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