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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正虎狀告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的新進展

作者﹕馮正虎


【大紀元7月10日訊】行政起訴狀

原告:馮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號302室
郵編:200433
電話: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馬振東 職務:局長
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民生路1500號

起訴請求
1、撤銷被告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為,依法准許原告出境;
2、賠償原告飛往日本機票的補差價。

事實與理由

2008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完登機及行李託運手續,準備乘坐16:30飛往日本的東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浦東機場邊防檢查站警察阻止原告出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於5月26日向上海市浦東人民法院提起狀告被告的行政起訴,但上海市浦東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裁定,故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本案的事實與法律依據

被告阻止原告出境時,沒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被告的書面通知,僅提供當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傳真給被告的一份法院致原告的決定書複印件(標有5月22日的傳真日期),其決定書內容是關於法院限制原告出境的,但是原告至今未從法院收到該決定書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該決定書的內容。被告在5月22日下午已作出上述具體的行政行為這個事實,也可以由被告方的證人證明,證人之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東機場邊防站當日值班隊長:艾衛明(電話:021-68345199)。

被告理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行政,而不是依據法院、公安等其他部門的違法決定行政,隨意剝奪公民出入境權利。法律上沒有規定的權力,任何國家機關都無權行使。除了人大有立法權,法院、行政部門都不可以擅自增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條款及行使權力。被告5月22日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五、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原告不是犯罪嫌疑人,沒有未了結民事案件,沒有服刑,沒有勞動教養,也不是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的危險人物,所以原告依法可以出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並依法處理: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三、持用偽造或者塗改的出境證件的。」原告持有的出境證件全部合法齊全,所以被告無權阻止原告出境。

綜上所述,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訴請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

2、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

原告依據法院管轄範圍於5月26日向上海市浦東人民法院提起狀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行政訴訟。6月2日上海市浦東人民法院立案庭來函回復,並將訴訟狀一併退回。來函認為:「你起訴要求撤銷阻止你出境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向法院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已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你現僅提供機票複印件不足以證明被訴之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故你的起訴尚缺乏起訴證據,現本院將你的起訴材料退回,請予補正。」

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具體行政行為本身就違法的,沒有出具出入境管理局的書面禁令就實施了這個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個警察就可以擋住原告的出境通道,原告不敢抗命。原告在訴狀中已提供警方的證人,而且這張機票也不普通,是不准出境後退回的機票。事實上,這些證據材料足以成為起訴證據。既然法院不明事理,原告也只好當面去說明清楚。但是,6月5日原告又陷於另一場迫害,因原告批評上海司法不公正,被楊浦區警察濫用職權,以其他方式擾亂公共秩序的借口行政拘留十天(原告已另行起訴該錯案),所以原告只好等出獄後去法院論理。

6月24日原告親自去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向接待的法官陳訴了5月22日被禁止出境的事實經過,並提交一份由被告交給原告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書複印件。法官瞭解情況後,要求原告在複印件上寫一個說明。原告寫道:「2008年5月22日浦東機場邊防檢查站艾衛明警官奉命阻止馮正虎出境,他沒有出具警方的書面禁令,僅出示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傳真件(決定書)。故我現在無法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書面資料。」之後,接待的法官受理了本案,收下本案的訴狀及其證據資料。但是,7月2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用掛號信(信XB47252898531)退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資料,但沒有一張法院的片言隻字。這表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它不願意受理這起麻煩的行政訴訟案。

原告無權要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立案,只好請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其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要求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三)決定自己審理。)

請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秉公司法,保障人權。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人:馮正虎

2008年7月8日

附件:
本起訴狀副本 1份
書證2份
1、2008年5月22日在浦東機場退機的東方航空MU271航班機票
2、被告提交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書複印件(原告至今未收到該決定書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該決定書的內容。)(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7/10/2008 12:34:19 PM

本文網址: http://www.epochtimes.com/b5/8/7/10/n21862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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